-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21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金債權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國中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 (二)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園區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 (三)債權人黃OO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
- (四)債權人OO企業社以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
-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
- (一)依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限:2年,
- (二)惟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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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21日承包被上訴人承攬之嘉義市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98-100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OO建設有限公司OOOO園區(下稱OO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均已完工,並陸續於101年3月12日、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伊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合計166萬139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
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1392元,及其中110萬7392元自101年3月12日起、其餘55萬4000元自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金債權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並將該保固金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黃OO,雖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法院撤銷確定,黃OO並將系爭保固金返還被上訴人,然OO科技企業社即吳OO(下稱OO企業社)已另案聲請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原審104年度執字第39833號),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伊依執行命令將166萬1392元保固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收取完畢。
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業經伊依執行命令為履行,已生清償效力,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國中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提交金額110萬7392元之銀行本票為工程保固金,於104年3月12日保固期滿。
(二)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園區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提交金額55萬4000元之銀行本票為工程保固金,並於104年3月5日保固期滿。
(三)債權人黃OO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5月13日、21日將系爭保固金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匯入黃OO之帳戶。
嗣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原審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函請黃OO退還上開款項,經黃OO具狀表示該保固金已退還被上訴人。
(四)債權人OO企業社以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曾以其已依第㈢項之移轉命令給付系爭保固金予黃OO,惟上開移轉命令遭法院撤銷,其已對之抗告為由提出異議。
嗣OO企業社於105年4月25日以前述執行異議事件已終結為由,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雖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經原審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105年度抗字第182號)。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5月30日檢送保固金支票1紙聲請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業社,由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日函知OO企業社領款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部分,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固金共計166萬1392元之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限:2年,保固範圍: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經限期書面通知延不修復者,同意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明確期日,參以在保固期間內,所保固之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損壞者,被上訴人尚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準此,保固期間屆滿時,如確無發生上訴人依約定應負保固之責任時,即可請求返還保固金。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承攬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間均已屆滿,復無任何損壞修復之情事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惟仍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負擔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共計166萬1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民事卷宗可稽。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66萬1392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二)惟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本旨因而消滅之行為。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明。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除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者外,須以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亦即,扣押命命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再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1、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惟債權人黃OO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由黃OO逕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固金完畢,嗣上開執行命令固於105年4月6日遭法院撤銷確定,惟因OO企業社已另案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遂將黃OO因前執行命令撤銷後所返還之保固金合計166萬1392元,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具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爭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範圍內,即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又系爭保固金債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上訴人依法不得收取該保固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是於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不得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又被上訴人收到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嘉院國104司執東字第3983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雖未將所扣押之保固金逕交由OO企業社收取,而係將「166萬1392元」提交予執行法院聲請轉給OO企業社,執行法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其提交之款項通知OO企業社領取,惟此仍係基於執行法院原所核發收取命令之目的而為,就債權人OO企業社而言,其就已扣押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既有收取權,足見其為系爭保固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諸執行命令將扣押範圍內之保固金本金166萬1392元部分,向上訴人之債權人OO企業社為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至於OO科技企業社據以強制執行所執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發生前開清償效力後,雖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134至136、147至151頁反面),惟此乃上訴人得否對OO企業社有所主張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清償系爭保固金166萬1392元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生清償效力,惟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始能抵充本金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應限於最初扣押之範圍即「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上訴人依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交付保固金166萬1392元予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業社收取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因其已清償系爭保固金之「本金」,其對上訴人已無系爭保固金「本金」債務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自無衍生後續遲延利息債務之可言。
是被上訴人目前僅積欠上訴人「10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於上開遲延利息即5007元(計算式:1,661,392元22日/365日5/100=5,007,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核為可採。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關於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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