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10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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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宗彥
潘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虹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第三人李世華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長榮路1段與東泰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抗告人之子周煒翔發生碰撞,致周煒翔受有左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死狀態、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於105年12月14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相對人明知李世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予李世華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李世華連帶給付抗告人周宗彥新臺幣(下同)5,502,801元、潘雅玲5,470,931元。

抗告人前就李世華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不足確保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另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㈡系爭車禍雖已發生4月餘,然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5號起訴書就李世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始得經由閱覽前開案件卷證得知李世華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相對人及其明知李世華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等情。

原裁定以車禍事故已發生4個月,抗告人應無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可能為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實有誤解。

過去農業社會,人際互動關係單純,或可藉由鄰里間之傳聞探尋彼此財產狀況,然現今工商社會,人際互動保守注重個人隱私,縱使為鄰居親友,亦無從知悉彼此財產數額、存放於何處,更遑論財產異動情形。

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個人財務資訊係屬極度隱私事項,原裁定要求抗告人需對前開事項加以釋明,實有困難。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民事求償,多會設法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親友以免日後遭執行,且本件求償金額非低,更加強債務人就財產為隱匿、移轉或其他不利處分之誘因,以此觀之,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日後之執行,並非無稽。

㈢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惟如認有必要,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55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阿宗葬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個人財務資訊係屬極度隱私事項,原裁定要求抗告人需對前開事項加以釋明,實有困難;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民事求償,多會設法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親友以免日後遭執行,且本件求償金額非低,更加強債務人就財產為隱匿、移轉或其他不利處分之誘因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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