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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王富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
地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石棉瓦棚架拆除,現坐落於臺南○○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鋼鐵棚架即系爭判決附圖H部分之地上物(下稱H部分鋼鐵棚架),係伊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行建造之鋼鐵棚架,乃伊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起造上開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且於100年6月20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H部分鋼鐵棚架為伊所有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
相對人須就H部分鋼鐵棚架另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待勝訴判決後,始能拆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9月29日持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7號受理在案。
系爭判決主文宣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建物」(即石棉瓦棚架)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而該石棉瓦棚架業於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現有地上物」(即H部分鋼鐵棚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所有之H部分鋼鐵棚架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不因H部分鋼鐵棚架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
縱認抗告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H部分鋼鐵棚架屬實,亦係抗告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
從而,抗告人所述之抗告理由,係屬私權上之實體爭執,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能解決,惟抗告人對於H部分鋼鐵棚架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起造,抗告人得就此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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