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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郭永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抗告人(承租人)因債務人吳春梅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吳春梅就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3590號暨嘉義市○○○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於系爭抵押權民國(下同)99年10月l8日設定前即99年10月5日起即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租金每三個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
雖於104年10月5日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止,租金每年50萬元,然此係接續前租賃契約書,新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標的、訂定租賃期間、租賃內容均相同,僅係租金給付方式不同,第二份租賃契約實質為第一份租賃契約之契約變更,並非新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是第一份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而已,原審不察,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未詳查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自有違誤,是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於本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自不得以裁定除去本件租賃關係,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與吳春梅簽訂兩份租賃契約,第一份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第二份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止。
且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原先第一份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給付方式是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後來因債務人急需用錢,所以改成104年續約,變成每年給付伍拾萬等語。
而抗告人與吳春梅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另於104年10月5日與吳春梅換約,就租金之金額與給付方式重新訂定,並重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可見已有終止原先租賃契約效力之意思,而於104年10月5日另成立新租賃關係。
又該新成立之租賃關係期間乃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又系爭房屋經原審以底價29,720,000元,定期第1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吳春梅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
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吳春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債務人吳春梅連帶應給付48,135,2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查封拍賣債務人吳春梅所有系爭房屋,而債務人吳春梅於99年10月18日提供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而系爭房屋經原審以底價29,720,000元,定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第一次拍賣(係第1標),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6日向原審聲請將此項系爭房屋租賃權除去後再行拍賣,原審於106年3月14日裁定准予除去抗告人之系爭房屋租賃權等情,此經本院審閱原審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原審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月17日訊問時自承:「(為什麼有這兩份租約,時間又是重複?)因為之前訂十年租約的時候是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租金,後來因債務人急需用錢,所以改成104年續約,變成每年給付伍拾萬等語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兩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事聲卷第15至41頁),惟抗告人既自認於104年10月5日與債務人吳春梅另成立新租賃關係,不論其是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抵押權人而言,其與出租人新成立之租賃關係,仍應認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而應受民法第866條之拘束。
且查抗告人與債務人吳春梅於104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屋同意租金調降為每年50萬元、租賃期間則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是雙方就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重新達成合致,而成立一新定期租賃契約,足堪認定。
縱抗告人與債務人果真於99年10月5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定期租賃契約亦因雙方合意另定一定期租賃契約而終止。
揆諸首揭說明,原租約期限既經終止,抗告人與與債務人吳春梅另行簽訂新租約,況且租金亦有調降,縱租約其他事項內容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
㈢承上,上開新成立之租賃關係期間既係在本件抵押權於99年10月18日設定之後,又系爭房屋經原審系爭執行事件以底價29,720,000元,定期第1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吳春梅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
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以原訂租約之存續期間,而謂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之前云云,尚難憑採。
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106年3月14日裁定准予除去抗告人之系爭房屋租賃權後再行拍賣,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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