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10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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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於104年6月11日所為判決書漏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以符真實;

本件抗告人從未在102年11月20日或103年4月16日於現場,且亦於原審一再指摘記載事實錯誤之狀況,足見原審所記載係錯誤,抗告人請求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勘測時,並未被列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交還土地之被告,且該判決書記載:嗣於103年1月27日始具狀追加李明三(含抗告人)等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李游啟(含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將土地交還原告云云。

顯然該記載亦非抗告人所為之陳述,亦非可列為被告後所陳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記載錯誤,當事人自有主張法院應據實記載之權,始不致使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再錯誤,從而誤判或與主文矛盾,原審豈可漠視真實之記載之重要性。

抗告人聲請更正於判決書增列:「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俾能與證據筆錄符合真實之記載;

事關事實及法律上效果認定,原審違背事實之認定,致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正,拒絕補充記載「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仍然漠視當事人之陳述,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請明鑑賜准予裁定如抗告人更正之聲明,用維正確及當事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本件有無必要於上開判決書加入『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等語,乃屬本院自由判斷裁量,非聲請人所能置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主張其從未在102年11月20日或103年4月16日於現場,該判決之記載亦非抗告人所為之陳述,亦非可列為被告後所陳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記載錯誤,當事人自有主張法院應據實記載之權云云,而依判決(按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同院103年度訴更1字第2號)暨勘驗筆錄,亦無記載抗告人在現場,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抗告人於勘驗時至現場有何陳述,則抗告人主張原審就所為判決書漏列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記載:「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即非有據,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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