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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由同法第77條之13將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列,與同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然金額與價額係二事,而訴訟標的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純之計算,不涉及法院依77條之2至77條之12價額之核定。
故依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僅同條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若訴訟標的金額無待核定,既未有核定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89萬元、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267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返還不當得利3千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尚漏未計算150萬元部分),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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