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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雅真、涂丁已、涂金印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伊補正相對人涂雅真、涂丁已、涂金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嘉義縣○○市○○段0○號、同段000建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法院對於該期間有裁量權,得酌量情形定其長短。
伊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原審發文准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伊雖已逾法院之補正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不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裁定未詳查,遽予駁回起訴,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之記載,為訴訟書狀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三、茲查: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時,因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涂雅真、涂丁已、涂金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在,致原審無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經原審於106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已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具狀聲請原審發文准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雖已逾期補正,但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不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云云。
然查,原審係於106年3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不補正涂雅真、涂丁已、涂金印之真正住居所,已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上開判例所指「尚未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之情形。
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涂雅真、涂丁已、涂金印之真正住居所,縱其於本件抗告狀當事人欄所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是否為真正住所,然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揭所辯,要屬諉卸之詞,無解其逾期未補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所在,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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