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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劉鴻銘
相 對 人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地點為臺南市白河區,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現場勘驗舟車勞頓,有違訴訟經濟,且抗告人僅為市井小民,若須至臺中地院起訴,無非限制抗告人尋求訴訟救濟之權利,顯失公平。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
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則該履行地之法院及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芳谷溫泉小站之新建、裝修等工程,因相對人簽約後未如期進場施作,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再次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新臺幣85萬元已由相對人簽收,詎相對人簽約後無履約誠意,僅進場一次拆除些微牆面,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11條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等語,則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涉訟,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南市白河區;
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臺南地院及臺中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則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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