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9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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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李金定即李雨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泰雄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若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即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觀之即明。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故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者外,不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抗告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603,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原裁定以此金額,並無誤算之情事(計算式為:10萬元以下部分固定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900,00元乘110/10,000=9,90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4,603,073-100,000-900,000=3,603,073《畸零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故為3,610,000乘99/10,000=35,739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9,900+35,739=46,639】,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抗告意旨對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03,073元並不爭執,僅以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4,603,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490元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為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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