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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至忠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立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證。
又聲請人係低收入戶屬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墾請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敗訴,嗣不服提起上訴,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全部准予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下同)106年4月13 日審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復依該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所述亦顯非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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