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聲,4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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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就塗銷總登記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青股法官所屬合議庭(下稱系爭合議庭)曾審理本訴訟標的土地爭執事件,為避免違背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該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合議庭曾審理本訴訟標的土地爭執事件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尚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其指訴之事項乃屬自己主觀上對法官審理案件之臆測,其既未具體指摘系爭合議庭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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