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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8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再聲明異議,因上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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