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聲再,5,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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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給付

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確定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提出之聲請另為審判狀,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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