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訴易,9,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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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林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墊支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本院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956元,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考。

本件非經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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