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彼等基於合夥而公同共有登記於王明俊名下
- 二、曾振忠在原審為共同原告,原審判決書在判決書內容均有敘
- 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
- 四、本件上訴人蕭欽濱、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兩造陳述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彼等與訴外人王明俊、邱德論、林春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明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
-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訴聲明:
- 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明俊之合夥財產:亦
- 二、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
- 三、況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五、本件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賣得價金共1300萬600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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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英賢
賴肇章
曾振忠
蘇邦彥
謝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上 訴 人 蕭欽濱
林建成
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王一如
被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彼等基於合夥而公同共有登記於王明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609、1610、1612、1613、1614、1615、1633、163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誤為王明俊個人所有予以強制執行,係拍賣合夥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亦屬合夥財產,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後,應已轉變成合夥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分配價金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云云。
因主張基於合夥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為必要共同訴訟,張英賢、賴肇章、曾振忠就原審為彼等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二、曾振忠在原審為共同原告,原審判決書在判決書內容均有敘及加以審判,惟在當事人欄記載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似有漏記,應更正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之總經理已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函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9頁),堪可採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蕭欽濱、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彼等與訴外人王明俊、邱德論、林春鴻、陳漢冬等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合夥投資興辦原臺南縣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五零售市場公共設施用地,經以王明俊名義向原新營市公所申請核轉臺南縣政府准予興辦獲准,並陸續收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合夥人王明俊名下,遭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誤認為王明俊個人所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拍賣,其餘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合夥人無力提出高額擔保金,無力停止執行,經繼續強制執行而拍定,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6000元,並分配價金予土地銀行分得137萬2498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分得163萬4125元、日盛銀行分得220萬5143元、京城銀行分得636萬9949元,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系爭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轉變成合夥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案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明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項登記具有物權之公示效力,並非登記於合夥名義之下,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尚無法證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於90年間陸續遭多家金融機構假扣押,於100年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合字第34383號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結案,而於102年再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5日特別拍賣始由第三人應買拍定。
其間假扣押、查封、拍賣,歷經十多年,未見上訴人或所稱之合夥人聲明異議,上訴人至104年12月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違常理。
系爭土地確登記於債務人王明俊名下,且王明俊之繼承人王聖隆等人,陳報之法定繼承遺產清冊之財產清單中,亦將系爭土地列為繼承財產,可稽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明俊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有法律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拍賣價金。
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業已終結,執行分配表金額並已確定,系爭執行標的拍定之金額,因分配確定結果,業已發生清償債務人債務之效力。
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被上訴人為合法執行系爭土地,且依執行程序受領取得系爭分配款,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然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僅登記王明俊,上訴人係屬於預告登記之部分,無法辨識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且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對拍定人並無任何拘束力。
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福來訴請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期間,張英賢及王明俊均有到庭作證,果若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合夥事業所有,何以在知悉遭拍賣執行,任令拍賣執行未表示異議,遲至拍定價金分配,王明俊死亡後,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違常理。
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
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拍定,拍賣價金亦已分配完畢,已使被上訴人與王明俊間之債務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受償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縱拍賣標的非債務人之財產,其獲得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為債務人。
況縱如上訴人所述,其與王明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137萬24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163萬41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220萬51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636萬99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萬2498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3萬412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萬5143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6萬9949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明俊於7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王明俊於7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1609、1610、1612、1614、1615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161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王明俊於82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之11、全部。
㈣蕭欽濱、陳椿、張英賢、邱德論、謝清文、陳進財、林春鴻、賴肇章、林劉美綠曾於85年7月25日,就王明俊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土地為限制登記。
㈤土地銀行於102年間,以王明俊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將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賣得價金共1300萬6000元,由京城銀行、日盛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分配,並於104年11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105年3月1日分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嗣土地銀行分配137萬2498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分得163萬4125元、日盛銀行分得220萬5143元、京城銀行分得636萬9949元(164萬4313元、472萬5636元二筆),被上訴人均已領取完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經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後,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明俊之合夥財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明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㈠系爭土地由多家金融機構自90年8月21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司執全迅字第3283號陸續假扣押,並經以100年度司執合字第34383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結案,嗣再以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5日特別拍賣始拍定。
其間訴外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張福來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張英賢及王明俊均曾到庭作證,業經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0號查核無訛。
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確係彼等合夥事業所有,在知悉合夥財產遭王明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任令系爭土地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分配完畢,王明俊死亡,始遲至104年12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間歷經14年上訴人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何權利,現主張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為其合夥財產,與常理有違,自難遽以採信。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78年8月申請書、臺南縣政府78年10月9日函,固有王明俊等人前或有合夥申請辦理投資興建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五零售市場公共設施用地及臺南縣政府准予辦理投資興建,惟申請書上記載之合夥人與所提出合夥契約書上記載之合夥人不同。
又合夥契約書既未記載簽約日期,其內復無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記載,縱上訴人曾與王明俊為合夥投資之約定,然事後是否有購置系爭土地,如何購置,購買土地資金來源,均未舉證證明,尚難遽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合夥財產。
況該計畫案於78年間提出,並未實行成功,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而解散,迄今已近30年,豈有未加清算以了結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理。
又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不同復非上訴人全體,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合夥土地。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中債務人王明俊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其證明力堪疑,況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真正。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明俊之繼承人王聖隆等人,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之法定繼承遺產清冊之財產清單中,亦將系爭土地列為繼承財產,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卷附遺產清冊可稽,亦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明俊所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張福來證稱:王明俊和蕭欽濱代表談出租,蕭欽濱代表股東6人11股,伊承租新營市三民路與復興路轉角土地,租來設攤位轉租人擺攤收租,伊開票交給王明俊或蕭欽濱自己去分等語。
蕭欽濱證稱:王明俊是代表9人、伊代表6人不同個體共同開發第五市場建地,伊租空地給張福來建違章鐵厝轉租給人擺攤,租約到期未續租等語。
曾振忠證稱:伊出資約500萬元給王明俊處理,部分土地持分與賴肇章相同,不清楚租約,有拿到五年租金等語。
謝清文證稱:出資約480萬元參加合夥,登記在蕭欽濱名下,剛開始曾分到租金,後來都沒有管等語。
蘇邦彥證稱:伊合夥出資約500萬元在蕭欽濱那邊,細節不清楚,剛開始曾分到租金,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
證人張福來證稱「蕭欽濱代表股東6人11股」、與蕭欽濱所稱:「王明俊是代表9人、蕭欽濱代表6人」不同。
另證人曾振忠、謝清文、蘇邦彥分別證稱,合夥出資約500萬元、約480萬元、約500萬元,在上訴人所稱78年間,該金額均屬鉅款,竟稱細節不清楚,在市場未能依計畫執行,合夥事業確定不能完成後,亦未積極要求清算,稱後來都沒有管等。
如有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參與之證人怎對其內容均不清楚,甚至漠不關心,所稱上訴人合夥一節,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明俊之合夥財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王明俊間有借名契約之借名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明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是由伊等合夥出資購買,登記在合夥人王明俊一人名下,自不得逕指登記在合夥人王明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三、況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既已將不動產登記予出名人,即應認出名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
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借名登記在合夥人王明俊名下,雖出名人王明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分配前之104年2月17日死亡而使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該執行標的既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亦未請求返還,不能認系爭土地或拍賣所得價金為合夥財產之代位物而屬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僅得就其對王明俊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系爭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明俊,上訴人在依法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能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
五、本件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賣得價金共1300萬6000元,並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土地銀行受分配137萬2498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分配163萬4125元、日盛銀行受分配220萬5143元、京城銀行受分配636萬9949元,並均受領完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合夥財產,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王明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伊等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在法院查封前尚未請求返還,應仍屬王明俊所有,王明俊在拍定後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已查封不能亦未被請求返還,自不能即認拍賣所得價金為合夥財產之代位物而屬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拍賣系爭土地受領之分配款,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萬249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3萬412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萬5143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萬9949元,及均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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