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 三、上訴人楊宗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19日死亡,並據
-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嗣變更為李孟諺,再變更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王貫兆
- 二、上訴人除吳維馨等3人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就系爭店鋪
- (一)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
- (二)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8
- (三)麻豆鎮公所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中主張,承
- (四)郭尊聖等5人預付永久性租金與麻豆鎮公所交付系爭店鋪給
- (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適用於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改建
- (六)郭尊聖等5人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前
-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標租金(或
- (八)系爭店鋪為三層樓,僅一樓作店鋪使用,二、三樓作住家使
- (九)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店鋪之法律關係應
- (十)被上訴人要求以顯然高於先前租約之條件與上訴人另定行政
- (十一)本件因法令之變更及縣市之合併,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 (十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4頁,為敘述方便,
- (一)麻豆鎮公所與原審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胡秋桃、曾銘
- (二)原審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胡秋桃、莊嘉豪之前手即莊嘉興,
- (三)上訴人郭尊聖、王貫兆、訴外人楊宗穆等人積欠標租金,麻
-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
- (五)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被上訴
- (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遂制
- (七)被上訴人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
- (八)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臺南東城
- (九)被上訴人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
- (十)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契
- (十一)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曾銘淞(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市場標租
- (十二)本件租賃攤位及租金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違反信賴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違反信賴原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尊聖
郭黃秀蓮
賀智德
王貫兆
楊○○(即楊宗穆之承受訴訟人)
楊○○(即楊宗穆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維馨(即楊宗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郁旭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王貫兆各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楊○○、楊○○、吳維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等三層房屋(下稱系爭店鋪)乃改制前臺南縣○○鎮市○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中之店鋪,是由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86年間興建完成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9、50、57、58頁)。
臺南縣、臺南市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南縣)及其所屬麻豆鎮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參照上開說明,其原有的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的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臺南市政府自得就系爭市場主張權利,而以其名義起訴。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造原雖為麻豆鎮公所,並於臺南市、縣合併升格後由臺南市承受,然其契約之內容乃在與攤商就系爭市場內之攤位(店鋪)成立租賃關係,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將市場攤位交付攤商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之契約,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租約內容亦須經訂約雙方合意而成立,非可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行使行政高權一方為之,並非在建立雙方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上訴人楊宗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19日死亡,並據繼承人吳維馨、楊○○、楊○○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嗣變更為李孟諺,再變更為黃偉哲,業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5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王貫兆及上訴人吳維馨、楊○○、楊○○之被繼承人楊宗穆(下稱郭尊聖等5人)於86年間向麻豆鎮公所承租系爭店鋪,且因標租爭議訟爭多年,郭尊聖、王貫兆、楊宗穆嗣於96年6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郭尊聖等5人與原審其餘被告等共21人並與麻豆鎮公所依和解筆錄內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96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
再度續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臺南縣、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郭尊聖等5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伊於100年6月10日亦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迄今除郭尊聖等5人及麻豆區市○零售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外,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
而郭尊聖等5人前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5月20日屆滿,伊於租約屆滿前後,多次通知郭尊聖等5人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商期間亦發函限期催告郭尊聖等5人換訂行政契約,逾期則收回鋪位。
伊於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
準此,兩造間自101年5月2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郭尊聖等5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係屬無權占有。
爰本於系爭店鋪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王貫兆、楊○○、楊○○、吳維馨(以下簡稱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
郭尊聖、郭黃秀蓮、賀德智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之日止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各86萬0,613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1,437元。
王貫兆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之日止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97萬7,592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4,351元。
楊○○、楊○○、吳維馨(下稱吳維馨等3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之日止連帶給付伊126萬1,665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1,427元。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吳維馨等3人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就系爭店鋪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伊收取租金至101年12月31日。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外,均辯以:
(一)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郭尊聖等5人所繳交之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標租金與系爭店鋪書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依96年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與郭尊聖等5人締結與96年租賃契約相同內容契約之義務,因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96年租賃契約內容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才認被上訴人無與郭尊聖等5人締結與96年租賃契約相同內容契約之義務,此判斷同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締結原租賃契約,係因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廢止造成之給付不能,則此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之事由。
(三)麻豆鎮公所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中主張,承租人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性用益權,非僅9年10個月期限之用益權,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亦僅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為判斷,並未認定標租金於9年10個月租賃期間已抵付完畢,亦未認定標租金非屬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
因郭尊聖等5人繳交之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標租金在9年10個月期限屆滿以後,每年應繳交給出租人之租金數額僅為「房屋稅加地價稅」,亦即與所有權人之負擔相同。
(四)郭尊聖等5人預付永久性租金與麻豆鎮公所交付系爭店鋪給郭尊聖等5人,係基於同一雙務(租賃)契約,則郭尊聖等5人本於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溢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系爭店鋪之權利,具有牽連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即在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租金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適用於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改建時之使用順序,本件既非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或改建,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再者,上開條文所定之優先使用順序,係指公有市場全體攤(鋪)位而言,並非係指「特定」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與郭尊聖等5人依96年租賃契約所享有就系爭特定店鋪之永久優先繼續承租之權利,顯有不同。
(六)郭尊聖等5人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前即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續訂租賃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於原訂租賃契約101年5月20日屆滿後,仍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向郭尊聖等5人收取標租金,當事人之真意,顯然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無意在101年5月20日屆滿即消滅,倘無上開法令變更情形,兩造依原訂租賃契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應無任何疑義,故本件倘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顯非期限屆滿使然,而係因法令變更所造成。
原判決既認已將公有市場店鋪之私法租賃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使得兩造未能簽訂租賃契約,須改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其情形自與收回租賃物改以行政契約交付他人使用無異,自應適用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
在被上訴人未依法補償以前,上訴人應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又在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金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標租金(或溢付租金);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受損失,倘認郭尊聖等5人自102年1月1日以後占有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得對郭尊聖等5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因被上訴人亦對郭尊聖等5人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之規定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八)系爭店鋪為三層樓,僅一樓作店鋪使用,二、三樓作住家使用,不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判例意旨,即二、三樓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最高10%之限制。
(九)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店鋪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要求以顯然高於先前租約之條件與上訴人另定行政契約,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其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因法令之變更及縣市之合併,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之行政契約,乃締約當初始料未及,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十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4頁,為敘述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麻豆鎮公所與原審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胡秋桃、曾銘淞(同為系爭市場標租人),於84年間因系爭市場租賃契約有新舊版本爭執,麻豆鎮公所不同意簽訂新版契約,標租人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金),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承租人遷讓返還承租之系爭市場店鋪,經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麻豆鎮公所之訴確定。
(二)原審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胡秋桃、莊嘉豪之前手即莊嘉興,及本件上訴人郭尊聖5人於90年2月間,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與麻豆鎮公所訂立系爭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承租人各以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公有店鋪之使用權(各人標租金之數額詳如附表),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約定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鋪每年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
(三)上訴人郭尊聖、王貫兆、訴外人楊宗穆等人積欠標租金,麻豆鎮公所另向渠等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兩造於96年6月26日成立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
麻豆鎮公所據上揭和解筆錄內容,與上訴人郭尊聖、王貫兆、訴外人楊宗穆等二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
嗣繼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
上訴人郭尊聖、王貫兆、訴外人楊宗穆等人業已將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藉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
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3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該店鋪交還出租人。」
、第3條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見原審補字卷第60至88頁)。
(五)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遂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七)被上訴人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336654號函通知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請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
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940號函通知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至○○市○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
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
(八)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兩造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九)被上訴人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94923號函通知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
(十)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契約存在等(上訴人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就系爭店鋪訂立租賃契約)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十一)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曾銘淞(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市場標租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暨相當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訴外人曾銘淞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曾銘淞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十二)本件租賃攤位及租金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414至415頁,為敘述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即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租金及建地、建物籌建經費暨依法補償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抗辯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建地、建物籌建經費、溢付租金暨依法補償數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即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均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9、50、57、58、60至62、75、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店鋪,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店鋪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抗辯郭尊聖等5人於標租時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標租金,形式上雖為租賃,但實際上係因本件屬公共造產,只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就系爭店鋪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不符,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況依臺南縣○○鎮市○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新建標租辦法(下稱標租辦法)第8條明定:店鋪與攤位之申請承租人,悉依照向麻豆鎮公所申請以投標捐獻樂捐金方式辦理,標租之店鋪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見本院卷五第31頁)。
參酌兩造就系爭店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前於90年2月間與麻豆鎮公所訂有租賃期間9年10個月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二度與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店鋪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上開契約性質業經本院前案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係「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並無其他解釋空間。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店鋪為借名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云云,顯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又抗辯麻豆鎮公所於84年間辦理系爭市場店鋪攤位之招標,郭尊聖等5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金額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店鋪,該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標租金係預付永久性租金,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實質上係買斷性質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鋪之權利云云。
並引用麻豆鎮公所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承租人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性用益權,非僅9年10個月期限之用益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至594頁)及該案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查:⑴上訴人郭尊聖、王貫兆、訴外人楊宗穆等人與麻豆鎮公所間前案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於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終由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該案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法律關係係「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非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見該判決第8至9頁,附於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並未維持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鋪為永久性租賃關係云云,顯與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不符,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簽訂「臺灣省臺南縣○○鎮公有市○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90年租賃契約),契約名稱已明定為租賃契約書,以上訴人郭尊聖與麻豆鎮公所於同年2月7日簽訂之契約書為例,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示:「承租人以1,000萬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鋪)之使用權。
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
、第3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第4條約定:「本(攤)鋪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
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
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
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整。
其費用若須調升時須該年公務員調薪之幅度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已明訂上訴人郭尊聖標租金係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另參酌該契約文字用語,將被上訴人稱為出租人,郭尊聖則稱為承租人,且並無任何與「買賣」隻字相關詞句等情。
並參酌證人即前麻豆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楊山本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公家的公共造產,無法買斷.. .(麻豆鎮公所收取的是租金或使用費?)租金,當時的用語是標租金...(是否有約定得標人可以優先繼續承租?)是的,有約定得標人可優先延續承租..如有重蓋,他們亦可優先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均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係「訂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應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必要。
⑶又依90年租賃契約,系爭標的物店鋪租金之計算基準,係以該店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上「房屋稅」為租金之給付額。
至於承租人標租時之標租金,則以「預收9年10個月之租金,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為計算標租金金額之基準。
換言之,系爭706萬元至1,001萬元之標租金,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鋪(攤位),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對於系爭店鋪有「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而郭尊聖等5人抗辯其所得主張之「優先繼續承租契約」應屬「永久」性質云云,惟所謂「優先繼續承租契約」權利,係指承租人即郭尊聖等5人得於租約到期時,優先於第三人取得繼續租用系爭店鋪之權利,如郭尊聖等5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表示放棄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則兩造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仍終止,否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將因訂立新的租賃契約而繼續,其租賃期間將自新約約定日重新起算。
據此可知,郭尊聖等5人所取得之權利係「優先訂約」,尚非「當然永久租用」之權利,則有無冠以「永久」並無實質不同,亦不因為有「永久」優先承租權,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變更為當然永久之租賃關係,而使郭尊聖等5人取得系爭店鋪之永久使用收益權。
復查郭尊聖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租賃契約訂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另於95年5月、98年5月間二度續訂契約,郭尊聖等5人均依契約給付各期租金,郭尊聖等5人稱系爭706萬元至1,001萬元標租金為預付永久使用之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另依標租辦法第8條第1項所示「店鋪與攤位之申請承租人,悉依照向麻豆鎮公所申請以投標捐獻樂捐金方式辦理,標租之店鋪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所訂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
(見本院卷五第31頁)。
顯見該辦法投標之用意,僅係在決定應由何人取得特定攤位或店鋪之承租締約權而已,非買賣關係。
至於「捐獻樂捐之底價」,本身即為使用系爭攤位或店鋪的對價,不因其使用「捐獻樂捐」等用語而異,此與買賣之情形亦屬有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租金及建地、建物籌建經費暨依法補償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是否有理由?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郭尊聖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重新訂立90年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標租金(均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系爭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分別標得系爭5個店鋪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9年10個月),郭尊聖等5人擁有優先承租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38、251頁)堪信為真實。
是郭尊聖等5人支付706萬元至1,001萬元之對價,除取得系爭店鋪優先承租權外,亦為支付該契約租賃期間9年10個月之租金及該市場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被上訴人實已依該契約為對待給付,前述706萬元至1,001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預付永久性租金無訛。
而該契約及兩造續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續訂系爭店鋪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706萬元至1,001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706萬元至1,001萬元標租金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實難憑採。
②次按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
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已將使用公有市場攤位之私法租賃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故上訴人郭尊聖等7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店鋪仍有優先使用權,惟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店鋪,經核准後方得使用。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
,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並非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系爭店鋪,自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況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郭尊聖等5人就系爭店鋪可優先續約使用,已如上述,並未強制收回系爭店鋪,係郭尊聖等5人堅持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續約,拒絕依被上訴人制頒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簽訂行政契約,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郭尊聖等5人已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系爭租賃契約亦均已期滿,故兩造間就系爭店鋪已無任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③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固謂「為有效管理,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率,爰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及取得使用資格之使用人辦理簽約手續之期限予以規範,俾資明確」等語,惟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於法律本文規範,且「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予以規範的目的既係「為有效管理,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率」,即不能忽略已經開始營業使用之公有市場之管理及促進其使用率,而僅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加以規範,上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不能據以限縮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
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制訂本條例之規範對象並未限定為「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依第23條、第29條或第31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9條第1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之意旨,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公有市場」之涵義自應包括已經開始營業使用之公有市場,並及於其攤(鋪)位使用期限屆滿時,以便將其後續使用之優先順序一併規範,俾能落實公有零售市場全面有效(無漏洞)的管理目的。
上訴人辯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僅適用於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改建時之使用順序,本件非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或改建,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尚無足採。
④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早於101年5月20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並未再簽訂任何契約,則系爭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無上揭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殆無庸疑,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⑤吳維馨等3人另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楊宗穆攤位位址等照片、臺南市○○鎮市○零售市場店鋪攤位公開標租廣告文件、臺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至71頁);
惟查: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
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
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886654號函通知郭尊聖等5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故請郭尊聖等5人於101年5月9日至10日到○○市○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
嗣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940號函通知郭尊聖等5人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到麻豆市○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
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郭尊聖等5人,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到麻豆市○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經濟發展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
被上訴人之市場處並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94923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郭尊聖等5人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郭尊聖等5人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換約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多次函請郭尊聖等5人續約,且拒絕以原租賃契約內容續訂契約,並未同意郭尊聖等5人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店鋪,參照上開判例要旨,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5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101年5月20日系爭店鋪租期屆滿 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之正當權源,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店鋪,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抗辯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建地、建物籌建經費、溢付租金暨依法補償數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該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要件。
查,郭尊聖等5人標租系爭店鋪時繳納之706萬元至1,001萬元不等之標租金乃包含「預收9年10個月之租金」「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及「優先承租權」之對價,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該標租金乃借名登記或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店鋪用益權之對價,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標租金、溢付租金或補償金之債權存在云云,已難憑採。
又兩造間原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明定,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令及標(招)租辦法辦理。
而標租辦法第17條規定「承租人依本辦法所繳之捐獻樂捐金、押標金、建築費等,一律不予退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標租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6頁),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付之標租金,亦與上開標租辦法不合。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要求全臺南市公有市場攤鋪全面換訂行政使用契約,係為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多號函釋均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意旨,並達成縣市合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臺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迄今除郭尊聖等5人及市○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業據提出彙整表1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3至84頁)。
被上訴人為使行政行為符合法令,並兼顧郭尊聖等5人於原租賃契約中所受保障之優先承租權,特於原契約屆期前後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可優先續約使用,並多次協商改訂立行政契約事宜,已履行原契約及前案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闡示意旨,保障郭尊聖等5人優先使用權利,並無強制收回系爭店鋪之情事。
本件係郭尊聖等5人堅持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續約,拒絕依被上訴人制頒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簽訂行政契約,並非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系爭店鋪,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無任何補償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即補償金債權存在,即應就其主張權利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補償金權利存在及數額均無法立證說明,未能舉陳法令或契約依據。
參酌訴外人陳楊清香與郭尊聖等5人均為相同標租法律關係之系爭店鋪原使用人,亦與郭尊聖等同屬前案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上訴人,陳楊清香於上揭訴訟敗訴確定後,為繼續使用原店鋪,業與被上訴人另訂定行政契約及經公證之分期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而得繼續使用原鋪位。
被上訴人主張郭尊聖等5人既堅拒比照上開條件另行締結行政契約,致無法繼續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店鋪,被上訴人無任何補償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系爭店鋪為3層樓,僅1樓作店鋪使用,2、3樓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惟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1款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次按原租賃契約第13條,未定事項應依照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則該時未廢止之上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6款,亦明確禁止將攤鋪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上訴人使用鋪位自應依循契約暨上開法令;
末按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已明確記載1至3樓之用途為「市場、店鋪」(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鋪位2、3樓係作為住家使用云云,與使用執照及上開法令不符,應無可採。
系爭店鋪屬公有市○零售市場店鋪攤位,並非普通之房屋,而郭尊聖等5人(其中楊宗穆死亡後,由上訴人吳維馨等3人承受)自10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店鋪迄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過高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作為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店鋪所得之利益之計算基礎。
②次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自103年4月1日起每4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式核算: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
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
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四、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及人口密度比區分如下:(一)樓層調整權數:1.地下室為零點七。
2.一樓為一。
3.二樓為零點七。
4.三樓以上為零點五。
(二)市場攤鋪位優勢位置調整權數: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
2.內店鋪、外攤位為一點五。
3.外店鋪為二。
(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1.攤位鄰近出入口。
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
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
(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六者為零點八。
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一者為零點九。
3.人口密度比逾一至五者為一。
4.人口密度比逾五者為一點一。
(五)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面積人口數;
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為基準,103年3月20日修正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補字卷第91至92頁)。
另修正前即101年8月29日發布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第1至3款則規定如下: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評定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
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
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可知,收費辦法已考量2樓以上樓層獲取營業利益可能較低等因素,已另以較低之權數計算,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計算依據不當,顯無可採。
③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9件系爭店鋪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約僅在1萬4,000元左右云云,被上訴人對該估價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為行政主體,系爭建築物皆為公有市場,被上訴人就公有市場之執行管理及收費皆需依循法令,而前揭收費辦法即被上訴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授權規定,由業務單位呈核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4條規定,於踐行預告程序後,經市政會議通過發布之法規命令,在該法規命令未修訂前,被上訴人及使用攤商皆有依法遵循之義務。
上開之估價報告書係依民間估價師逕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方式估得之結果,縱得為其他私人間不動產租賃行情之參考,於本件仍不得依其估價結果,推翻或取代被上訴人依現行法令請求之數額。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即為消滅,且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契約之適用,上訴人迄今均未換訂行政契約且仍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係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使用費計算依據及數額說明如下:①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乃被上訴人與全體鋪位使用人協商換訂行政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暫依原租賃契約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依系爭店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核算補償金,乃特別權宜處置,故被上訴人市場處102年2月6日函即敘明:「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為使用補償金」,此部分補償金郭尊聖等5人已給付。
②102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縣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因收費辦法曾於103年3月20日修訂,被上訴人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收費辦法,分別核算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及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上訴人郭尊聖(80-2號店鋪)、郭黃秀蓮(80-3號店鋪)、賀智德(80-6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86萬0,61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2萬1,437元予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34萬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2萬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萬4,668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2萬3,819元,計3個月,合計7萬1,4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共計51萬4 ,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計算依據詳原證8),每月使用費為2萬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萬4,488元。
⑵上訴人吳維馨等3人(80-47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126萬1,665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3萬1,427元予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50萬7,417元:據修正前之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3萬3,555元,計12個月,合計40萬2,66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3萬4,919元,計3個月,合計10萬4,757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共計75萬4,2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每月使用費為3萬1,427元,計24個月,共計75萬4,248元。
⑶上訴人王貫兆(80-55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97萬7,59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2萬4,351元予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39萬3,168元:據修正前之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2萬6,000元,計12個月,合計31萬2,00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每月使用費為2萬7,056元,計3個月,合計8萬1,168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共計75萬4,2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每月使用費為2萬4,351元,計24個月,共計58萬4,424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制訂發布「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乃法律授權,且對臺南市區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戶一體適用,並非針對上訴人所提出,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乃權利濫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迄今除郭尊聖等5人及市○零售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外,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範本、臺南市市場經營型態及簽訂契約類型集整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1至82頁、83至84頁)。
上訴人抗辯本件公有市場於興建之初曾向承租人收取高額之標租金情況,亦非全市特例,合併前之臺南縣公有市場,包括鹽水、歸仁、新市、仁德等公有市場均有相類情形,承租人亦曾繳交高額權利金、建設贊助金(名稱不一,均為鄉鎮公所為興建標租公有市場而收取),然前述公有市場使用人皆已換訂制式版行政契約。
⒋關於合併前他鄉鎮公有市場興建時收取高額標租金相類案例,被上訴人曾於前案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內,提出合併前新市鄉78年9月公共造產公有市場之8間店鋪,合計收取2,437萬1,000元使用費(租金),每鋪約納使用費300餘萬元,抵用9年10月期滿後,新市公所即重行核定租金,自88年10月起每鋪每月繳交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租金,上開鋪位使用人於原契約屆滿後,已與承受原契約之被上訴人完成行政契約簽訂(原審補字卷第137至169頁參照)。
縱上開其他市場事例所繳標租數額不及上訴人所繳金額,惟不論上訴人等當年為獲高額利益投注之標租金額多寡,均不能變更系爭店鋪為公產性質。
其他如新市市場公有鋪位標租者早於10多年前即抵繳標租金完畢開始依管理機關核定標準付租,迄今亦另繳納使用對價達200至300萬元,上訴人同為公有鋪位使用人,堅持以繼續簽訂原契約方式,達成其無限期以每月約1千元對價使用系爭店鋪,無異變相買斷公產,於法自有未合。
⒌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繳付系爭標租金乃取得優先承租系爭店鋪之權利,並非永久使用收益權,且按本件上訴人有優先承租系爭店鋪之權利,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但基於契約對等原則,被上訴人亦屬契約之規範對象,應同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故在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原訂期限終了時,亦非須無條件或依照原先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任由上訴人優先使用。
更何況上訴人郭尊聖前案訴請被上訴人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約,亦經臺南地院認定為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情事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即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約)之義務,復認系爭店鋪標租人標租系爭店鋪,即使未能繼續簽訂與原契約相同新約,亦難認顯失公平,而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系爭市場標租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37至169頁)。
系爭店鋪標租人未能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新約,對系爭店鋪標租人並無不公等情,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
況101年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之經濟發展局、市場處前後4次函請上訴人續約,原有之21位上訴人中,其中原來之16位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重行換訂全市公有市場一體適用之行政契約,並已依和解內容開始繳納不當得利分期金額,並依新約履行給付;
其中原上訴人毛西華更於換訂行政契約後即將契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毛金印。
且上訴人迄101年5月20日原契約屆滿時止,使用系爭店鋪達17年之久,該店鋪為3層樓店面式建築,使用面積各在172至230平方公尺間不等,除最初9年10個月(85年7月21至95年5月20日)以標租金抵繳租金外,其後上訴人每年使用系爭3層樓店鋪之租金僅需繳納店鋪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以每月約1千元對價使用整棟建築,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其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店鋪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店鋪,洵屬正當,自難認有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⑥證人胡貴鳳雖於本院證稱有不知名公務人員告知市場資料都在麻豆鎮公所云云,但查,證人胡貴鳳於107年12月3日之證述雜亂不一,言詞反覆,其既已表明對當年鎮代表會通過之標租辦法、契約、底價等文件皆不清楚,因立場反對根本不參加表決,卻於本院作證時空言陳稱有不知名公務人員告知市場資料都在云云,所述可信度已屬可疑,況從胡貴鳳證述間亦可知其對系爭市場標租細節、實際運作等皆不清楚,又於與本件標租法律關係不相關之部分語多臆測、抨擊,其證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尊聖等5人將如附表所示店鋪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十六、十八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被上訴人 │ 所占用店鋪位址 │標租金數額(新臺│
│ │ │ │幣:元) │
├──┼─────┼─────────────┼────────┤
│ 1 │ 郭尊聖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0萬元 │
├──┼─────┼─────────────┼────────┤
│ 2 │ 郭黃秀蓮 │臺南市○○區○○路00○0號 │ 900萬元 │
├──┼─────┼─────────────┼────────┤
│ 3 │ 賀智德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1萬元 │
├──┼─────┼─────────────┼────────┤
│ 4 │楊宗穆(歿)│臺南市○○區○○路00○00號│ 706萬元 │
├──┼─────┼─────────────┼────────┤
│ 5 │ 王貫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00萬1,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