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重上,61,2019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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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田雅鳳(即曹善勤之承受訴訟人)
祝仰修(即祝玉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兆樑
王選民
沈淑芳
被 上 訴人 鞏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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