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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新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 訴 人 蔡新篡
蔡林藻荃
蔡瑞仁
蔡瑞金
蔡瑞億
上6人共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金、蔡瑞仁(下合稱蔡林藻荃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死亡)及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下與蔡林藻荃等4人合稱上訴人等),至遲於79 年間以前,即逾越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蔡雨霖在0000地號土地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平房、B2平房、B3鐵皮屋;
蔡新田建築如附圖編號C1平房;
蔡新篡在0000地號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1鐵皮屋、A2鴿舍、A3鐵皮屋、A4平房及在0000之0地號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5 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
縱系爭建物係位於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範圍內,惟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租約已失效,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曾為此訴請上訴人等給付至97年2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林藻荃等4人將附圖編號B1至B3 建物拆除;
蔡新田將附圖編號C1建物拆除;
蔡新篡將附圖編號A1至A5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
及蔡林藻荃等4 人、蔡新篡分別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下稱附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其前手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7月1日訂立租約,租賃土地地目「雜」、地類「建築用地」,非屬耕地租賃,而不適用減租條例,自不受前案認定係耕地租賃之拘束。
另臺南縣政府曾於45年間准許其前手蔡福(即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之被繼承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另於43、45年間准許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營舍及防空地下室,並曾於44年間准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0000號土地上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益認兩造間並非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況自86年起,臺南縣政府發現建物存在,改以建物基地之標準計費,應已默示同意變更原耕地租賃性質而為一般租地關係;
至附圖編號B1至B3房屋原所有人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 人共同協議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均歸蔡林藻荃取得,其餘3 人並無處分權,亦未占用,被上訴人訴請該3 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蔡新篡所有之附圖編號A5建物大部分係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71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占用0000地號土地,卻於本件請求拆除部分建物,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蔡新篡所有之附圖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不堪使用,蔡新篡未受有利益;
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本件違反前開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件,在起訴前,應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乃採強制調解、調處及調解、調處前置主義。
旨在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紛爭,能由耕地所在地,且較易明瞭實際情形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查明真象,依據法令循一定程序而為適當之處理,期使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相互合作,以貫徹土地政策之推行,並利於發現真實,俾租佃爭議得以妥適獲得合理解決,藉杜紛爭,減輕訟案及促進租佃和諧與保護佃農權益。
此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之爭議均屬之。
如出租人基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原因致原訂租約失效而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
此與地主與佃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
否則在地主與佃農本有租佃契約之情形下,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本於租約失效後之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規避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佃關係:1.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於37年7月1日與臺南縣政府簽立之耕地租約(見前案卷㈠110、111頁)及上開租約屆滿後,蔡福、蔡新田(受讓曾松根租約)於42 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見前案卷㈠194、196 頁),未獲臺南縣政府函覆及未辦理續租,但迄至86年止,臺南縣政府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
故臺南縣政府與上訴人蔡新田、被繼承人蔡福於41年租期屆滿後,就租用土地雖未續訂書面契約,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45年間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已將其中之重測前○○○段00之0、00之0、00、00、00之00地號承租人列名蔡新田、蔡福(見前案卷133至141頁),另48年1月26 日臺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換約通知(見前案卷005、006頁),及上訴人等執有蔡新田分別繳納50年度第2期、51 年度第1期、蔡福繳納51年度第1期之公有基地租金收據(見前案卷007、008頁)以觀,足證前開書面租約期限於41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
2.減租條例於40年6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減租條例之適用。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面契約始於37年迄於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顯係為農耕使用。
而上訴人執有40年度第2 期之繳納收據,記載『地目:《畑》、甘藷,代金101 元…角…分』,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42 號函亦表示,迄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等情(見前案卷㈠57至60頁);
足見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佃,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訴外人蔡便、曾松根等人於37年間承租之面積為3 萬5635平方公尺,租約期限屆滿後,經承租人之更迭(蔡新田就曾松根部分申請過戶承租)、軍方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多次撥用收回後,45年間承租人使用面積剩1萬4138平方公尺,惟45年徵收底冊卻記載2萬3857平方公尺,自46年至51年間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52年至86年間均為2萬6250 平方公尺,雖使用面積與剩餘面積不同之原因已不可考(見前案卷第58頁),惟仍不影響蔡福、蔡便、蔡新田等3 人與臺南縣政府間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租賃面積為2萬6250平方公尺)。
㈡、至有關「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坐落蔡福、蔡新田(承受曾松根之租約)承租範圍內」乙情,觀諸訴外人蔡便、曾松根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福等均曾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見前案卷㈠第110至112頁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而○○○段 00之0地號土地於52年3月27日分割出00之0地號,○○○段 00之0地號重測後即系爭0000地號,○○○段00之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0000地號,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見原審卷㈡137 頁背面);
故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蔡林藻荃等4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2、B3建物坐落系爭0000 地號,當有可能屬於蔡福、曾松根承租○○○段00之0 地號土地之範圍,又上訴人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因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同此情形。
另上訴人蔡新篡所有如附圖編號A5建物,坐落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而0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8年4月1日自0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之0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之○○○段00地號土地,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20034005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重測前○○○段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等12筆土地之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0頁,○○○段00地號地籍圖見第130 頁);
曾松根、蔡福等人就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見前案卷㈠第110、111頁),故上訴人蔡新篡主張其所有之A5建物坐落同段0000之0 地號,亦有可能屬於蔡福、曾松根承租○○○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
復參以蔡福、蔡便、曾松根等人於37年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面積原合計為3萬5635 平方公尺,嗣承租人曾松根部分由上訴人蔡新田申請過戶承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成蔡福、蔡便及蔡新田,期間歷經臺南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與臺南市政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迄至45年間,該3 人租賃面積為2萬625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承租之臺南市○○○段00之0、00之0、00、00、00之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0 地號;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承租之○○○段00之0、00、00之0、00之0 、00、00、00之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情形重測前後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前案卷㈠第109 頁);
是勾稽細繹上開事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在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屬蔡福、蔡新田等人與臺南縣政府間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之一,僅承租人如何區隔租賃範圍,已無從認定,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兩造復無法確定2萬6250 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所在;
依此,自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已逾越蔡福、蔡新田與臺南縣政府間租約之租賃範圍而逕認渠等無權占有。
㈢、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尚不能逕認逾越租賃範圍而占用,然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屬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00條第1項規定,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前案判決在案,有爭點效等語,惟:⒈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於43至45年間陸續准許軍方、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承租人蔡福興建房屋,可知並非屬「耕地」租賃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承租後,雖就○○○段00之0 、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案經臺南縣議會審核通過,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蔡福,嗣因蔡福資力不足,乃陳情臺南縣政府將○○○00地號(面積3750平方公尺)、00之0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權註銷並轉讓予羅伯沐等11人繼續建築,後由臺南縣政府同意後轉租予羅伯沐等人;
其餘土地亦曾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及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撥用,致蔡福、蔡便、蔡新田等3人所承租土地面積減少2萬1497平方公尺,而剩餘1萬4138平方公尺;
迄至86 年時蔡便、蔡福及蔡新田使用面積為1萬6197平方公尺、7207平方公尺、2846 平方公尺,合計2萬6250平方公尺,兩者相異原因,依據45 年之徵收底冊記載,蔡福等3人所使用面積2萬3856平方公尺,自46年至51年間之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至52年間使用面積與86年同為2萬6250平方公尺,及臺南縣政府迄86 年間止,均延續往來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課徵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6至59頁)。
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就承租土地建屋部分既係須呈請當時之出租人臺南縣政府之同意,且尚未建築前即將該部分之土地之租賃權已註銷並轉讓他人,該部分土地範圍應認已非租賃之標的;
另經軍方及改制前之臺南市政府撥用之土地,亦從租賃契約標的物範圍剔除,核屬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承租範圍,尚難以出租人原臺南縣政府曾核准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已變更為非耕地租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均認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始租約係於37年由蔡福、蔡便、曾松根(轉由蔡新田承租)與臺南縣政府簽立,訂約之始,減租條例尚未實行,甚且初始部分土地編為「建築用地」、「什」、「雜」、「體育場用地」等。
依上開判例要旨即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前案確定判決未查核是否屬農、漁、牧用地,概以租賃為供作耕作使用,而逕為適用,顯有違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等語。
惟: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地目均為「雜」,嗣於43年9 月23日迄今,地目變更為「旱」或「畑」,使用編定則原為公園用地,嗣於68年10月23日變更為體育場用地;
另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12月30日之使用編定為公園預定地,68年10月23日之使用編定為主要計畫住宅區,76年7月27日之使用編定為低密度住宅區,102年3月15 日之使用編定為住四住宅區,固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目及其使用編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0、141頁)。
然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而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而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00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月5 日公告,且該次決議復將變更前開見解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選編為新判例【即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惟所稱判例「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
其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亦即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成立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認不宜因為判例之修改,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援引舊判例見解而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
查蔡便、蔡福及蔡新田(承受曾松根租約)於37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自減租條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後,即應適用該條例,迄至78、79年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00條第2項規定,致原定租約無效,上開情事發生之時點均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尚非不得據以適用。
至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主張本件租約依該判例意旨仍應認非屬三七五租約等語;
惟上訴人所舉上揭判例固與前述不再援用之舊判例所持見解不同,然本件租約成立及有失效原因之時點既均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發生,自仍得適用舊判例,尚不能以此認為前案判決之認定係違反上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見解而得推翻原判斷。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非屬耕地租賃一節,仍不足憑採。
⑵依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縱認上訴人蔡新篡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1至A5建物,上訴人蔡林藻荃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1至B3建物,及上訴人蔡新田所有如附圖編號C1建物坐落在租約租賃範圍內,然上開建物經原審勘驗結果,附圖A2為鴿舍、A4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供上訴人蔡新篡居住使用,B1、B2、B3建物為蔡雨霖繼承人占有作為住家使用,C1為上訴人蔡新田占有作為住宅使用(見前案卷㈠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非為耕作之便利而設,上訴人則抗辯以供農舍之用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000、0000之0 、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在60年8月4日時,蔡新篡、蔡雨霖、蔡新田占有之土地尚未有建物,土地上間或有種植跡象,但78年12月29日之航照圖,被繼承人蔡雨霖之B1、B2建物,上訴人蔡新田之C1建物已完成,待至79年5月13日上訴人蔡新篡之A建物亦已完成,房屋週圍全為高大之林木,未見有墾植的痕跡(見前案卷㈠第197 至199頁),則78年12月29日、79年5月13日起,蔡福、蔡新田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是否係作為農舍使用,或非屬農舍使用而作為住家,已屬非自任耕作情事,而使其與原臺南縣政府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歸於無效乙節,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解、調處時本於職權認定。
⑶綜上,系爭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自重測前○○○段00之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段00之0、00地號部分土地係上訴人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蔡福承租之標的之一,因蔡新田、蔡福、蔡便與被上訴人間,在45年以後,就系爭土地合計承租2萬6250 平方公尺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租賃範圍而得逕認其等無權占有,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蔡新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等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本於職權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業已消滅不存,已於前案理由欄內認定,且前案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乙節,業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為充分之辯論,已賦予兩造程序保障,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既已不存,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性質上自非租佃爭議,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⑴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可見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捨棄責問權之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則當事人得對之行使責問權者,以法院或他造之訴訟行為,違背關於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訴訟程序之規定為限,至關於為公益而設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
而關於起訴程式或其他合法要件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益而設之訴訟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
則本件兩造前案之訴訟標的既非租佃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既判力,而兩造於本案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與否,既仍有爭議,而屬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自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等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
⑵又前案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固於理由欄認定租佃關係業已不存,復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查前案就系爭租佃關係於78、79年間是否不存,係認定:兩造在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蔡便、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等合計承租26,250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上訴人等人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地,因為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
但上訴人蔡新篡所有附圖所示之A5建物,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之B1、B2、B3建物及上訴人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占用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上開租賃範圍之內為可確定,其等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而可占用該A5、B1、B2、C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蔡新篡所有之A1、A2、A3、A4建物,所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前開26,250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內;
縱認該A1、A2、A3、A4建物,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但「上訴人蔡新篡」建築之A2、A4建物,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00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自79年5月13 日起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蔡新篡亦不得依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見前案判決書第23至30頁),進而認定有不當得利情事;
亦即前案僅係認定蔡新篡部分租約無效,其餘上訴人等則係逾越租賃範圍而無權占有,並非認定全部上訴人與臺南縣政府間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
而本件經參酌新事證認定:兩造在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蔡便、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等合計承租26,250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上訴人等人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地,因為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已逾越蔡福、蔡新田與臺南縣政府間租約之租賃範圍而為無權占有,惟上訴人上開建物之行為已有非自任耕作情事,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本於職權認定(見本件判決理由四㈡所載),是本件既依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推翻原判斷,是難認前案有何爭點效適用。
況前案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本件則另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請求不當得利之訴期間(前案係請求至97年12月31日止,本件係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亦不相同,則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顯有不同,況上訴人蔡新田部分於前案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而確定,蔡新田無法經由上訴或再審程序推翻判決理由,或主張前案為租佃爭議未踐行耕地租佃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規定而為訴訟程序不合法,從而本件法院得否逕為適用爭點效,而認定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業已不存,而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不無疑義。
再參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等逾越租賃範圍占有,且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可見兩造間乃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無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依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因承租人即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原訂租約不存、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損害金等節,顯係兩造間就租佃關係存否發生爭議,是被上訴人係就耕地租佃關係而請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調處;
然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開程序,即逕為起訴,則依上開說明,起訴之其他要件,即有欠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見及此,逕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因此本院仍以判決為之,是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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