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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林銘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借據影本,再抗告人已全數清償,就形式審查,可見相對人並無對其借款債權,原審不查,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債務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為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茲債務人對相對人尚欠借款本金8,341,004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請求鈞院賜准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上揭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翔公司之繳息情形之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卷附原審司拍字卷第11至33、61至67、87至90頁)。
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未經塗銷,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依民法規定,相對人不得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抵押權云云。
惟查本件上揭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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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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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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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縣│○○鄉 │○○│ │840 │田│1873.5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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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縣│○○鄉 │○○│ │842 │田│1874.1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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