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人李林英美以次四人(下稱李林英美等)主張:被害人
- 二、上訴人楊智新則以:李澄滄因停車位問題與伊發生爭執時,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一)楊智新與李澄滄(已歿)係鄰居關係;楊智新於一○四年
- (二)楊智新就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
- 四、經查:
- (一)楊智新於刑事偵審中供承:因李澄滄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
- (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其右側下
- (三)綜參上情: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李林英美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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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原告 李林英美
李坤諭
李襄蓉
李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林英美以次四人(下稱李林英美等)主張:被害人李澄滄係李林英美之配偶、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之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因遭對造上訴人楊智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下顎,導致重心不穩倒地後,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楊智新不法侵害李澄滄致死,伊等係李澄滄之配偶及子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楊智新賠償李林英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李坤諭、李襄蓉及李亭儀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楊智新給付李林英美一百萬元,給付李坤諭、李襄蓉及李亭儀各八十萬元,固無不合,惟駁回其餘之請求則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智新應再給付李林英美二百萬元、再給付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楊智新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楊智新負擔。
二、上訴人楊智新則以:李澄滄因停車位問題與伊發生爭執時,以手抓住伊衣領,伊為將之撥開,右手往後揮動時,右手背不慎擊中其下顎,造成李澄滄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伊並無傷害或殺害李澄滄之意思,亦非正面連續攻擊其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情節非重。
李林英美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伊給付李林英美超過五十萬元,給付李坤諭、李襄蓉及李亭儀各超過三十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智新給付李林英美、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依序各超過五十萬元、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李林英美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李林英美等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李林英美等負擔(原審判命楊智新給付李林英美五十萬元、給付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給付李坤諭醫藥費及救護車費、喪葬費,合共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未據楊智新聲明不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楊智新與李澄滄(已歿)係鄰居關係;楊智新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搭乘其配偶蔡宛如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李澄滄發生口角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楊智新的右手接觸到李澄滄的下顎;
爭執後李澄滄倒地,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楊智新就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以楊智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檢察官與楊智新均提起上訴,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上訴均駁回。
四、經查:
(一)楊智新於刑事偵審中供承:因李澄滄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處時,其一時惱怒而以右手往後對被害人揮擊一次/一下,打到其下顎/下巴(見警詢影印卷六頁)。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其右側下巴有3×2、3.5×1.5、2公分挫傷痕,右側上、下唇分別有2×1、4×1.5公分挫傷痕。
死因則略謂: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其額、頂骨多處線狀骨折,併顱內對撞性雙額葉、右顳葉實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大量血塊存留,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疑係「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一○四醫鑑字第一○四一一○四七七三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檢察署相字影印卷一○一至一○五頁反面)。
至於被害人左上肩區之表淺性擦挫傷,研判有可能為徒手互毆碰撞或倒地造成之淺挫傷勢;
另死者在雙眼周圍確有腫脹或瘀青,研判為熊貓眼特徵,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上眼臉部之血液回流,是流入顱骨靜脈竇內,當顱骨骨折,即會造成靜脈竇內之回流受阻,引發熊貓眼特徵。
此類熊貓眼之特徵,不是雙眼受到挫傷的結果,反而是顱骨骨折之結果。
如鑑定書所述之過程,因停車糾紛,疑遭毆倒地撞擊額部造成多處線狀骨折併顱內出血之結果等情,亦有法醫所法醫理字第一○五○○○三八三四○號覆函可資參照(見刑事一審影印卷八四頁反面)。
(三)綜參上情:⑴被害人因系爭傷害事故,造成其右側下巴有3×2、3.5×1.5、2公分挫傷痕,右側上、下唇則分別有2×1、4×1.5公分挫傷痕;
上開挫傷痕均在臉部之下方,並集中在右側,距離相當接近,範圍則不超過一個成人拳頭緊握時之大小。
楊智新抗辯其僅以右手揮擊一次,並非以正拳多次攻擊被害人臉部等語,雖為李林英美等否認,然比對楊智新陳稱右手揮動之軌跡,及其右手背因此碰觸被害人之上開部分,與物理力學之原理原則並無明顯不合;
參以被害人之上開挫傷集中於臉部下方之右側,範圍並不超過一個成人拳頭緊握時之大小,倘被害人下巴處遭受二次以上之攻擊,衡情並無集中於小面積之可能。
可知楊智新之該次揮擊,直接擊中被害人之右下顎及右嘴角上下唇部位,致被害人之下巴及右側上、下唇受有挫傷痕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至於被害人之左上肩區之表淺性擦挫傷,係因徒手互毆碰撞或倒地造成之淺挫傷勢,另被害人雙眼腫脹或瘀青之熊貓眼特徵,並非雙眼受到挫傷,而是遭毆倒地撞擊額部造成骨折併顱內出血之結果,為法醫所鑑定明確之結果;
上開鑑定流程及結果,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益見楊智新抗辯其僅以右手揮擊被害人一次等語,尚堪憑採。
⑵其次,被害人左上肩區之表淺性擦挫傷,另被害人雙眼腫脹或瘀青之熊貓眼特徵,均非楊智新直接以手部攻擊所造成,已如上述;
李林英美等主張楊智新係以正拳多次攻擊被害人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亦與法醫所之上開鑑定有違,並無足採。
⑶再者,楊智新於刑事偵審中供陳:因李澄滄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處時,其一時惱怒而揮擊等語,可知其係起因於不滿被害人機車停占路邊,將機車移動後,遭被害人要求牽回原位,一時情緒高漲起意施暴,而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右下顎及右嘴角上下唇部位。
是楊智新主觀上既出於攻擊洩忿之心理,自係有意識之故意傷害行為,難認具有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楊智新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並非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云云,同無足採。
⑷綜上,楊智新之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直接造成李澄滄受有上揭傷害,並因遭毆倒地撞擊額部,造成多處線狀骨折併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益見楊智新之侵權行為與李澄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李林英美等主張楊智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楊智新因不法侵害李澄滄致死,李林英美等分別遭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⑴李林英美係國小學歷,從事裁縫業,一○三、一○四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一○四年財產總額為四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
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均係大學學歷,李坤諭在工廠上班,一○三、一○四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名下有十三筆不動產,一○四年財產總額為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李襄蓉擔任國中教師,一○三、一○四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一○四年財產總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李亭儀經營藥局生意,一○三、一○四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五萬零九十九元,名下有一輛汽車,一○四年財產總額為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楊智新則為高職學歷,擔任鐵工,一○三、一○四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六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六四、一六五頁),且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重訴卷一九至三八頁)可稽。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原因,乃楊智新因與被害人為路邊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起意傷害而以右手揮擊被害人一次,惟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死亡之侵權行為情節,所致李林英美等之精神上創痛非淺等一切情狀,認李林英美等請求楊智新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李林英美一百萬元、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各八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李林英美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楊智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給付李林英美一百萬元、給付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各八十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楊智新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楊智新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給付李林英美超過五十萬元,給付李坤諭、李襄蓉及李亭儀各超過三十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李林英美等在原審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林英美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李林英美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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