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吳買、吳昱霖即吳錦郎(下稱吳錦郎)父子於民國
- 二、吳買、吳錦郎向被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屆清償期後,履經催
- 三、吳買於去世前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7月8日贈與
- 四、依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民法第244條等規
-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有關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部分:
- 二、有關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贈與
-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訴外人吳買於97年7月8日將地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二、吳買於97年10月25日去世,當時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錦郎
- 三、吳錦郎於106年6月6日去世,至其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吳買與吳錦郎是否有於94年4月7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
- 二、吳錦郎是否有於94年07月19日邀同吳買擔任連帶保證人,再
- 三、吳買、吳錦郎是否有於96年1月1日書立系爭設定書,承諾提
- 四、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
- 五、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吳青蘭、吳宗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吳 百 軒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上 訴 人 吳 青 蘭
吳 宗 成
被上 訴人 林 汝 成
訴訟代理人 蔡 金 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百軒部分判命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百軒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青蘭、吳宗成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買、吳昱霖即吳錦郎(下稱吳錦郎)父子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票據號碼NO581255號、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吳錦郎於94年07月1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收執,且由吳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後吳買及吳錦郎於96年1月1日復書具立債務設定書(下稱系爭設定書),承諾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
二、吳買、吳錦郎向被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屆清償期後,履經催討,迄未返還,渠等並已先後去世;
而上訴人等均為吳買之繼承人,在渠等繼承吳買遺產範圍內,繼承吳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上訴人等人均未對吳買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則渠等就吳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20萬元債務,當於繼承吳買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爰請求上訴人等人清償之。
三、吳買於去世前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7月8日贈與上訴人吳百軒,並於同年0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是被上訴人為此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百軒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依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有關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部分: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並未另書立借據,且未舉證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買,惟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顯違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證人吳阿香並不認識吳買,且吳買早於97年10月25日去世,故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予吳買之事實,且證人對其於3、4年前至吳錦郎住處泡茶時,有關吳錦郎與被上訴人間談話,已表示不知情、不知欠被上訴人什麼錢、不知多少錢等語,故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有交付40萬元予吳錦郎。
㈡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上吳買之印章為真正,惟原審判決卻以「因鄉村地區中老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甚至不會簽寫自己姓名,而於製作法律文件時授權由他人或代書人代簽名,再自己蓋印章、按捺指印之情形所在多有,為公眾周知之事。」
「則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亦極有可能係吳買授權吳錦郎所代簽,再親自蓋章、捺指印。」
認系爭借用證之簽名及印章皆為真正,顯有違背採證法則。
二、有關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贈與登記部分:㈠吳買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吳百軒並非無償行為,按吳買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嗣後無錢還款,該農會要拍賣系爭土地,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百軒,並由吳百軒替吳買償還積欠該農會之60萬元借款,即由吳百軒繳納60萬元借款之本息。
㈡故吳買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百軒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原審不查,驟認本件之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百軒後,其即於97年9月9日以其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貸款60萬元,替吳買返還積欠該農會之前揭債務,並於98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11日期間,已清償本息共計423,045元,並於103年3月19日至107年8月28日期間,再清償本息共計429,361元。
㈣原審未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7年2月26日止有何人調閱過資料,僅以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依該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保存期限5 年內未曾申請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時距起訴未逾1年,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買於97年7月8日將地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吳百軒,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吳買於97年10月25日去世,當時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錦郎及本件上訴人吳百軒、吳青蘭、吳宗成等人,而上訴人吳百軒等人均未對吳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三、吳錦郎於106年6月6日去世,至其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吳買與吳錦郎是否有於94年4月7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二、吳錦郎是否有於94年07月19日邀同吳買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共同簽具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
三、吳買、吳錦郎是否有於96年1月1日書立系爭設定書,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
五、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買94年4月7日與吳錦郎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又於吳錦郎於94年07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就吳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20萬元債務,當於繼承吳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120萬元係屬借款及有借款之合意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買及吳錦郎於94年4月7日共同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又吳錦郎於94年07月19日邀同吳買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由吳錦郎、吳買簽具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及立債務設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147頁)。
茲固然因吳買及吳錦郎均已過世,致客觀上容有無法調查得知上揭文件上之簽名、蓋印及捺按指紋是否為渠等所親為;
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後,已確認: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立債務設定書之紙張均已色澤泛黃、紙質變薄且多有皺摺、破損之情況,應作成後已有一定之年份,而非近期所製作,其中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上吳買、吳錦郎之簽名筆跡特徵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5及149頁);
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原本以觀,確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0337頁);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確已經相當長期保存之年限,且觀察其上吳買、吳錦郎簽名之筆跡書寫特徵,應係同一人所書具,是認該等文件應非被上訴人事後臨訟所偽造者。
另參諸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於94年07月24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吳錦郎」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確與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及立債務設定書上「吳錦郎」簽名之筆跡特徵或顯現之印文相符;
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上「吳買」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41、143、147及149頁),無論字體、字體與印框之間距、印章形狀等,若以肉眼詳為觀察比對,確與系爭本票上顯現之「吳買」印文相同;
至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上簽名雖均出於同一人筆跡,惟此係因早期鄉村地區基於經濟環境,很多中老年人大多未受教育,不識字,甚至不會簽寫自己姓名,是於製作法律文件或其他文書時授權由他人或代書代為簽名,再由自己蓋用印章、按捺指印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吳買並不識字乙情,則系爭本票、系爭借用證及系爭設定書上之簽名極有可能係吳買授權吳錦郎所代簽,再由其親自蓋章、捺指印者,應堪認定,復無違一般常情。
㈢又證人吳阿香於原審審理時以具結證稱:「認識(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
「十幾年。
(指認識多久)。」
「很遠(指其與被上訴人住家之距離)。」
「不認識,我認識吳昱霖(即吳錦郎)。
他以前在賣菜,我都跟他買,他的腳部行動不方便(指是否認識吳買)。」
「有認識(指吳昱霖是否認識被上訴人)。」
「我常去吳昱霖他們家泡茶(指如何認識)。」
「對(指其至吳昱霖家泡茶時,是否被上訴人有時會在場),有碰到他。」
「我不知道(指吳昱霖與被上訴人間係何關係)。」
「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去找吳昱霖。」
「我去都是泡茶,他們兩個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我是知道吳昱霖好像有欠被上訴人錢,但是我也不知道是欠什麼錢(指被上訴人為何去找吳昱霖)。」
「我有聽過而已(指其是否看過被上訴人請吳昱霖還錢的狀況)。
」「我是聽過被上訴人跟吳昱霖談錢的問題。」
「我不知道。
兩個人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錢是怎樣,詳細我不是很清楚(指是否被上訴人請求吳昱霖還錢)。」
「差不多三、四年前(指談錢的問題是大概幾年前)。」
「兩、三次有(指其聽過幾次)。」
「都是在吳昱霖他家泡茶聽到的。」
「我聽被上訴人講過,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錢(指被上訴人有無向其提過吳昱霖欠他錢)。」
「就是在吳昱霖家泡茶聊天聊到的(被上訴人何時向其講過吳昱霖欠他錢的事)。」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按證人吳阿香與兩造間並非至親摯友,其經原審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後再為證述,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故本院認證人吳阿香之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㈣依上,本院綜核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證人吳阿香之證述內容而詳為推求,認被上訴人主張吳買及吳錦郎於94年4月7日共同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另吳錦郎又於同年07月19日邀吳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萬元,並共同書具系爭借用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確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
另由證人吳阿香之證述內容,亦徵被上訴人確有多次定相當期限,向吳錦郎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並堪認定為真實。
㈤至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上之吳買簽名,係未經吳買授權所偽造;
又被上訴人在吳買過世前並未向吳錦郎請求還款,故吳買並無代為還款之問題,而吳買於去世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經終了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
惟上訴人等就其前揭所辯,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否認吳買根本不認識字,不會簽名乙情,至40萬元借款部分雖無書具借據,惟吳買於系爭設定書已承認所借之債款及擔保之債務,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另由證人吳阿香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吳錦郎過世前曾多次向吳錦郎請求返還爭借款,已如前述;
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即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0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即使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向吳錦郎請求返還借款,惟吳買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仍應負代為清償之責;
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㈥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吳買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為連帶債務人,其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已經本院審理調查屬實;
雖吳買於97年10月25日因去世而喪失權利能力,然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揭二債務當為上訴人等所共同繼承,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在繼承吳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40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除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及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外,尚需所為者係為無償行為。
另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338號判例參照)。
另按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619號裁判參照)。
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然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資料保存期限5 年內,並未曾申請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有該公司107年4月0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692號函附之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
此外,上訴人吳百軒就被上訴人起訴時距其知悉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已逾1 年期間,迄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另被上訴人起訴時距系爭土地贈與(97年7月8日),及執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97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尚未逾10年期間;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買於97年7月8日將地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吳百軒,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為上訴人吳百軒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㈣惟吳買之所以於97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上訴人吳百軒,乃係因吳買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方式,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60萬元,嗣因期間繳款不正常,該農會發函表示要拍賣系爭土地,遂由上訴人吳百軒以其另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分之1),向四湖鄉農會借款60萬元, 用以清償吳買所積欠之前揭轉催收款602,610元(即至97年07月10日),以避免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
至持以清償吳買積欠債務之借款,則由上訴人吳百軒以數月、每半年或近一年,分別經由金融機構、郵局以電匯或IC卡轉存方式予以繳款清償本息所致,已據上訴人吳百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返還本息明細、借貸及還款明細、吳百軒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2年8月26日貸款與交易明細表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175至185、187至191、193至199、201至215、225至231、233、239至257、259、263至267、269至271、273至293、317頁);
且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吳百軒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文書資料形式上確為真正,亦不否認。
而經本院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查詢97年7月10日當日交易金額602,610元係何款項,已經其回復稱:「存戶吳買於97年7月10日轉帳交易金額581,935元為本金,20,277元為半年利息及當日金額 602,610元是轉催收款之金額。
確定是吳買積欠農會本金及利息經催收未繳款,轉為催收款之意。」
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21至325頁)。
依此,上訴人吳百軒辯稱:其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等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㈤另經本院核閱前揭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所示,其上所載之轉匯款日期、金額等,確與郵局匯款申請書、對帳單、上訴人名義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確為相符;
再參以上訴人吳百軒於 98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11日期間,確已清償本息共計 423,045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又於102年08月26日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貸60萬元,並用以清償上訴人第一筆(97年9月9日)之借款餘額248,916元,並自103年3月19日至107年8月28日期間,再清償本息共計429,361元(見本院卷第0259頁)以察;
顯見本件吳買雖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百軒,惟亦減少其整體所負之債務即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揆諸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以察;
本件吳買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尚難謂係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況縱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百軒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資證明;
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判決:上訴人吳百軒與吳買間就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又上訴人吳百軒就系爭土地於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吳百軒敗訴之判決,經核自有未洽。
上訴人吳百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吳青蘭、吳宗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吳百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林汝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吳百軒與被繼承人吳買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三、上訴人吳百軒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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