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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林政衛(兼林瓊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相君(原名林珈聿,兼林瓊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林瓊榮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政衛、林相君,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是林政衛、林相君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尉於98年間之管理人為林福全,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亡,由其女林碧綠繼任為管理人,嗣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由林達毅擔任管理人,林碧綠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而上訴人林瓊榮、林政衛、林相君分別為林碧綠之配偶及子女,為林碧綠之繼承人;
林瓊榮又在本院審理中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政衛、林相君(下稱上訴人等),是上訴人等自應將林碧綠所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交還。
而經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林碧綠尚有下列款項未交還:㈠林福全於91年8月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19,541元;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之土地租金及其他收入共計2,718,736元;
㈢林碧綠生前於104年9月8日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
扣除林碧綠繳納之地價稅301,402元,及已交回之2,022,800元外,尚有3,459,088元未交還(上開金額之主張及計算,經本院調查後已有變動)。
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97,36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165,72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上訴人等在原審從未自認林福全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或2,064,700元已移交給林碧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曾自認上開情形,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碧綠確有自林福全處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請求上訴人等應返還林福全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自無理由。
㈡林碧綠固代被上訴人收取租金2,718,736元,及104年9月8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共計8,502,526元;
然扣除被上訴人向林瓊榮之借款660,000元(附表丙編號16)、林碧綠交還給被上訴人之2,022,800元(附表丙編號17)、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地價稅等稅捐共4,274,286元(附表丙編號1至13)、林碧綠之業務費及報酬共2,971,641元(附表丙編號14)、林碧綠支付廖秋興之委任報酬2,800,000元(附表丙編號15),則上訴人等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㈢依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案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乙案,請討論」;
其決議第三項則記載:「經討論全數通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給第三者收取」。
參以證人柳柏帆律師到庭證稱:祭祀公業林太尉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我有出席,該次因確認派下員訴訟已告一段落,管理人有一些事情要向派下員報告,包括與廖秋興之間的委任契約等,該次派下員大會我有報告林碧綠與廖秋興之間的委任契約內容,該次開會其中第二案提案的內容,就是林碧綠與廖秋興之間委任契約報酬的支付,當初林碧綠與廖秋興找我見證合約,我建議要在往後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做確認,我講完後,大家有一起討論,也讓大家用舉手方式表決,有人起來計算舉手的人數,最後宣布表決通過,因為當時祭祀公業還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由林碧綠先行墊付等語;
堪認該次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確實有針對林碧綠與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報酬2,800,000元進行同意追認。
㈣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當時之主席即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檢閱無訛,親簽「閱無訛」;
另104年7月18日修訂之派下員規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及104年8月22日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通過之增訂派下員規約第31條,均明訂: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確有承認林碧綠與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2,800,000元。
㈤訴外人廖秋興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0給付報酬乙案,雖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該案與本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
且該案訴訟中,未經兩造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104年8月22日召開之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派下員規約等資料;
該次會議所有資料係迄本院108年3月27日發文調閱,始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檢送至本院,故該案訴訟未能審酌上述重要之證據資料,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本案自不生所謂之爭點效。
㈥依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備查函文、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可知林碧綠前於104年5月2日即以林太尉字第01號函,將預訂於104年5月23日召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之開會通知單送交予斗六市公所備查,並於104年5月間由派下員林達毅檢送連署書及林瓊榮簽立之切結書予斗六市公所,依該份104年5月10日製作之連署書載明:「本公業管理人林碧綠因健康不佳,不能主持104年5月23日召開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會議,因此由本公業連署推派派下員林達毅擔任該次會議主持人(召集人)」,而林碧綠之夫林瓊榮亦切結表示:「本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之先生,林碧綠因擔任上開公業管理人一職,因健康不佳,特親立切結書切結證明無法擔任104年5月23日召開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會議主持,同意由派下員推舉辦理,以利公業業務順利推行」等語;
是被上訴人雖非祭祀公業法人,無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惟由上述連署書及切結書內容觀之,在現任管理人林碧綠因故無法主持派下員大會時,已有10位派下員連署推舉林達毅為主持人(或召集人),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之派下員名冊列有44位派下員,故該份由10位派下員連署推舉主持人(或召集人)之連署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之「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及「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規定,堪認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開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原審認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方式有瑕疵云云,顯有未洽。
㈦從而,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加計其擔任管理人之報酬,已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林碧綠未交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65,724元,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5,724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165,7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嗣再於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修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惟因被上訴人就修正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點,未明確表示無意見,其餘各點兩造均無意見,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點仍以108年10月24日整理之內容為準,其餘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均以109年2月6日整理者為據):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之項目及金額:①林福全於91年8月領取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19,541元(嗣兩造於本院已同意更正上開金額為2,236,785元,見本院卷二第55、151頁)。
②林碧綠為祭祀公業所收取自102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之土地租金及其他收入共計2,718,736元。
③林碧綠於104年9月8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
扣除:①林碧綠為祭祀公業繳納之地價稅301,402元(惟上訴人等主張林碧綠繳納之地價稅不只上開金額)。
②林碧綠已交回祭祀公業之2,022,800元。
以上加減後合計7,797,365元(計算式:1,619,541+2,718,736+5,783,290-301,402-2,022,800 =7,797,365)。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847,798元,爰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97,365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林福全,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亡,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嗣於104年11月9日再改選任林達毅為管理人,均經斗六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林福全部分,嗣雖經斗六市公所撤銷管理人之備查,惟仍實際上擔任管理人職務)。
林福全管理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
林碧綠管理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林達毅管理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迄今。
㈢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瓊榮、林政衛、林相君,均未拋棄繼承;
林瓊榮於本院審理中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政衛、林相君,均未拋棄繼承。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碧綠遺產總額為42,059,817元,未償債務0元。
㈣林碧綠自102年3月12日起為祭祀公業開立專戶管理公業收支,專戶名稱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戶名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
㈤林福全於91年7月28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計1,619,541元,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1月23日以92地權字第9207100256號函,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即斗六市公所撤銷為由,通知應全數繳還,惟林福全並未繳還。
㈥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戶名: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之帳戶,於104年9月8日轉帳收取祭祀公業因斗六市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各項徵收補償費5,810,949元(加計利息,及扣除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郵資費後,共匯入收取5,783,290元)。
嗣林瓊榮以林碧綠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00,000元,用以給付廖秋興之酬金。
後林瓊榮再以林碧綠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0月12日轉帳510,000元、現金提領150,000元,合計660,000元,用以清償祭祀公業於104年間向林瓊榮借貸之660,000元。
又上開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轉帳301,402元,用以繳納祭祀公業之地價稅;
104年12月8日轉帳2,022,800元移交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林達毅。
上開提領及轉帳金額,除給付廖秋興之2,800,000元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均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㈦林碧綠於103年1月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廖秋興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約定:「壹、為感謝廖秋興自89年起協助祭祀公業林太尉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同意以下條件作為廖秋興之報酬,並由林碧綠先行墊付:一、甲方(即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共3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20。
二、甲方所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800,000元。
…肆、本契約於召開甲方派下員大會時,應向甲方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提出報告」,並經柳柏帆律師見證。
104年5月23日祭祀公業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第二案之決議內容略為:「一、祭祀公業應給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三、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2,800,000元給第三者收取」。
㈧廖秋興前依據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訴請祭祀公業給付該委任契約所定之報酬,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廖秋興敗訴,廖秋興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㈨林福全、林碧綠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派下員大會並無決議給付管理人酬勞。
㈩兩造同意原審判決就附表1及附表2-1至2-6之判斷結果(活動費除外)。
林福全及林碧綠之收支情形,同意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08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所載之計算金額及列表(被上訴人就林福全支出部分、林碧綠支出部分編號14、15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可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林福全擔任管理人期間所收取之款項?㈡上訴人等請求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上訴人等108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關於林福全、林碧綠管理期間之支出部分(即附表乙、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後,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調取祭祀公業林太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林福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林碧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並向雲林縣稅務局函查祭祀公業林太尉自91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繳納各項稅款、罰鍰之金額、時間及繳清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65至368頁),據以整理林福全、林碧綠分別擔任管理人期間之收支情形如附表乙、丙所示。
而兩造對於附表乙、丙,除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乙林福全支出部分,及附表丙林碧綠支出部分編號14、15予以否認外,其餘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本院乃以附表乙、丙為基礎,論述如下:㈠林福全部分:1.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林福全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亡後,由其女林碧綠繼任為管理人,嗣林碧綠亦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林碧綠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而上訴人等為林碧綠之繼承人,自應將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交還;
又經清查結果,林福全於91年8月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為1,619,541元,嗣於本院更正為上開金額),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在死亡前數日移交給林碧綠領出管理云云(見原審六司簡調卷第5頁);
意指林福全係以前任管理人身分,將其管理之被上訴人款項交付給後任管理人林碧綠保管(非以林碧綠係林福全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林福全有將其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移交林碧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參以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查詢結果,林福全實際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2,236,785元,有該行108年4月12日斗六存字第1085001304號函及所附領取補償費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然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即達1,804,605元,有雲林縣稅務局108年4月1日雲稅土字第1080011705號函、108年5月31日雲稅土字第10800207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65至368頁,其上銷號日期在林福全98年7月15日死亡前者,堪認係林福全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據此,實際之補償費僅餘432,180元;
兼以林福全管理期間為自88年1月1日至98年7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時間長達10年,則其於此段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電話費、雜費、交通費等業務費用等,合計應已超過前開徵收補償費。
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林福全管理期間有任何支出,主張林福全應全數返還上開徵收補償費,實不足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9年2月26日調解書上記載,林碧綠自承自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7月15日林福全死亡止,未經同意逕自林福全設立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內之款項領取2,514,700元,由此即可證明林福全為被上訴人代收之補償費均由林碧綠所領取云云,並提出上開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福全為被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未有任何開支,且全數存入上開帳戶,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已非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非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調解成立內容亦與之無涉;
且林碧綠既係未經同意擅自領取林福全上開帳戶款項,林碧綠並因此同意將部分土地過戶予其他兄弟,以資彌補,益見上開帳戶內款項應非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否則該款項本非林福全所有,所有繼承人均無權繼承,林碧綠提出證據解釋即可,何需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
是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亦難認定林福全有移交土地徵收補償費予林碧綠之事實。
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憑信。
㈡林碧綠部分:1.林碧綠自98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其為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附表丙收入部分編號1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元及編號2代收之租金2,718,736元,合計8,502,0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19日斗六存字第1085000140號函,及該行106年2月24日斗六存字第1065000721號函檢送管理人林碧綠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
惟上訴人等主張上開款項均經林碧綠為被上訴人管理支付其他款項用盡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林碧綠上開管理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如附表丙支出部分所示,其中除編號14林碧綠業務費(含報酬)2,971,641元、編號15林碧綠支付廖秋興委任報酬2,800,000元外,被上訴人就其餘支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
2.附表丙編號14林碧綠業務費(含活動費即報酬)2,971,641 元部分(附表丙編號14原載為3,631,641元,應更正為2,971,641元):⑴按兩造於本院均同意附表甲即原審判決就附表2-1至2-6之判斷結果(活動費除外),而原審判決附表2-1至2-6所列,係上訴人等所列林碧綠為管理被上訴人事務所支出之業務費,主張應自林碧綠管理之款項中扣除;
經原審判斷並兩造協商後,兩造均同意原審之判斷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是林碧綠有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甲即原審判決附表2-1至2-6之業務費(活動費部分除外),洵堪認定。
⑵至林碧綠之活動費即報酬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福全於98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並經斗六市公所備查在案,其管理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林碧綠為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而與林碧綠成立委任契約。
而林碧綠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雙方雖未有報酬之約定,然上訴人等則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現任管理人領取報酬之標準給付林碧綠報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應探究者,為林碧綠可否比照現任管理人領取每月30,000元之報酬。
⑶按委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碧綠受被上訴人委任,確有參與被上訴人事務之處理,舉凡向政府機關申請、陳請、訴願,並委任律師與他人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損害賠償、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等訴訟,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等情,有斗六市公所106年9月28日斗六市民字第1060030507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63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2年度國字第8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節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76頁),堪認林碧綠確有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
再參酌林達毅任管理人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其每月30,000元之報酬,應認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林碧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
至林碧綠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按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林碧綠間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訂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予林碧綠,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衡以林碧綠自98年7月16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尚在草創階段,派下全員尚未確定,派下員規約亦未制定,百廢待舉,林碧綠多方奔波,並時常起訴及應訴,業如前述,相較現任管理人林達毅自104年11月9日接任管理人後,被上訴人之事務日趨穩定,然據被上訴人自承林達毅每月可領取30,000元薪資(見原審卷三第16頁),故本院認林碧綠本於委任契約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合理之報酬應為每月30,000元。
從而,林碧綠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0,000元之報酬(即附表甲亦即原審判決附表2-1至2-6編號項目為活動費部分),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以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賤售予林碧綠之女林相君,作為林碧綠未領取報酬之補償,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添宗地政士(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月22日將所有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14,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碧綠之女林相君,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係為補償林碧綠未領取祭祀公業報酬而賤價出售予林相君之旨;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又證人之證詞易受內外在因素影響而失真,其憑信性不若買賣契約書客觀可信,是本院認在買賣契約書無此記載之前提下,並無訊問證人蔡添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林碧綠管理期間,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支出業務費,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各項金額詳如附表甲即原審決附表2-1至2-6所示,共計2,971,641元,應自林碧綠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款項中扣除一節,應屬可採。
3.附表丙編號15林碧綠支付廖秋興委任報酬2,800,000元部分:⑴觀諸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案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乙案,請討論」;
該案決議則記載:「經討論全數通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給第三者收取」,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
⑵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柳柏帆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林太尉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我有出席,是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律顧問身分出席,該次因確認派下員訴訟已告一段落,管理人有一些事情要向派下員報告,包括與廖秋興之間的委任契約等,該次派下員大會我有報告林碧綠與廖秋興之間的委任契約內容,該次大會其中第二案提案的內容,就是林碧綠與廖秋興之間委任契約報酬的支付,當初林碧綠與廖秋興找我見證合約,我當時建議必須要在日後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開會做確認,該第二案會寫「第三者」,是因為當時廖秋興還在縣政府服務,廖秋興很在意名字曝光,擔心往後公職會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就沒有明白說「廖秋興」這三個字。
我當時跟所有在座的派下員說明,因為這個人身分比較特殊,因此我就沒有講「第三者」就是「廖秋興」,我講完後,大家有一起討論,後來也讓大家用舉手的方式表決,有人起來計算舉手的人數,最後有人宣布表決通過,我跟大家說明時,就是說報酬2,800,000元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0,因為當時祭祀公業還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由林碧綠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
衡酌證人柳柏帆為執業律師,深知偽證之罪責,且其係因執業之故,始受託擔任被上訴人法律顧問,並出席會議,其與兩造均無情誼或特殊關係,堪認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而屬真實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確實有針對林碧綠與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含報酬2,800,000元之支付及支付方式等)進行同意追認,洵可認定。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召開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通過修正派下員規約第30條,並增訂派下員規約第31條,其中說明及決議欄均載明:「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依此與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案由: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2,800,000元乙案,請討論。
決議:一、本公業應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依據高等法院裁定書附表,5筆土地分割贈與第三者,請代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三、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2,800,000元給第三者收取」,二者互核一致,益徵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案由及決議所稱之第三者即係廖秋興,至為明確。
⑷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準此,在管理人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推舉代表召集派下員大會,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管理人已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後,因故無法主持會議,遂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推舉代表擔任主席,於法當無不合。
是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因林碧綠於104年5月2日即以林太尉字第01號,將預訂於104年5月23日召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之開會通知單送交斗六市公所備查,足見林碧綠已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
兼以林達毅復於104年5月間檢送由派下員林達毅等10人簽具之連署書及林瓊榮簽立之切結書予斗六市公所,依上開104年5月10日製作之連署書記載:「本公業管理人林碧綠因健康不佳,不能主持104年5月23日召開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會議,因此由本公業連署推派派下員林達毅擔任該次會議主持人(召集人)」,及林碧綠之夫林瓊榮切結表示:「本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之先生,林碧綠因擔任上開公業管理人一職,因健康不佳,特親立切結書切結證明無法擔任104年5月23日召開之104年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會議主持,同意由派下員推舉辦理,以利公業業務順利推行」等語,有申請書、連署書、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
足認在管理人林碧綠因身體不佳,無法主持派下員大會之情況下,既已有10位派下員連署推舉林達毅為主持人,而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間之派下員名冊列有44位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上開由10位派下員連署推舉主持人之連署書,應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堪認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之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
從而,該次派下員大會既決議同意追認林碧綠與廖秋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⑸至廖秋興前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所有27筆土地按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酬金計139,911,221元本息,該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廖秋興敗訴,廖秋興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前案係廖秋興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林政衛等2人返還金錢事件,其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
且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上開連署書推舉林達毅擔任該次會議主持人,其程序難認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瑕疵,該次會議既已追認林碧綠與廖秋興之委任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所召開之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經37名派下員出席(派下現員為44名),再次同意追認林碧綠與廖秋興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以上開確定判決遽認林碧綠與廖秋興之委任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同意追認,不生效力云云,是否可採非無研求餘地。
況上開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進文、林永信之證詞,而認林碧綠與廖秋興之委任契約未經討論表決,該委任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追認云云;
惟查,上開2證人皆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廖秋興所提起之前案勝敗與否至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詞若無其他佐證已難憑信;
又渠等證詞更與同時在場之證人柳柏帆律師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左,是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判斷基礎既已生動搖,且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之拘束。
⑹審諸100年至104年間,訴外人林家全等多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且被上訴人主張因斗六市公所遲不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陳情、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2年度國字第8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節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76頁),堪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成立多所波折困難,並非順利;
是以管理人林碧綠遂委任當時在雲林縣政府任職之廖秋興協助,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
姑不論渠等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然其與林碧綠簽訂之委任契約既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仍應承認其效力,以符法律,不應僅因渠等約定之報酬偏高,遂認定該約定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⑺從而,林碧綠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同意追認,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效力。
而林碧綠業依其與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交付廖秋興委任報酬2,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年2月24日斗六存字第1065000721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
是上訴人等主張林碧綠應返還之款項應扣除上開2,800,000元一節,自可採取。
4.稽上,附表丙編號14林碧綠業務費(含報酬)、編號15林碧綠交付廖秋興委任報酬,均應自林碧綠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款項中扣除;
而附表丙編號1至13、16至17,均應自林碧綠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款項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以附表丙編號1至17,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地價稅、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業務費、報酬、借款及林碧綠已交付現任管理人之款項,上訴人均得主張扣除,其金額共計12,728,727元。
而林碧綠為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之款項為8,502,026元。
從而,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既大於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林碧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金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福全擔任管理人期間,為被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乙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36,785元已移交林碧綠保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又林碧綠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所收取附表丙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租金共8,502,026元,於支付附表丙編號1至17之地價稅、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業務費、報酬、借款、廖秋興委任報酬,及已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12,728,727元後,尚有不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無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林碧綠所管理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165,724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即原審判決附表):
┌────────────────────────────────────────────┐
│附表1 :上訴人抗辯自88年起至97年間,林福全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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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每 年 金 額│ 88至97年合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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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具紙張 │ 10,000 │ 1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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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打 字 │ 10,000 │ 1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 3 │交通費 │ 30,000 │ 3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 4 │活動費(含電話、祭│ │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祀品等各項雜支費用│ │ │ │ │
│ │) │ 420,000 │ 4,200,000│ │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70,000 │ 4,700,000│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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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1 :上訴人抗辯自98年起至99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
│ 元) │
├──┬─────────┬───────┬───────┬───────┬───────┤
│編號│項 目│每 年 金 額│ 98至99年合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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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祭品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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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費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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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茶葉 │ 20,000 │ 4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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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具,紙張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5 │加油, 高速公路費 │ 20,000 │ 4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6 │活動費 │ 420,000 │ 840,000 │不予承認 │525,000 (管理│
│ │ │ │ │ │期間自98.7.16 │
│ │ │ │ │ │-99.12.31 ,合│
│ │ │ │ │ │計17.5月,每月│
│ │ │ │ │ │3 萬元。17.5x3│
│ │ │ │ │ │萬=525,000)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90,000 │ 980,000 │ 0 │535,000 │
└────────────┴───────┴───────┴───────┴───────┘
┌────────────────────────────────────────────┐
│附表2-2:上訴人抗辯100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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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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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縣府地政規費 │100 、10、50、│ 31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50、5 、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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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縣府地政規費 │100、100 、10 │460 (誤載為 │承認 │應予扣除 │
│ │ │、50、100、100│415) │ │ │
├──┼─────────┼───────┼───────┼───────┼───────┤
│3 │縣府戶政規費 │15、30、105 、│ 3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135 、90、15 │ │ │ │
├──┼─────────┼───────┼───────┼───────┼───────┤
│4 │縣府戶政規費 │30、90、20、90│ 36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45、90 │ │ │ │
├──┼─────────┼───────┼───────┼───────┼───────┤
│5 │縣府戶政規費 │75、210 、30、│ 40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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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郵資 │640 │ 64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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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縣府戶政規費 │20、30 │ 5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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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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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資 │30、65、65、35│ 31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5、80 │ │ │ │
├──┼─────────┼───────┼───────┼───────┼───────┤
│8 │郵資 │80、45、35、45│ 28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45、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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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郵資 │35、30、80、35│ 24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0、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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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公所規費 │6 │ 6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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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縣府規費 │80、2,400 │ 2,48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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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章 │150、300 │ 45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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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便餐 │6,450 │ 6,45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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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會議場地費 │5,000 │ 5,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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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具 │300 │ 3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2-1│吳律師費 │40,000 │ 4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2-2│吳律師費 │40,000 │ 4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3 │車資 │2,800 │ 2,8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4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5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
├──┼─────────┼───────┼───────┼───────┼───────┤
│16 │加油、高速公路費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7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 │x3萬)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580,901 │105,901 │465,946 │
└────────────────────┴───────┴───────┴───────┘
┌────────────────────────────────────────────┐
│附表2-3:上訴人抗辯101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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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
│1 │郵資 │35、25、65、30│ 22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5、30 │ │ │ │
├──┼─────────┼───────┼───────┼───────┼───────┤
│2 │郵資 │30、336 │ 366 │承認 │應予扣除 │
├──┼─────────┼───────┼───────┼───────┼───────┤
│2-1 │法院規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 │地政規費 │20 │ 2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1 │法院規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 │車資 │2,800 │ 2,8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4-2 │戶政規費 │60、40 │ 1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5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6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
├──┼─────────┼───────┼───────┼───────┼───────┤
│7 │文具、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8 │加油、高速公路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9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 │x3萬)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95,506 │10,506 │370,506 │
└────────────────────┴───────┴───────┴───────┘
┌────────────────────────────────────────────┐
│附表2-4:上訴人抗辯102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
│1 │地政規費 │100、100 、100│ 43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20、100、10 │ │ │ │
├──┼─────────┼───────┼───────┼───────┼───────┤
│2 │郵資 │35、30、35、30│ 199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4、35 │ │ │ │
├──┼─────────┼───────┼───────┼───────┼───────┤
│3 │郵資 │35、30、65、35│ 233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4、34 │ │ │ │
├──┼─────────┼───────┼───────┼───────┼───────┤
│4 │郵資 │30、30、34、35│ 4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61 │ │ │ │
├──┼─────────┼───────┼───────┼───────┼───────┤
│5 │印章 │250、120 │ 370 │承認 │應予扣除 │
├──┼─────────┼───────┼───────┼───────┼───────┤
│5-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5-2 │戶政規費 │180、15 │ 195 │承認 │應予扣除 │
├──┼─────────┼───────┼───────┼───────┼───────┤
│6 │法院規費 │6,290 │ 6,2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6-1 │地政規費 │800、2,560 │ 3,360 │承認 │應予扣除 │
├──┼─────────┼───────┼───────┼───────┼───────┤
│7 │地政規費 │2,640 、1,760 │ 5,2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800 │ │ │ │
├──┼─────────┼───────┼───────┼───────┼───────┤
│8 │吳律師費 │40,030、90,030│ 130,060 │承認 │應予扣除 │
├──┼─────────┼───────┼───────┼───────┼───────┤
│9 │郵資 │230 │ 23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 │郵資 │230 │ 23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1 │法院規費 │1,000 、6,280 │ 9 ,28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2,000 │ │ │ │
├──┼─────────┼───────┼───────┼───────┼───────┤
│12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3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
├──┼─────────┼───────┼───────┼───────┼───────┤
│14 │文具, 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5 │加油, 高速公路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6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 │x3萬)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646,567 │161,567 │521,567 │
└────────────────────┴───────┴───────┴───────┘
┌────────────────────────────────────────────┐
│附表2-5:上訴人抗辯103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
│1 │車資 │210、210 、210│ 73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105 │ │ │ │
├──┼─────────┼───────┼───────┼───────┼───────┤
│1-1 │地政規費 │20、50、20、50│ 2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10、100、20 │ │ │ │
│ │ │、20 │ │ │ │
├──┼─────────┼───────┼───────┼───────┼───────┤
│2 │戶政規費 │60、30、60、30│ 180 │承認 │應予扣除 │
├──┼─────────┼───────┼───────┼───────┼───────┤
│2-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2-2 │印章 │2,500 │ 2,5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 │郵資 │25、30、30、25│ 141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1 │ │ │ │
├──┼─────────┼───────┼───────┼───────┼───────┤
│4 │郵資 │100、200 │ 3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1 │台中高法院規費 │2,010、6,010 │ 8,020 │承認 │應予扣除 │
├──┼─────────┼───────┼───────┼───────┼───────┤
│5 │雲林法院規費 │1,445, │ 1,445 │承認 │應予扣除 │
├──┼─────────┼───────┼───────┼───────┼───────┤
│5-1 │台中高法院規費 │2,000 │ 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6 │雲林法院規費 │478 │ 478 │承認 │應予扣除 │
├──┼─────────┼───────┼───────┼───────┼───────┤
│6-1 │台中高法院規費 │6,000、8 │ 6,008 │承認 │應予扣除 │
├──┼─────────┼───────┼───────┼───────┼───────┤
│7 │地政規費 │2,273 、4,150 │ 7,223 │承認 │應予扣除 │
│ │ │、800 │ │ │ │
├──┼─────────┼───────┼───────┼───────┼───────┤
│8 │返押金: │38,030 │ 38,03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吉好康公司 │ │ │ │ │
├──┼─────────┼───────┼───────┼───────┼───────┤
│8-1 │裁判費 │12,794 │ 12,794 │承認 │應予扣除 │
├──┼─────────┼───────┼───────┼───────┼───────┤
│9 │柳律師費 │35,010 │ 35,010 │承認 │應予扣除 │
├──┼─────────┼───────┼───────┼───────┼───────┤
│9-1 │柳律師費 │90,010 │ 90,010 │不予承認 │應予扣除 │
├──┼─────────┼───────┼───────┼───────┼───────┤
│10 │估價費 │3,200 │ 3,2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1│影印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2│電費 │1,728 │ 1,728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1 │柳律師費 │10,000、15,000│ 6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5,000 │ │ │ │
├──┼─────────┼───────┼───────┼───────┼───────┤
│12 │柳律師費 │45,000、40,000│ 125,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40,000 │(被告誤載為 │ │ │
│ │ │ │135,000) │ │ │
├──┼─────────┼───────┼───────┼───────┼───────┤
│13 │地政規費 │140 │ 14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4 │地政規費 │800 │ 8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5 │國稅局資料費 │1,000、1,000 │ 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6 │水費 │1,596 │ 1,596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7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8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
├──┼─────────┼───────┼───────┼───────┼───────┤
│19 │文具, 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20 │加油, 高速公路費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21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 │x3萬)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900,628 │274,264 │724,274 │
└────────────────────┴───────┴───────┴───────┘
┌────────────────────────────────────────────┐
│附表2-6:上訴人抗辯104年間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被上訴人意見 │原審判決之判斷│
├──┼─────────┼───────┼───────┼───────┼───────┤
│1 │租金 │未入帳 │ -10,000 │不予承認 │負數,不應扣除│
├──┼─────────┼───────┼───────┼───────┼───────┤
│2 │柳律師費 │8,000 、40,000│ 53,000 │承認45,000元 │53,000 │
│ │ │、5,000 │ │8,000 元不予承│ │
│ │ │ │ │認 │ │
├──┼─────────┼───────┼───────┼───────┼───────┤
│3 │柳律師費 │50,000 │ 5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 │房屋稅(林黃素) │2,976 │ 2,976 │承認 │應予扣除 │
├──┼─────────┼───────┼───────┼───────┼───────┤
│5 │郵資 │100、1,440 、 │5,12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475 、216、1,4│( 被告誤載為4,│ │ │
│ │ │40、1,350、100│921) │ │ │
├──┼─────────┼───────┼───────┼───────┼───────┤
│5-1 │郵資 │39、39、39、39│ 156 │承認 │應予扣除 │
├──┼─────────┼───────┼───────┼───────┼───────┤
│6 │郵資 │34、34、34、34│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9、39、39、│ 356 │ │ │
│ │ │32、32、39 │ │ │ │
├──┼─────────┼───────┼───────┼───────┼───────┤
│7 │郵資 │34、1,440 、1,│ 4,555 │承認 │應予扣除 │
│ │ │350 、1,440 、│ │ │ │
│ │ │216 、34、41 │ │ │ │
├──┼─────────┼───────┼───────┼───────┼───────┤
│8 │餐費(5 月23日) │12,000 │ 1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1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2 │餐費(7 月18日) │12,000 │ 1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3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4 │餐費(8 月22日) │10,400 │ 10,4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5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9 │法院監測費 │8,100 │ 8,1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 │航照圖 │1,500 │ 1,5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1│茶葉 │30,000 │ 3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11 │地政規費 │200、400 、2,2│ 3,160 │承認 │應予扣除 │
│ │ │40、320 │ │ │ │
├──┼─────────┼───────┼───────┼───────┼───────┤
│11-1│戶政規費 │ 120 │ 12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2 │代書費 │13,500 │ 13,5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3 │代書費 │ 3,600 │ 3,6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4 │代書車馬費 │10,000 │ 1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5 │支林達毅活動費 │10,000 │ 1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6 │林達毅雜支 │11,200 │ 11,2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7 │林達毅雜支 │ 8,600 │ 8,6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8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
├──┼─────────┼───────┼───────┼───────┼───────┤
│19 │文具, 紙張 │15,000 │ 15,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
│20 │加油費、餐費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
├──┼─────────┼───────┼───────┼───────┼───────┤
│21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120,000 (104.│
│ │ │ │ │ │1.1-104.4.30,│
│ │ │ │ │ │共4 月,4x3萬 │
│ │ │ │ │ │)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704,144 │226,144 │354,348 │
└────────────────────┴───────┴───────┴───────┘
附表乙:林福全擔任管理人期間88年1月1日至98年7月15日之收入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收入部分 │支出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 │編號│項目 │金額 │銷號日期│繳納方式│
├──┼─────┼───┼──┼──────┼──────┼────┼────┤
│ 1 │林福全代收│223萬 │1 │91年度地價稅│25萬0883元、│92/05/27│移送執行│
│ │補償費 │6785元│ │、滯納金 │37,632元 │ │ │
├──┼─────┼───┼──┼──────┼──────┼────┼────┤
│ │ │ │2 │92年度地價稅│25萬0883元、│93/07/27│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37,632元 │ │ │
├──┼─────┼───┼──┼──────┼──────┼────┼────┤
│ │ │ │3 │93年度地價稅│26萬1986元、│94/12/21│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39,297元 │ │ │
├──┼─────┼───┼──┼──────┼──────┼────┼────┤
│ │ │ │4 │94年度地價稅│26萬1986元、│95/08/02│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39,297元 │ │ │
├──┼─────┼───┼──┼──────┼──────┼────┼────┤
│ │ │ │5 │95年度地價稅│26萬1986元、│96/09/04│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39,297元 │ │ │
├──┼─────┼───┼──┼──────┼──────┼────┼────┤
│ │ │ │6 │96年度地價稅│28萬1501元、│97/10/21│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42,225元 │ │ │
├──┴─────┴───┼──┴──────┴──────┼────┴────┤
│ 合計 223萬6785元│ 合計 180萬4605元 │ │
└────────────┴────────────────┴─────────┘
附表丙:林碧綠擔任管理人期間98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30日之收入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
┌────────────┬───────────────────────────┐
│收入部分 │支出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 │編號│項目 │金額 │銷號日期 │繳納方式│
├──┼─────┼───┼──┼──────┼──────┼─────┼────┤
│ 1 │林碧綠代收│578萬 │1 │97年度地價稅│28萬1501元、│101/03/22 │移送執行│
│ │補償費 │3290元│ │、滯納金 │42,225元 │ │ │
├──┼─────┼───┼──┼──────┼──────┼─────┼────┤
│ 2 │林碧綠代收│271萬 │2 │98年度地價稅│28萬1501元、│101/03/22 │移送執行│
│ │租金 │8736元│ │、滯納金 │42,225元 │ │ │
├──┼─────┼───┼──┼──────┼──────┼─────┼────┤
│ │ │ │3 │99年度地價稅│29萬2653元、│101/03/22 │移送執行│
├──┼─────┼───┼──┼──────┼──────┼─────┼────┤
│ │ │ │4 │100年度地價 │29萬2653元、│101/04/09 │移送執行│ │ │ │ │ │、滯納金 │43,897元 │ │ │
│ │ │ │ │稅、滯納金 │43,897元 │ │ │
├──┼─────┼───┼──┼──────┼──────┼─────┼────┤
│ │ │ │5 │101年度地價 │29萬2653元、│102/03/21 │移送執行│
│ │ │ │ │稅、滯納金 │43,815元 │ │ │
├──┼─────┼───┼──┼──────┼──────┼─────┼────┤
│ │ │ │6 │102年度地價 │30萬1403元、│103/03/19 │移送執行│
│ │ │ │ │稅、滯納金 │45,028元 │ │ │
├──┼─────┼───┼──┼──────┼──────┼─────┼────┤
│ │ │ │7 │103年度地價 │30萬1403元、│104/10/08 │移送執行│
│ │ │ │ │稅、滯納金 │45,210元 │ │ │
├──┼─────┼───┼──┼──────┼──────┼─────┼────┤
│ │ │ │8 │104年度地價 │30萬1402元 │104/10/20 │金融機構│
│ │ │ │ │稅 │ │ │繳納 │
├──┼─────┼───┼──┼──────┼──────┼─────┼────┤
│ │ │ │9 │104年度契稅 │8,802元 │104/12/11 │金融機構│
│ │ │ │ │ │ │ │繳納 │
├──┼─────┼───┼──┼──────┼──────┼─────┼────┤
│ │ │ │10 │104年度土地 │109萬3435元 │104/12/03 │金融機構│
│ │ │ │ │增值稅 │ │ │繳納 │
├──┼─────┼───┼──┼──────┼──────┼─────┼────┤
│ │ │ │11 │104年度土地 │3,240元 │104/12/03 │金融機構│
│ │ │ │ │增值稅 │ │ │繳納 │
├──┼─────┼───┼──┼──────┼──────┼─────┼────┤
│ │ │ │12 │104年度土地 │490,002元 │104/11/30 │金融機構│
│ │ │ │ │增值稅 │ │ │繳納 │
├──┼─────┼───┼──┼──────┼──────┼─────┼────┤
│ │ │ │13 │104年度土地 │71,238元 │104/11/30 │金融機構│
│ │ │ │ │增值稅 │ │ │繳納 │
├──┼─────┼───┼──┼──────┼──────┴─────┴────┤
│ │ │ │ │ │編號1至13總計427萬4286元(原載為 │
│ │ │ │ │ │431萬8183元,應予更正) │
├──┼─────┼───┼──┼──────┼──────┬─────┬────┤
│ │ │ │ │ │ │支出日期 │支出方式│
├──┼─────┼───┼──┼──────┼──────┼─────┼────┤
│ │ │ │14 │林碧綠業務費│297 萬1641元│98/07/16至│被上訴人│
│ │ │ │ │ (含報酬) │(原載為363 │104/04/30 │存款支出│
│ │ │ │ │ │萬1641元,應│ │或林碧綠│
│ │ │ │ │ │更正為297萬 │ │代墊 │
│ │ │ │ │ │164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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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 │林碧綠支付廖│280萬元 │104/09/09 │被上訴人│
│ │ │ │ │秋興委任報酬│ │ │存款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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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 │被上訴人向林│66萬元 │104/10/12 │林瓊榮支│
│ │ │ │ │瓊榮借款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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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 │林碧綠轉帳交│202萬2800元 │104/12/08 │被上訴人│
│ │ │ │ │回被上訴人現│ │ │存款支出│
│ │ │ │ │任管理人林達│ │ │ │
│ │ │ │ │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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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50萬2026元│ 合計 1272萬8727元│ │
│ │(原載為1343萬2624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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