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侯明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本件上訴人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明嘉為新德昌農機行即
- 三、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伊對於關於上訴人劉陳秀琴支出殯葬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侯明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
- (二)被上訴人侯明嘉於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前某時,駕駛
- (三)被上訴人侯明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 (四)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檢察署)
- (五)上訴人劉陳秀琴已為劉元益支出殯葬費293,650元與醫藥費
- (六)上訴人等6人分別為劉元益之配偶及子女。
- (七)劉陳秀琴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105年度名下
- (八)被上訴人侯明嘉為82年5月28日出生,現年25歲,大學畢業
- (九)上訴人等6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76,466元,其中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劉元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侯明嘉與劉元益各
- (二)上訴人等6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侯明嘉係受僱於被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
- 七、從而,上訴人等6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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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劉陳秀琴
劉妙妙
劉玉雪
劉麗蘭
劉麗卿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上訴人 侯明嘉
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侯明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劉陳秀琴及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下稱上訴人等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明嘉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僱用擔任維修技工,負責駕車前往客戶指定處所維修農業機械,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嘉168線公路西向19.4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反而加速冒然行駛,適被害人劉元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芷晴,沿嘉16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元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劉芷晴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2人經送醫急救後,劉元益於106年7月3日3時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侯明嘉之過失行為與劉元益之死亡結果、劉芷晴之受傷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等6人分別為劉元益之配偶及子女,而劉芷晴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劉元益所搭載之乘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侯明嘉給付上訴人劉陳秀琴所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3,650元、醫藥費用78,125元、法定扶養費用405,85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計3,277,626元;
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劉芷晴醫療費用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200,6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侯明嘉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自應與被上訴人侯明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侯明嘉、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陳秀琴542,732元,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各3,923元,劉芷晴25,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劉陳秀琴僅就駁回部分其中50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僅就駁回部分其中25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陳秀琴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各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伊對於關於上訴人劉陳秀琴支出殯葬費293,650元、醫藥費用78,125元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劉陳秀琴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故無受其扶養之必要,且劉元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又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應無扶養能力。
另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
再系爭車禍事故實係因劉元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伊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等6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76,466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侯明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擔任維修技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二)被上訴人侯明嘉於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朴公路(即嘉168線公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嗣於上揭時間,行經嘉168線公路西向1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安全措施,未減速反以5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
適劉元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芷晴,沿嘉16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侯明嘉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元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劉芷晴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後,劉元益於106年7月3日3時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三)被上訴人侯明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元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侯明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見刑事偵字第4504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
(五)上訴人劉陳秀琴已為劉元益支出殯葬費293,650元與醫藥費用78,125元,及劉芷晴支出之醫藥費69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8、20至21頁)。
(六)上訴人等6人分別為劉元益之配偶及子女。
(七)劉陳秀琴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105年度名下有所得2,702元,財產4筆,財產總額4,685,230元;
劉妙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105年度名下有所得1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70元;
劉文凱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105年度所得9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
劉玉雪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105年度名下有所得228,573元,財產2筆,財產總額1,410元;
劉麗蘭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105年度名下有所得703,643元,財產5筆,財產總額2,203,142元;
劉麗卿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105年度有所得102,637元,名下有財產14筆,財產總額2,089,622元。
(八)被上訴人侯明嘉為82年5月28日出生,現年25歲,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2名兄長,父母與兄長均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現因系爭事故於矯正機構服刑中,入監前從事技工、與父母同住(已於10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105年度所得收入0元、財產1筆總值0元。
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為侯文祥獨資,侯文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105年名下有所得309,938元,財產17筆,財產總額為17,771,72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10、41頁,原審卷第43至45、65至72頁,本院卷第205頁)。
(九)上訴人等6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76,466元,其中上訴人劉陳秀琴、劉妙妙、劉文凱及劉麗卿分別受領346,078元,上訴人劉玉雪及劉麗蘭2人分別受領346,077元。
兩造同意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劉陳秀琴受領346,081元,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各受領346,077元之金額扣除。
另劉芷晴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任何理賠(見原審卷第17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劉元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侯明嘉與劉元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6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劉陳秀琴500,000元、連帶再給付上訴人劉妙妙、劉玉雪、劉麗蘭、劉麗卿及劉文凱各25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侯明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擔任維修技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被上訴人侯明嘉於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朴公路(即嘉168線公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嗣於上揭時間,行經嘉168線公路西向1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安全措施,未減速反以5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
適劉元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芷晴,沿嘉16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侯明嘉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元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劉芷晴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後,劉元益於106年7月3日3時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之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侯明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受僱於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擔任維修技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侯明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嘉義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劉元益之死亡、劉芷晴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侯明嘉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侯明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6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侯明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為被上訴人侯明嘉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選任被上訴人侯明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而上訴人等6人為被害人劉元益之配偶及子女,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等6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上訴人等6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上訴人劉陳秀琴部分: (1)殯葬費293,650元、醫藥費用78,125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劉陳秀琴有為被害人劉元益支出殯葬費293,650元、醫藥費用78,125元,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2)法定扶養費用:405,851元上訴人劉陳秀琴主張其配偶即被害人劉元益平日務農,平均每期尚有收入350,000元左右,有能力扶養伊乙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劉元益於車禍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長期洗腎,應無扶養能力云云。
經查,劉元益生前尚有從事農作並有收入乙節,業據證人劉柏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且有秤量傳票、估價單及太保市農會之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足認劉元益生前尚有收益足以扶養上訴人劉陳秀琴。
被上訴人又辯稱:傳票、估價單及收購公糧聯單均為劉陳秀琴之名義,足證劉陳秀琴可以維持自己生活云云,然查,上開傳票、估價單之名義為劉元益,僅收購公糧聯單之名義為劉陳秀琴,惟兩張收購公糧聯單金額合計僅有122,936元,平均每月僅有10,245元,且依證人劉柏基證述:係上訴人劉陳秀琴和劉元益共同耕作之收益等語,因此難謂上訴人劉陳秀琴在欠缺劉元益之協助下,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故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云云,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則劉元益對上訴人劉陳秀琴既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劉陳秀琴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
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上訴人劉陳秀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嘉義縣女姓國民壽命為83.4歲,上訴人劉陳秀琴平均餘命尚有16.4年餘命,再依嘉義縣國民平均消費金額每月為17,590元(見附民卷第19頁),每年則為211,0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435,103元【計算式:211,080元×11.5364年(霍夫曼係數)=2,435,103元】,又上訴人劉陳秀琴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元益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尚有子女5人即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為被害人劉元益所應負擔之6分之1部分,故為405,851元(計算式:2,435,103元÷6=40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劉陳秀琴為劉元益之配偶,因系爭車禍事故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八)所示,茲審酌上訴人劉陳秀琴因系爭車禍事故頓失配偶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劉陳秀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上訴人劉陳秀琴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500,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4)基上說明,上訴人劉陳秀琴之損害金額計為1,777,626元(計算式:293,650+78,125+405,851+1,000,000=1,777,626)。
2.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部分:經查,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為劉元益之女,因系爭車禍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八)所示,茲審酌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因系爭車禍事故頓失父親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主張精神慰撫金以950,000元為適當,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250,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嘉168線公路西向19.4公里處之無號誌岔路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劉元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侯明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故劉元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劉元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之受僱人侯明嘉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侯明嘉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50%。
又被上訴人侯明嘉為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新德昌農機行即侯文祥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
上訴人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明嘉超速行使,時速超過70公里,為肇事主因,劉元益為肇事次因,應僅負擔30%之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基上說明,上訴人劉陳秀琴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888,813元(計算式:1,777,626×1/2=888,813),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00元(計算式:700,000×1/2=350,000)。
(五)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上訴人劉陳秀琴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受領346,081元,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麗卿、劉玉雪、劉麗蘭各受領346,077元,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劉陳秀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42,732元(計算式: 888,813-346,081=542,732),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得請求之金額為3,923元(計算式:350,000元-346,077元=3,9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等6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陳秀琴542,732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妙妙、劉文凱、劉玉雪、劉麗蘭及劉麗卿各3,923元,及均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6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等6人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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