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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張念平
林文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念平、林文啓主張:㈠上訴人陳俊宏、張念平、林文啓(下稱上訴人3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下稱林靖權)購買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廠房)內外之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其他固定資產,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3人已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完畢,並經林靖權簽收。
即舉凡系爭廠房之辦公室桌椅、電腦、冷凍庫、冷藏庫、浴塵室、廚具、堆高機、手推車、洗碗機、碗盤等全數動產均為上訴人3人所有。
被上訴人吳佳芬、陳居福(下稱被上訴人2人)誤認系爭廠房內外之動產為林靖權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列為假扣押執行(原審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與併案執行同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執行事件(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
然系爭執行標的均為上訴人3人所有,被上訴人2人聲請查封系爭執行標的,已損及上訴人3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3人就系爭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與併案執行之嘉義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確為伊與張念平、林文啓3人所有,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嘉義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與併案執行之嘉義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上訴人3人與林靖權間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在104年6月30日簽立,於105年11月23日法院查封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存在,林靖權於查封後未曾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上訴人3人所有,直至106年11月21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時,才由林靖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係上訴人3人所買受,顯有不實。
另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即上訴人3人,未約定買賣之動產分別歸屬何人,僅約定價款支付,由上訴人3人於104年5月2日、6月10日及6月30日分別支付50萬元、100萬元、2萬元,顯係為製造有支付事實而刻意拼湊。
況上訴人3人均為林靖權員工,需配合僱主,該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
另上訴人3人雖提出其付款之資金證明,然該金額是匯給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天恩素食行(林靖權)。
㈡系爭執行標的均仍置放林靖權經營之天恩素食行,且為林靖權使用,原審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3日至林靖權所在系爭廠房內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時,張念平在場,並以在場人簽名於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2月4日至現場鑑價時,林文啓在場並表示冷藏、冷凍庫使用情形,亦於到場人簽名於執行筆錄,其等二人自始至終均未表達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3人與林靖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520,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廠房內外之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與其他固定資產,有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3-21頁)可證。
㈡林靖權之債權人吳佳芬,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持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執行名義查封訴外人於系爭廠房內之堆高機1台、洗碗機2組、冷藏庫2組、冷凍庫3組,有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查封筆錄(見原審卷第77-78頁)及回證影本(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稽,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於此期間皆未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有所主張。
㈢林靖權經強制執行查封之系爭標的,經鑑價共值2,430,000元(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推高機80,000元+洗碗機300,000元+冷藏庫700,000元+冷凍庫1,350,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證。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明定。
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參照)。
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放置於債務人林靖權經營之天恩素食行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樓,有查封筆錄附於原審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執行卷可稽。
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係渠等於104年6月30日向林靖權以152萬元購得,為渠等所有,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3人即應就其等向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3人為證明其以152萬元之代價向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事實,固提出104年6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含所附財產目錄、照片,見原審卷95-117頁)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財產目錄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出賣人為林靖權,買受人為上訴人3人,買賣標的為財產目錄所載之機器設備、辦公家具、生財器具、食品材料、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等,買賣價金為152萬元,即陳俊宏於104年5月2日支付50萬元,張念平於104年6月10日支付100萬元,林文啓於104年6月30日支付2萬元,財產目錄係於104年9月2日製作,依財產目錄記載,未折減餘額為17,492,453元。
惟查:⒈張念平到庭陳稱:「(你跟天恩素食行何關係?)以前(還沒有發生事情)我是天恩素食行的員工,我現在是天恩素食行的課長。」
、「(林靖權現在跟天恩素食行何關係?)他是被我們僱請的人。」
、「(天恩素食行的負責人是誰?)當時我們三人是投資,因為發生事情後,我們當時就跟天恩素食行的負責人林靖權協議,我們是104年6月30日簽訂契約,後來我們就開始營業,當中我們希望有一個保障及老員工就業問題,我們就跟林靖權協議生財器具讓給我們,我們是在104年6月30日簽定契約,但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協議了。」
、「(何時協議說生財器具要讓給你們三個人?)104年6月30日。」
、「(你何時匯錢進去的?)104年6月30日。」
、「(你們何時投資的?)104年的樣子。」
、「(投資多少錢?)100萬元。」
、「(104年6月30日匯多少錢進去?)100萬元。」
、「(你104年6月30日之前有無投資錢進去?)沒有。
之前是講要投資,然後於104年6月30日匯入100萬元進去。」
、「(你100萬元從何處匯進去的?)農會。」
、「(哪個農會?)中埔農會總會。」
、「(系爭契約書後面的附表,訂立契約時,是否已經做好了?)當時已經有附表了,只是有給我翻而已,我沒有仔細一個一個看。」
、「(你說你沒有仔細看買賣標的,怎麼知道你買哪些東西?)當時我沒有經驗也沒有想那麼多,他應該沒有騙我們,所以就沒有去點。」
、「(停止執行的擔保金是誰拿出來的?)是用公司名義先出。」
、「(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我們不了解,我們是委託林靖權先生幫我們處理,林靖權比較有經驗,我們是員工比較不了解。」
、「(系爭買賣契約書是104年9月2日即簽約後事後製表的,為何你說附表於簽約時就已經有了?)我也不知道。
我投資是真的。」
等語。
⒉林文啓到庭陳稱「(你跟天恩素食行或者林靖權何關係?)林靖權是天恩關係企業的負責人,我是天恩關係企業下的員工。」
、「(你是天恩素食行的員工?)是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
、「(天恩素食行的負責人?)林靖權先生。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是誰給付的?)有委託律師,律師是從哪邊支付我不知道。
擔保金誰付的我不知道。」
、「(張念平是天恩素食行的什麼人?)他是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
他與天恩素食行沒有關係。」
、「(你知道有天恩素食行?)他是一家公司。」
、「(系爭契約書是否你簽訂的?)是我本人簽的沒有錯。」
、「(你何時簽立契約的?)應該是104年6月30日。」
、「(為何簽立這份契約?)之前有投資公司。」
、「(之前投資公司多少錢?投資哪家公司?)投資現金2萬元,不知道投資哪家公司,只知道投資天恩。」
、「(投資現金2萬元何時給的?)在104年6月30日之前,但是確切日期不知道。」
、「(系爭契約書你們為何簽訂?)是因為我們有投資,怕投資的錢不見,我們希望有壹個保障,所以就請林靖權將財產給我們。」
、「(簽立這份契約時,有無拿錢出來?)因為之前有提出投資2萬元,就沒有再拿出錢,就是投資的錢轉到這契約的錢,所以就簽立這份契約書。」
、「(簽立契約書時,後面有無附表?或是有無看有無附表?)當時我在忙,印象不是深刻,我只是簽名蓋章而已。」
、「(你何時才知道轉讓多少東西給你們?)本件訴訟後,我才仔細研究看合約書,才知道有轉讓多少東西。」
、「(你剛剛所述簽立合約時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的錢是之前拿出來,有無倒填日期?)我沒有仔細看合約的日期。」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
⒊然查:⑴張念平於上開陳稱係於104年6月30日匯100萬元給林靖權(天恩素食行),然張念平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29頁)係於104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則張念平所陳稱之匯款時間、收匯款之人與匯款委託書記載均不相同。
且若上開匯款委託書所匯之款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則匯款之104年6月9日當日,買賣契約尚未簽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何以能據以作為買賣之價款。
⑵林文啓上開陳稱於104年6月30日前已交付2萬元之投資款,10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沒有拿出錢來,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林文啓於104年6月30日簽約當日支付2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之情不符。
林文啓又陳稱「2萬元係之前投資公司」、「不知道投資哪家公司,只知道投資天恩」,則林文啓出資之2萬元是否係投資天恩素食行並不明確,其何得以據以主張其2萬元之投資款係購買系爭執行標的?⑶依林靖權台灣企銀之存摺記載,陳俊宏於104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第135頁),然與系爭契約記載陳俊宏係於104年5月2日支付50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之時間不符。
⑷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6月30日簽立,然依張念平於上開陳稱於簽立契約時,記載買賣標的之財產目錄已存在,然依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財產目錄,其明確記載製表日期係104年9月2日(見原審卷第105-111頁之製表日期欄),時間明顯不符。
且張念平、林文啓既均分別陳稱未仔細看,或未看財產目錄之內容,如何知悉其購買之標的,其二人既不知自己買受標的為何,將來與陳俊宏間如何就買賣標的分配所有權?且張念平、林文啓既均分別陳稱未仔細看,或未看財產目錄之內容,足見其不在意買賣之標的,就其二人為付款購買系爭買賣標的之買受人而言,竟不在意自己購買之標的物為何,明顯與常情有違。
⑸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52萬元,系爭執行標的經原審執行處委請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協會鑑價後,其金額高達243萬元,有外放鑑價報告可稽(見鑑價報告第1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低於鑑價金額逾9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⑹系爭執行標的均仍置放於訴外人林靖權經營之天恩素食行,且為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所使用,原審105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3日至林靖權經營之天恩素食行所在系爭廠房內對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時,張念平在場,並以在場人簽名於查封筆錄。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靖權,於106年12月4日原審至現場鑑價時,林文啓在場並表示冷藏、冷凍庫使用情形,亦於到場人簽名於執行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張念平、林文啓二人自始至終均未表達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苟系爭執行標的確為其所有,為何未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反而於先前之執行程序中即106年11月21日由林靖權即以其本人名義就系爭執行標的具狀表示為上訴人3人所有而提出異議,顯與常理不合。
⑺再以系爭執行標的性質觀之,顯係供現場營運使用,而天恩素食行係訴外人林靖權獨資經營,有天恩素食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且張念平及林文啓均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林靖權是天恩關係企業的負責人,天恩素食行負責人係林靖權,業據其二人陳述如上。
苟系爭執行標的確已轉售而屬上訴人3人所有,為何上訴人3人支付價金後,未搬移買賣標的,於系爭買賣契約104年6月30日簽立後之105年11月23日,原審執行處至林靖權經營之天恩素食行所在系爭廠房內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時及106年12月4日至現場鑑價時,仍擺放系爭廠房內,外觀上仍由林靖權占有中?⑻準此,上訴人3人與林靖權間就系爭執行標的難謂真實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其等並無買受並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3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6月30日以152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3人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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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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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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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堆高機 │臺 │1 │嘉義縣○○鄉○│80,000元 │ │
│ │ │ │ │○村○○路000 │ │ │
│ │ │ │ │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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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洗碗機 │組 │2 │同上 │300,000元 │ │
├─┼───────┼───┼───┼───────┼─────────┼───────────┤
│3 │冷藏庫 │組 │2 │同上 │700,000元 │ │
├─┼───────┼───┼───┼───────┼─────────┼───────────┤
│4 │冷凍庫 │組 │3 │同上 │1,3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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