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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張家桐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均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祀典武廟(下稱武廟)參拜。
雙方因參拜方式等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及身體等處,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兩顆牙齒斷裂、嘴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5元、植牙費用104,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9,615元。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32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9,61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上訴人則係出於無奈被動反應而稍有過當,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係出於自招,本件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或至少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20%,方為合理。
原審判決未就此為審酌,顯有違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認以醫療費用5,115元、植牙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5,115元部分為合理,除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
且因上訴人僅負擔20%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023元。
再系爭傷害事件過程中,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衣領不讓上訴人離開現場,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構成傷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再三尋釁之行為甚感困擾,對於再三忍讓後不得已反抗而受有傷害亦身心深感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並以該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9,023元債權互為抵銷,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9,615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
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因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為上訴,嗣經該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以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而確定。
⒊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武廟旁祠堂內互動光碟,勘驗結果記載:「該卷光碟檔案,有畫面無聲音。
被告劉彥辰似在與人說話,臉朝向門口處說話。
被告張家桐隨後進來,二人似在爭執。
二人說了一陣子後,張家桐似乎不滿劉彥辰之回應,雙手叉腰身體傾向劉彥辰。
劉彥辰隨即走出祠堂。
被告張家桐見劉彥辰走出祠堂,轉過頭來,合十參拜。
被告張家桐參拜完,亦走出祠堂。
」⒋兩造對本院調取刑案卷107年3月7日審判筆錄所為勘驗,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及結果無意見。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有醫療費用5,115元之支出不爭執。
⒍被上訴人係68年12月生,為大學畢業,擔任環境工程專職顧問,105年度報稅所得為000,000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元;
上訴人係84年3月生,為專科肄業,現任職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門擔任鈑金學徒,每月薪資大約00,000元至00,000元間,105年度報稅所得為000,000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除其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115元、植牙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外,另應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植牙費用:74,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9萬元。
合計364,500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兩造過失比為何?⒊上訴人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並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318號詢問筆錄等影本及被上訴人照片2幀(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5-6頁、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98-102頁、第112-11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毆打行為而受傷,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不爭執事項⒌所列金額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⑴植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需進行植牙,費用為10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非凡牙醫診所矯正治療前檢查及治療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
上訴人則辯稱:非凡牙醫診所之患者治療計劃單僅係可能之支出,而非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依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且被上訴人之上排中間兩顆門牙並無拔除及進行假牙重建之必要,如因其他理由實施之,自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以3萬元為合理云云。
經查:①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南醫院有關被上訴人牙齒受損及治療情形,其答覆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因為唇部及牙齒外傷,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時會診牙科檢查,經口內檢查及X光檢查後,發現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搖動度兩到三級,同時施行撕裂傷口處理及縫合。
待傷口癒合後,觀察牙齒的情形,若牙齒的穩定度與健康無法恢復,則建議將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拔除,並進行假牙重建。
假牙重建方案㈠:至右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犬齒固定式牙橋。
方案㈡:於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植入人工植牙兩支等語,有該院107年4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1283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且經比對被上訴人受傷前後之照片,其遭上訴人毆打前,左上正中門牙仍屬正常無歪斜情形,但遭毆打後,其左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則明顯呈現鬆動歪斜現象,有被上訴人受傷前後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2-1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刑案警卷第25頁、臺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即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1頁),互核與前開函覆情形相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②原審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非凡牙醫診所有關被上訴人牙齒治療及所需費用情形,其於107年5月4日出具非凡牙醫患者治療計畫單,及分別出具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57頁),植牙醫師囑言略以:患者(即被上訴人,下同)因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於106年11月28日前來就診。
經診斷為全口牙周病、左上正中門牙牙周破壞。
建議施做牙周治療,再予以拔除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因牙周破壞許久,導致空間不足,建議先以矯正方式回復應有空間,再以植牙假牙贗復。
矯正醫師囑言略以:患者因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於106年11月28日前來就診諮詢植牙,經植牙醫師診斷後建議搭配矯正可改善患者牙縫過大的狀況。
患者經植牙醫師轉介後諮詢矯正,於106年12月9日前來就診諮詢矯正,經矯正醫師診斷後左上正中門牙縫過大,齒列不整、空間過大,建議局部矯正牙齒,可改善患者的狀況等語。
治療計畫單並列載自費項目,詳細記載臨時假牙費用2,000元、補骨費用20,000元、植牙費用80,000元,所治療之牙位均為左上正中門牙,又局部矯正費用30,000元部分,因共矯正12齒,其中亦包括左上正中門牙1齒,原審乃以該金額除以矯正齒數即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兩造對該計算式均未為爭執,應堪採信。
再觀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受傷後,於逾1年半以後之106年11月28日至非凡牙醫診所就診仍有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情形,足認其牙齒的穩定度與健康尚無法恢復,則無論依非凡牙醫診所或臺南醫院醫師之建議,均有提出矯正及植牙之治療方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牙齒受損而需進行植牙,應屬合理且必要。
又治療計畫單上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牙齒受損部分,其治療牙齒所需費用合計為104,500元(計算式:2,000+20,000+80,000+2,500=104,500),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無足採。
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04,500元,應屬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上訴人前開不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本件係因偶發事故,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進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臉及身體部位,甚且造成正中門齒跟側門齒兩顆牙齒斷裂,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將來尚需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等治療。
並衡以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被上訴人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為適當。
⒊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為409,615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5,115元+②植牙費用104,500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9,615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兩造過失比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其所受傷害係出於自招,則至少減輕至僅令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方為合理,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⒈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武廟旁祠堂內互動光碟,業經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於刑案偵查時進行勘驗(見臺南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318號卷即刑案偵查核交字卷第27-31頁),復經臺南地院於刑案簡上字卷107年3月7日審判程序進行勘驗(見刑案簡上字卷第65-6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均無意見,如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堪信為真實。
然上開光碟受限於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對話內容究係如何。
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祠堂外之庭園處,該處並未設有監視器,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武廟之秘書余志敏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有民眾說武廟後方有人打架,我才趕到現場,我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拉住上訴人衣領不願讓他離開,被上訴人嘴角有流血,上訴人臉部則有抓傷紅腫的傷勢等語。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武廟的秘書,我坐在櫃台,有人來告訴我說後面有爭執要我去處理,我就過去看,就看到有兩個男的在拉扯,兩個人拉扯到六合堂的門外,被上訴人拉著上訴人衣領不放,上訴人在掙扎想把拉他衣領的人推開,我問是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動手打了他,我問是為了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說他在外面拜拜是不禮貌,被上訴人就說干你屁事,上訴人就打他了,我就說不要這樣吵架,都拜關老爺的,我請他們喝茶,但是被上訴人不要放手,他堅持說要叫警察來,我就去前面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警察過來之後,我有陪警察到後面去看,被上訴人還是拉著上訴人衣領不放,好像怕他跑掉,我就跟警察說讓他們處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
我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嘴角有血絲,上訴人臉部和脖子都有紅紅的,因為他們兩人都在拉扯,兩個人都是站著在拉扯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即刑案偵查偵字卷第11頁、第16-17頁)。
依余志敏上開證述,其並未目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乃至於兩造在發生毆打事故以前之互動經過。
余志敏到達現場時所見及聽聞,均是在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以後之景象,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
且其證述被上訴人向其陳述之內容,此為被上訴人之個人陳述意見,因兩造於祠堂內之互動情形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對話內容究係如何,且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復對發生事故前兩造之對話內容或互動情形陳述不一致,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所述即為不實,更非得以此遽認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
又余志敏固謂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嘴角有血絲,上訴人臉部和脖子都有紅紅的等語,然其亦稱因為他們兩人都在拉扯等語,且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抱住上訴人,雙方在扭抱過程中受傷(詳見後述),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
故余志敏之證述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武廟之管理員陳竑璋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由香客跟我告知六合堂花園處有打架,後我馬上到場,發現被上訴人徒手拉住上訴人的上衣衣領處,不讓上訴人離去,且現場也沒有再有打架情事。
被上訴人發現我到場,要我去報警,稱他遭上訴人毆打,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
我不知道因何原因發生糾紛打架,雙方都沒跟我說,只要我報案。
我只看到被上訴人嘴角流血,上訴人身上有血,但不知道哪邊受傷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6頁)。
依陳竑璋上開證述,其並未目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乃至於兩造在發生毆打事故以前之互動經過。
陳竑璋到達現場時所見,均是在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以後之景象,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
且其證述不知因何原因發生糾紛打架等語,故陳竑璋之證述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陳宥宏於刑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事發當天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廟拜拜,拜拜時,就有看到上訴人,我們在拜拜的過程中,上訴人一直跟著我們,我們一直拜到六合堂後花園,要離開時,上訴人突然對我們大叫為什麼不進去拜拜,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就先離開到前面的文昌閣,我也有使眼色叫被上訴人離開,但被上訴人似乎沒有發現。
隔了五分鐘發現被上訴人沒有過來,我就走回後花園,看到被上訴人被打趴在地上還有吐血,而當時上訴人還繼續朝著被上訴人揮拳,被上訴人被打時,只有以雙手阻擋,並沒有出手,我就走到前面去找廟方人員來處理等語(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21頁、核交字卷第12頁)。
依陳宥宏上開證述,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參拜方式有意見,其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主動挑釁行為,故陳宥宏之證述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證人所述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刑案勘驗光碟內容,兩造於祠堂內互動時,固有被上訴人臉部似乎貼近上訴人,靠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右手指向上訴人的臉前並抬起其下巴左側面向繼續站立在原處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手叉腰、頭部左右晃2下、下巴往前抬起並向上訴人走近一步,此時畫面的兩造似乎臉與臉相互貼近等動作,惟在被上訴人進入祠堂前,上訴人已先向被上訴人進行對話,且被上訴人進入祠堂內為該些動作期間,兩造仍有繼續對話,被上訴人似不滿上訴人之回應而雙手叉腰身體傾向上訴人等情(詳見上開刑案勘驗筆錄內容及本院卷第153頁)。
足見兩造於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前,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為上開動作,而係兩造間亦有不愉快之對話。
又所謂挑釁,其樣態有多種,並非僅有動作足以構成,如以言語、態度故意惹起爭端,亦難謂非屬挑釁。
因本件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對話內容究係如何,已如前述,兩造復對發生事故前兩造之對話內容或互動情形陳述不一致,雙方均認係他方先行挑釁,又無其他佐證得輔其說,尚難以一方之詞遽認即係他方先為挑釁。
又兩造在先後離開祠堂後,為何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兩造亦各說各話,上訴人辯稱是因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採。
⒍依上,本件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因素,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自招,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⒎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副所長高德陵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但慣於誤導他人、亦且蠻不講理(甚至因早罹精神疾病而歇斯底里),欲以上開待證事實佐證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主動挑釁致釀本案」乙節確屬可信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其有毆打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為其個人陳述意見,尚須偵審機關調查認定,自難以被上訴人向警員有陳述不實情事,即得以此認定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率先主動挑釁所致。
其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並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暈、左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當時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111頁)。
經查: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固陳述:等我拜完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抓住我的左手叫我出去外面講,我把被上訴人的手甩開,被上訴人就先出手推我,我也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拳打我,被我左手擋掉,我馬上用右手揮拳打到被上訴人的嘴巴,之後被上訴人衝過來抱住我,我們就互抱在一起等語(見刑案偵查核交字卷第1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出手毆打上訴人。
且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證人陳宥宏、陳竑璋及余志敏亦均證述未看見被上訴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僅見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之衣領(詳見上述)。
而上訴人亦陳稱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抱住上訴人,並無出拳反擊之行為(同上筆錄),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出手或揮拳攻擊上訴人之行為。
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是被上訴人先被其打到,至於被上訴人動手則未打到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縱其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亦未毆打到上訴人,既未有毆打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陳述:我的傷勢是在跟被上訴人扭抱的過程中,我的右手肘、左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煙灰缸、垃圾桶等,當時我頭有點暈,但我的頭沒有撞到任何物品,沒有任何傷勢,診斷證明書上面寫的頭部損傷是我跟醫生說我頭暈等語(見刑案偵查核交字卷第13頁)。
依其上開所述,足見其所受傷勢是在其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抱住上訴人,雙方在扭抱過程中,上訴人自行碰撞到身旁物品所致,而非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係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始基於排除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目的,以抱住上訴人身體之方式阻擋反抗,被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足認被上訴人所實施者,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又審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防禦手段,係抱住上訴人身體,而非出手或揮拳回擊,則參諸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危險性、被上訴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依社會一般相當性理念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為,尚屬制止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且有效之防禦措施,該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亦為實施防禦行為時當然伴隨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防衛之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是被上訴人之防衛手段並無過當。
被上訴人所為既屬阻止客觀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必要,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正當防衛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以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傷害告訴,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
⒋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其所負擔之債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⒌總結,本件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有上開債權,因其毆打被上訴人屬故意侵權行為,其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於106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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