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29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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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侯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上訴人 鄭楊秀寨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政府106年度代為標售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標賣會,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標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以29萬9999元標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詎嘉義縣政府竟發函通知伊,被上訴人向該府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2筆土地,該府審查結果准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現為荒地、未鋪水泥亦無人管理,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或繼續占有10年以上之事實,依法不能主張優先承買,伊就系爭2筆土地之得標權利,因被上訴人之爭執受到侵害,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2 筆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6年間取得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與前開4筆土地相鄰,原係一片竹林任人丟棄垃圾及空酒瓶,髒亂不堪影響環境衛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因無法找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乃自行著手清理並管理使用迄今,嗣颱風來襲,上開竹林遭連根拔取,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乃花費巨資進行清理、整地、填土,使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等高,方便合併使用。

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均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2筆土地。

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係長條三角土地,左邊最深處深度僅約2.8公尺、右邊深度為0公尺;

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係長條土地,全部深度約0.7公尺,2筆土地合併計算左邊最深處深度僅約3.5公尺、右邊深度為0.7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均屬畸零地,不能單獨聲請建築使用,依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畸零地須與相鄰地合併始能使用,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可與伊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合併使用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

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於107年3月22日開標。

投標人有上訴人、鄭吉宏,開標後由上訴人以129萬9999元得標(000地號土地為100萬元、000地號土地為29萬9999元)。

㈡嘉義縣政府於107年3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標售結果,並以該公告通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於107年4月2日前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書面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5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000000號函,准許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沒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耕地人、共有人。

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8日至現場勘查時,被上訴人之子鄭吉宏、被上訴人之媳婦吳如雀,到場表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於原審卷第45至46頁所示現況勘查表上之使用人欄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11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為依據,向嘉義縣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2 筆土地,經該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而准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不爭執事項㈡、㈢)。

茲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應由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6年間即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則係於66年間取得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由其分管使用,於97年經判決分割成為所有權人,上開4筆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緊鄰,系爭2筆土地之西北面則直接面鄰公路,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判決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35-139頁,第131頁、第229-239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自99年以後即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一併由被上訴人占用耕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15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04年、106年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39、141、143頁)所示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由○○縣○○鄉○○村村長黃明堂曾開立之證明書二紙,其內容略為「村民鄭楊秀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民國66年起至今持續占有坐落○○鄉○○段000號土地為耕作之使用,從無間斷,特立此書,證明屬實」等語(另一張則標明000號地號,其餘內容相同),有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195頁)。

黃明堂於原審亦結證稱「前開證明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證明書之內容亦均為正確」、「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很早以前即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一起耕作,且不是占用一部分耕作,是占用全部耕作」等語(同上卷第293頁)。

審酌黃明堂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無優先承買權,無非係提出85年至87年、96年至98年之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161-174頁),被上訴人亦提出83年、87-89年、97、99年之空照圖為證(同卷第127-137頁)。

經相互比對上開雙方提出之空照圖、地籍圖及兩造各自陳述意見後,堪以認定下列事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1月17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27頁),顯示土地平整,其主張其所有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係從事農耕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即圖面有黑陰影部分,應係如被上訴人主張為竹林,應屬可採。

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85年至87年6月間之航空照片(本院卷第129、161、163、165頁)所示,系爭2筆土地上之竹林所生之陰影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竹林被颱風吹倒後其僱工除去填平占用,堪以採信,蓋系爭2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入耕作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必經之路,為安全之必要,自須處理。

再查系爭000號土地係長條三角土地,左邊最深處約2.8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係長條土地,全部深度約0.7公尺,二筆土地合併後深度僅約3.5公尺,面積約41.6坪,可謂係狹長形之畸零地,若非與該地有一定之地理上關聯之人,諸如相鄰地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權人等,可就近一併使用,當無動機單獨就系爭2筆無重大經濟利用價值之畸零地,支出費用人力加以整地填平改良利用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原有竹林,被颱風吹倒後,其因耕作其所有3筆土地須通過利用該地,乃加以除去並填平使用,符合本省鄉間之生活經驗,應屬可採信。

又對土地之占用,乃對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民法第940條),而事實上之管領力隨著社會需求而抽象化,故有無此項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認定。

一般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對於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立占有,若自空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之結合,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有相當之時間之結合,即堪資為占有之認定。

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3筆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毗鄰(同地段000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所有,蓋有房屋由兒子開設宏泰製油廠),自83年至85、86年間,為通行及耕作而整理填平系爭土地,嗣後並停放車輛占用迄今,不論自空間上及時間上均已相當之結合,自社會觀念上,應堪認定自83年間至85年間起陸續通行占用耕作系爭2筆土地,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至106年間占耕系爭2筆土地之事不爭執,則因83至86年間即占用加上99年間起又占用迄今,前後均占有依法即應推定前後均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況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耕作其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則一併就系爭2筆地合併耕作使用,亦屬事理之常,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中斷占有一、二年之情事,上訴人執96-98年間之空照圖(有陰影)抗辯,系爭2筆土地有陰影,表示被上訴人未占耕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在系爭2筆土地西南邊,有兩棵樹係被上訴人先前栽種之番石榴樹,兩棵樹中間是雞舍係被上訴人與其子鄭吉宏、媳吳如雀共同所養,既有栽植果樹或設置雞舍,即非未占用耕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子鄭吉宏、媳吳如雀,於106年6月28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表上之備註欄之使用人處簽名,並留下其手機號碼,顯見被上訴人非占有人云云。

惟查:鄭吉宏係被上訴人之獨子,吳如雀係被上訴人之媳,夫妻在系爭2筆土地緊鄰之000號土地,自87年間起即蓋有房屋開設宏泰製油廠從事商業(原審卷第241頁),則其二人於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時,就近到場關切,並於受詢問時,表明係使用人,並於該勘查表上簽名留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自屬當然之事,查被上訴人係32年出生(原審卷第97頁),係已74歲之婦女,豈能獨力耕作上開3筆土地,則由獨子鄭吉宏、媳吳如雀分擔部分耕作,事屬必然,則其二人之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人一節,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蓋其三人係母子婆媳夫妻之緊密關係,一家人同心協力共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無寧係今日鄉間之正常運作模式。

被上訴人主張鄭吉宏夫妻係以台語表示「阮在使用」,意指乃我們在使用,應屬可採。

又其等為方便日後聯繫之便,留下自己手機,亦屬一般鄉間由兒子媳婦代為處理聯繫事物、不願勞煩老人之常態,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之上開認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數十年一節,堪以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占有人,或未自86年間起即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而系爭2筆土地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基地或耕地承租人或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106年度第2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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