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33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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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上 訴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3,600元、次序14關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295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債務人胡文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其中分配表次序14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對胡文明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分配,然系爭房地就胡文明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9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12、14,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23,6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95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文明於95年3月間向伊配偶即被繼承人蘇建中借款295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蘇建中將現金295萬元交付與胡文明,胡文明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本票交付蘇建中以為憑證,嗣蘇建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伊繼承,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發現上開債權存在,乃要求胡文明重新簽發本票交付伊以為憑證,並將胡文明於95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交還胡文明,可知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自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胡文明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本票交付蘇建中,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蘇建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三)胡文明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無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分配金額應否剔除?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胡文明於95年3月間向蘇建中借款295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蘇建中將現金295萬元交付與胡文明,胡文明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本票交付蘇建中以為憑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胡文明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萬元、受款人為蘇建中之本票乙紙(原審卷第63至65頁)為證,證人胡文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5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蘇建中借款295萬元,蘇建中交付其現金,其並簽發本票乙紙予蘇建中等情(原審卷第253至262頁),經核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相互吻合,且與原審調取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71頁),其證詞應堪採信。

另蘇建中自系爭抵押權於95年3月9日設定後,至103年12月5日即蘇建中死亡前1日,每年均因系爭抵押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按週年利率4.635%至6.538%核定利息所得,有該所函附蘇建中95至103年利息所得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胡文明亦證稱:向蘇建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5%、6%左右,伊每月會還蘇建中12,000元至13,000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足見蘇建中確有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有利息所得收入,上訴人抗辯不得僅依利息課稅資料即認有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提出胡文明於103年12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應認被上訴人與胡文明間,103年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於95年間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乃要求胡文明重新簽發該本票以為憑證,並將胡文明於95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交還予胡文明等語。

查被上訴人不僅提出胡文明於103年12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197頁),且亦提出胡文明於95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經胡文明證稱:其於95年3月9日有簽發本票乙紙予蘇建中,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有此筆借款,即拿舊本票與其換103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54頁),經核與客觀證據吻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有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依蘇建中之遺產稅證明書,於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僅分別為46,632及9,048元,顯見蘇建中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云云,惟蘇建中於103年間死亡後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蘇建中於95年間是否有資力,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並無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分配之執行費23,6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95萬元,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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