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上易,8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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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歐俊麟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莊志展
輔 助 人 莊凱淯
訴訟代理人 林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農場之大間溫室、面積約100坪(下稱系爭溫室),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及清潔費均由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

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蘭苗,伊購買之蘭苗數量合計為12,297株,鈤欣蘭園係將8,445株蘭苗運送至系爭溫室,而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金邦蘭園之2,688株蘭苗則係伊自行至該蘭園取貨,伊將12,000株蘭苗(下稱系爭蘭苗)均置入該溫室,進行培植工作。

㈡於103年12月間,被上訴人提議兩造除原有租賃契約外,另訂僱傭契約,要求伊將溫室內之植栽交由被上訴人種植,並支付其勞務薪資,伊本無僱用專人栽種之必要,故予以回絕。

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租約,以粗鐵線絞綁大門,將系爭溫室上鎖,使伊不得進入,無法使用系爭溫室。

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伊使用、收益系爭溫室,然被上訴人將大門上鎖,阻礙伊進入系爭溫室,導致其內所培植之花卉因缺乏適當澆水、用藥、施肥、加溫,致花卉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所有花卉之受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蘭苗之損害賠償合計144萬元本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㈢就損害賠償144萬元說明如下:⒈所受損害737,097元:全部蘭苗費用737,097元,其中鈤欣蘭園8,445株、大翔蘭園1,164株、謝金邦蘭園2,688株。

鈤欣蘭園部分:鈤欣蘭園代工費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總金額為171,252元,此為代為培育的費用;

8,445株蘭苗是伊先向宸都蘭園購買,購買費用為312,465元,由鈤欣蘭園代工培植,再送到系爭溫室,以上費用合計483,717元。

謝金邦蘭園部分: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金額合計171,900元。

大翔蘭園部分:購買價額為81,480元。

⒉所失利益702,903元:蘭苗成長開花後,以蘭花花市市價每株150元為基準,扣除每株尚未支出成本30元(包括培育費20元及運費10元),再扣除前述已支出成本737,097元,伊預期的利益為702,903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伊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行使留置權,而將系爭溫室上鎖。

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溫室蘭苗數量有12,000株,然上訴人向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購買之蘭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送至系爭溫室,伊亦否認上訴人受有737,097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另稱每株蘭苗出售後有120元之獲利,然該獲利僅是上訴人之希望,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獲利已有客觀可能確定之證據,且蘭苗售價會視市場及進出口數量而有波動,非可得確定之價格,系爭蘭苗之獲利僅係上訴人希望可得之獲利702,903元,並非上訴人所失利益。

㈢上訴人因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伊始行使留置權將系爭溫室上鎖,若非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也不會造成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上訴人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計31個月,均未繳付租金、薪資、管理費,上訴人僅郵寄6萬元是不夠的,上訴人本應給付租金465,000元;

且伊每日照料蘭花,澆水、用藥、施肥、注意日照、溫度,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照顧蘭花費用,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

就上開部分,伊為抵銷之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溫室(面積約100坪),於103年8月間由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及清潔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即系爭租約),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審不爭執事項㈠)。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6日自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孟暄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及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5日自陳孟暄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共匯款6萬元。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蘭苗,上訴人購買之蘭苗數量合計為12,297株,鈤欣蘭園係將8,445株蘭苗運送至系爭溫室,而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金邦蘭園之2,688株蘭苗則係上訴人自行至該蘭園取貨,上訴人於本件僅就其中12,000株蘭苗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迄今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㈤歐俊麟於104年間對莊志展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5-56頁)。

㈥莊志展曾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請求歐俊麟給付①租金285,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9個月)、②電費41,067元、③水費5,511元、④照顧蘭花費用38萬元,以上合計711,578元,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9-101頁)認莊志展請求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租金共24,000元(每月8,000元×3個月)、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合計42,748元,為有理由,惟因歐俊麟前已給付莊志展6萬元,超過歐俊麟應給付之42,748元,而駁回莊志展之請求,莊志展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審理,嗣經莊志展撤回上訴。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聲語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另於105年12月27日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卷第38、139-141頁,本院卷第133頁))。

㈧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6年8月3日以屏科大農院字第1060010788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案件(即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溫室栽培之蘭花應已出貨,應不可能留存2年多才等待鑑定,即使有查扣植物,時隔久遠,植物應已死亡或難以辨認。」

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2號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被上訴人自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伊93年底中風,中度智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明知伊是中度身心障礙,如何達成口頭約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聲語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憑,尚非被上訴人所稱中度智障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前於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事件,以兩造間就系爭溫室有系爭租約為由,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等(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溫室確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是行使留置權,而將系爭溫室上鎖云云。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第928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後,先後共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積欠伊租金、水費、電費等為由,行使留置權云云,惟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認莊志展請求自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租金共24,000元(每月8,000元,共3個月)、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合計42,748元,為有理由,其餘有關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花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

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因歐俊麟前已給付莊志展6萬元,超過歐俊麟應給付予莊志展之42,748元,而駁回莊志展之請求,故難認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水費、電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水費、電費而行使留置權云云,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若非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也不會造成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上訴人對本件損失與有過失云云,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送至系爭溫室之蘭苗已枯萎或死亡,已失去價值等語,被上訴人雖有爭執,惟查兩造於107年7月間會同進入系爭溫室查看,系爭溫室內之蘭苗情形如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之照片所示,大部分蘭苗已枯萎;

且被上訴人亦稱一般蘭花,5年的花,第3年就已經老化;

現在蘭花枯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5頁),另參酌原審曾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經該大學函復稱「案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溫室栽培之蘭花應已出貨,應該不可能留存2年多才等待鑑定,即使有查扣植物,時隔久遠,植物應已死亡或難以辨認」等語,有該大學106年8月3日屏科大農院字第1060010788號函(見一審卷第182頁)可憑,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送至系爭溫室之蘭苗已枯萎或死亡,已失去價值等情,應堪採信。

本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系爭溫室內之蘭苗因而枯萎或死亡,失去價值,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737,097元:⒈鈤欣蘭園8,445株部分:上訴人主張8,445株蘭苗是其先向宸都蘭園購買,由鈤欣蘭園代工培植,之後再由鈤欣蘭園送到系爭溫室,上訴人向宸都蘭園購買蘭苗費用為312,465元(每株37元,共8,445株),鈤欣蘭園代工費是171,252元,二者合計為483,717元等語。

據其提出送貨單、宸都蘭園對帳單、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235頁)為憑;

並經證人劉哲偉於本院證稱:鈤欣蘭園之蘭園負責人是伊母親;

伊有在蘭園工作,擔任業務;

如原審卷第109頁之送貨單上之蘭苗是伊103年9月間送到系爭溫室,數量如送貨單所載;

當時是交給被上訴人莊志展;

莊志展說他數學不好,所以伊就點給他,從頭跟莊志展一起數,莊志展後來說OK,我們就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4至215頁),而原審卷第109頁之送貨單上之蘭苗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合計8,445株,故上訴人主張其先向宸都蘭園購買蘭苗費用為312,465元,由鈤欣蘭園代工培植,之後再由鈤欣蘭園將蘭苗送到系爭溫室共8,445株等語,應堪採信。

另有關鈤欣蘭園代工培植之費用,證人劉哲偉於本院證稱:鈤欣蘭園之代工費用如原審卷第30頁之報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審卷第30頁之報價單總金額為181,812元,其中另包括4月8日、4月25日、8月14日之代工費用,扣除該部分後,103年9月4日至103年9月19日8,445株之代工費用為171,252元,故上訴人主張8,445株蘭苗部分其受有483,717元(即購買費用312,465元及代工費用171,252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⒉大翔蘭園1,164株及謝金邦蘭園2,688株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向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分別購買1,164株、2,688株蘭苗,費用分別為81,480元、171,900元,上開蘭苗均送至系爭溫室,此部分受有81,480元、171,90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送此部分蘭苗至系爭溫室。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載運1,164、2,688株蘭苗至系爭溫室,固據提出謝金邦蘭園代工明細表及大翔蘭園出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由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有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載送上開蘭苗至系爭溫室,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載送此部分蘭苗至系爭溫室,其主張此部分受有81,480元、171,900元之損害,自難採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702,903元: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伊受損之蘭苗12,000株,蘭苗開花後以蘭花花市市價每株15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尚未支出之成本每株以30元(即培育費20元及運費10元)計算,再扣除前述已支出成本737,097元後,伊所失利益計為702,90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上訴人所稱之702,903元,僅是其個人希望取得之利益,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已與客戶達成訂貨之協議,嗣因系爭蘭苗枯萎死亡致客戶取消訂單;

且依上訴人所稱,蘭苗尚待培育開花後始至市場販售,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702,903元之利益有客觀上之確定性,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所失利益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中483,7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積欠其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花費用等,為抵銷之抗辯。

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花費用等,其已於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事件為請求,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超過上訴人應給付之42,74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再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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