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明湧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4月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賴○○出資購買,並非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明湧所有,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
- (二)上訴人與王○○於99年9月15日曾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上
- (三)黃明湧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
- (四)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郵局第000641號
- (五)黃明湧於101年9月26日以○○郵局第001951號存證信
- (六)黃明湧與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已經塗銷,
-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明湧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王○○屆期
- (一)系爭同意書為黃明湧所簽訂,黃明湧並非隱名代理王○○所
- (二)上訴人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亞筠
被 上 訴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可參。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被告間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7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被告賴○○(已死亡)並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
2.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不斷追加及變更先備位之訴,最終主張之聲明為:「被上訴人黃明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更審卷第439至440頁)。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本院之聲明已有不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而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黃明湧與賴○○間之信託登記業已塗銷,黃明湧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公司,故上訴人將原審訴之聲明其中「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聲明部分,變更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其基本事實自屬相同,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
至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明湧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4月29日信託予其配偶即賴○○(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為信託登記。
訴外人王○○於同年9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9月20日,黃明湧為替王○○擔保,於99年9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王○○若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為代物清償。
王○○屆期未清償,黃明湧依系爭同意書自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黃明湧履行未果,且黃明湧就系爭土地與賴○○間之信託登記業已塗銷,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公司,係因可歸責於黃明湧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黃明湧賠償伊500萬元本息。
並聲明:黃明湧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賴○○出資購買,並非王○○購買後所借名登記,伊與賴○○間信託之目的,係為出售土地獲利,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伊係應王○○之要求,經訴外人王○○授權後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為隱名代理,該同意書僅對王○○發生效力,伊對於上訴人不負移轉所有權或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明湧所有,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
(二)上訴人與王○○於99年9月15日曾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甲方)願貸與王○○(乙方)500萬元,清償期限:101年9月20日。
該份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
(三)黃明湧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台幣伍佰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
該份同意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
(四)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郵局第000641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明湧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五)黃明湧於101年9月26日以○○郵局第00195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王○○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其已知悉,現正與他人洽談北門土地合建案,有關上訴人權利,其一定會把關。
(六)黃明湧與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已經塗銷,黃明湧嗣於105年1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公司,系爭土地再於同年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明湧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王○○屆期未清償其500萬元時,黃明湧願移轉系爭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而王○○屆期未清償,黃明湧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爰請求黃明湧賠償5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黃明湧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明湧隱名代理王○○所簽訂?上訴人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為黃明湧所簽訂,黃明湧並非隱名代理王○○所簽訂:1、查上訴人與王○○於99年9月15日曾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王○○500萬元,清償期限為101年9月20日。
而黃明湧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台幣伍佰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
」該份同意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943號公證書、系爭同意書、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944號公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黃明湧,亦堪認定。
2、黃明湧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為其隱名代理王○○所簽訂,王○○始為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主體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本院更審卷第101、155、380頁)。
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查依黃明湧所提出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其內容固有「被告王○○並授權被告黃明湧簽定同意書,…,被告王○○係上開借貸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其所承擔之新債務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王○○授權被告黃明湧與原告締結新債清償契約,實屬第三人之新債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該民事起訴狀所提及之「授權」之文字,並非當然得推論黃明湧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代理王○○簽訂之意;
亦無法逕為推論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明湧代理王○○簽訂系爭同意書,黃明湧提出之此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黃明湧隱名代理王○○之事實,此外黃明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305頁),黃明湧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況系爭同意書如前所述,業經公證,有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944號公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頁),依公證書之記載,其請求權人為黃明湧,苟黃明湧有代理王○○之意思,自應於公證書為明確之記載,惟公證書並無該部分之記載,顯係黃明湧以本人之意思請求公證及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堪認定。
黃明湧抗辯系爭同意書為其隱名代理王○○所簽訂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同意書既為黃明湧所簽訂,自負有系爭同意書所載,王○○屆期未清償上訴人500萬元之債務時,黃明湧願移轉系爭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義務。
而王○○屆期未清償上訴人500萬元之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16、17頁)可參,復為黃明湧所不爭執。
又黃明湧於105年1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亦為黃明湧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係因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公司所致,應可歸責於黃明湧,故本件可歸責於債務人黃明湧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有關賠償損害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之損害額以50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305、356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本院卷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