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再易,3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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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

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訴外人陳麗吟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以供擔保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嗣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陳麗吟遂代伊清償債務,於100年4月15日與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95萬6760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包含訴外人林振益於96年7月10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正面文義載:「保證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建設公司)林通遠」等字義,並蓋有楊山建設公司大章及林通遠小章。

再審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楊山建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就楊山建設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均足得知伊顯然係以楊山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保證人,而非以個人為保證。

伊於107年8月13日庭審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97年5月21日本票影本,其上之楊山建設公司林通遠之記載、楊山建設公司大章及林通遠小章之印文、形式、格式、筆墨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係與97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在同一天簽立。

再審被告前持97年5月21日本票對楊山建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就楊山建設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時,即已確定系爭本票非以林通遠個人為票據債務人,至為明確。

確定判決對此97年5月21日本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另訴外人林宏達原受僱於再審被告,其就伊簽立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見聞,就系爭本票上之簽蓋時間完全知悉,伊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振益、林宏達,但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振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00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之證言,亦未傳訊林振益、林宏達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為再審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2萬5492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未受領再審原告任何金錢之給付,兩造間並無得利關係。

系爭本票係於96年7月10日簽立,其簽立之最主要原因為再審原告向伊借錢,斯時伊要求再審原告對先前林振益所借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方能借款。

因此再審原告同意為林振益之連帶保證人,又將位於○○市○○區○○路000號房子設定抵押權於伊,並於96年7月11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依上開本票簽立時間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相互符合,即可得知實情。

系爭本票與97年5月21日本票,係不同時間及不同原因事由而簽發,不能混為一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振益準備程序之證詞,及訊問證人林振益、林宏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確定判決第5頁即五、得心證之理由:㈢⒉已斟酌證人林振益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00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之證言,並無漏未斟酌。

再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振益、林宏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即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107年8月13日原本院庭審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97年5月21日本票影本,其上之楊山建設公司林通遠之記載、楊山建設公司大章及林通遠小章 之印文、形式、格式、筆墨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係與97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在同一天簽立。

再審被告前持97年5月21日本票對楊山建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就楊山建設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時,即已確定系爭本票非以林通遠個人為票據債務人,至為明確。

確定判決對此97年5月21日本票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⑴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已自認其前以訴外人陳麗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嗣再審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895號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陳麗吟遂代伊清償債務,於100年4月15日與再審被告以495萬6760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包含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等情,足見再審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真正,始成立和解予以清償。

⑵又原確定判決第5頁即五、得心證之理由:㈢⒊已認定系爭本票之正面文義載:「保證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通遠」等字義,並蓋有楊山建設公司大章及林通遠小章,客觀上僅得認定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則縱使再審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楊山建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就楊山建設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此與再審原告是否以個人名義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無涉。

⑶系爭本票上載明發票日為96年7月10日,與97年5月21日之本票係不同日期簽發,雖兩者其上之楊山建設公司林通遠之記載、楊山建設公司大章及林通遠小章之印文、形式、格式、筆墨完全相同,仍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係與97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在同一天簽立。

⑷綜上所述,就此97年5月21日之本票,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足見97年5月21日之本票,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對此97年5月21日本票未斟酌,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詳為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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