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起,於被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所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
-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第12頁
-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上訴人在內之勞工,符合大
- (四)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原審卷第16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
- (二)如否,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年資為何?
- (三)上訴人依下列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上訴人: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退休金、(2)黨齡獎金、(3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均屬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3、64條、勞基法第1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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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美官
訴訟代理人 羅朝勝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擔任服勤員一職,91年9月調任白河鎮黨部服勤員,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97年6月調任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再於100年5月調任臺南市第五區黨部(下稱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
嗣於103年間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103年2月6日續任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自104年6月起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至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大量解僱止,合計任職被上訴人專職黨工20年又11月,年資從未間斷,已得申請退休。
然被上訴人於辦理伊由服勤員調升為專員時,讓伊簽署舊制年資結算協議,103年2月5日以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職辦理退職,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1,498元,伊復於103年2月6日以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就任新職,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擬議大量解僱資遣員工時,以伊係自103年2月6日起任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算伊之年資,並依此計算應給付予伊之資遣費金額為62,780元,顯有不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退休金1,390,902元(舊制年資之退休金976,500元+黨齡獎金:3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已付之171,498元=1,390,902元)、(二)福利互助金14,700元(64,000元-已付之49,300元=14,700元)、(三)資遣費160,283元(223,063元-已付之62,780元=160,283元),合計1,565,885元。
爰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3、64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或系爭勞資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5,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8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所定之大量解僱程序,達成系爭勞資協議,該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核定,該協議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且依系爭債權清冊流水號第258號所載,上訴人得領取之資遣費為62,780元,而無任何退休金或其他給付,伊業已給付;
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至106年1月31日任職期間之互助俸額為3,400元,此段任職期間計為3年,伊應給予3個基數即10,200元之福利互助金。
上訴人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黨齡獎金、解雇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即為系爭債權清冊中之「大解結算金」,福利互助金即為「退休福利互助金」,均已包含於106年10月12日大解協商委員會之協商範圍內,系爭勞資協議就上開項目達成協議部分,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則上訴人逾系爭勞資協議數額之請求,自非法所許。
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前,係擔任伊之服勤員,該職位性質上並非各級黨部編制內之專職幹部,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五章關於退休、退職、撫卹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方因自願考取黨務專員職位,而為伊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然上訴人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年資未達20年,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60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無從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又黨齡獎金並非工資,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僅屬勉勵性、優惠性之給與,系爭管理辦法第64條並亦非賦予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上訴人實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得以請求黨齡獎金。
況上訴人已於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臺南市黨部未休假工資表中,確認其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為0元,自不容任意翻異前詞。
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對於超出上表所示7日之特別休假,均未向伊具體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6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4672號函意旨,應無從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上訴人於另案中係認為所稱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是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476號函意旨,亦非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
另上訴人所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規定所指之獎金,尚非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至上訴人主張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係於106年1月1日後始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為白河鎮黨部服勤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於97年6月調任為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於100年5月調任為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
嗣上訴人於103年間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見原審卷第11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第1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上訴人在內之勞工,符合大解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經依該法第5、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下列系爭協商協議:「……2.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3.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依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5條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執行。
4.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系爭協商協議書),經送請管轄法院臺北地院核定在案。
(四)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原審卷第16、68頁);
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由服勤員調升專員而辦理退職,與上訴人簽署舊制年資結算協議,並於103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171,498元(見原審卷第11、63、64頁)。
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上訴人後,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4日,共計給付上訴人62,780元(見原審卷第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退休金、(2)黨齡獎金、(3)解僱優惠結算金、(4)資遣費、(5)福利互助金,是否在系爭協商協議範圍內而應受其拘束?
(二)如否,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年資為何?
(三)上訴人依下列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1.(1)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請求退休金976,500元、(2)同辦法第64條請求黨齡獎金32,550元、(3)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2項請求解僱優惠結算金553, 350元、(4)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請求福利互助 金14,700元、(5)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60,283元;
2.或依系爭協商協議請求前開5項各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上訴人:1.按「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五、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協商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1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1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
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
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大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勞工,符合大解法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業經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主管機關依大解法第5、6條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並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勞資協議,此一協議之效力,依大解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及於被上訴人及經大量解僱之個別勞工(含上訴人),並均應受其拘束,故個別勞工與雇主之權利義務,即變更如系爭勞資協議之內容。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勞資協議因約定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為執行,應係迴避不當黨產條例之規範,實則不符大解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大量解僱計畫書可知(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105年1月選舉結果,被上訴人未取得立法院多數席次,105年8月10日立法院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行政院成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凍結被上訴人部分黨產,被上訴人預估收入不足支應現有員額薪資,有進行組織改造、精簡員額及調整待遇之需求,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全體勞工;
又部分員工自106年2月1日因業務所需重新聘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
而上開選舉結果、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通過,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該委員會以行政處分凍結被上訴人部分資產乙節,均屬國內重大之政治新聞,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堪認屬實。
至系爭勞資協議雖約定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執行,然被上訴人確有上述資產經凍結及收入不足之情況,難謂被上訴人不具前述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大解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勞資協議因意思未達成一致,而屬無效云云。
然查,第一次至第六次協商會議記錄,有各種建議方案及意見,勞資雙方意見固尚未達成一致,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第七次協商會議系爭勞資協議書之會議結果欄上已記明協商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並經各協商委員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顯見協商委員已就此協議內容達成共識,未見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上訴人所指金額不符或欠缺明確性之情形。
至上訴人主張給付內容未由個別勞工核實確認,其完整債權清冊不具合法性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之完整債權清冊,交個別勞工確認,上訴人並出具書面聲明異議乙節,業據證人劉慧玲、趙宏志(均為系爭勞資協議之勞工代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34、81至89頁),且有上訴人異議聲明書、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函及完整債權清冊、第一次協商委員會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9、213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將系爭協議書之完整債權清冊交上訴人核閱乙情,尚屬非虛。
而大解勞資協議之成立,僅需勞雇雙方組成之協商委員會達成協議,個別勞工縱未同意,亦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勞資協議僅為協商會議紀錄,並未具協議書基本要件,而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勞資協議載為「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並已將系爭協議結論記載於該協議書之「會議結果」欄中,該欄第5項並記載:「依大解法第7條規定,以上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全體個別勞工」等語,並經協商委員簽名於上,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檢送之106年10月12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雖該協議書中亦附帶記明先前協商委員會各次協商會議之討論事項,然依其外觀形式,已足認該協議書確為協商委員會就被上訴人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所成立之勞資協議,上訴人上開主張,乃無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勞資協議違反雇主應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惟查:勞基法及勞退條例關於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之計算,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就此等請求權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此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勞工若自願減少債權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仍屬有效,勞資雙方亦得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均採相同見解)。
系爭勞資協議之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對個別勞工所負給付義務之確認,並未使勞工事前放棄前述強制規定所生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勞資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於法無據,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勞資協議效力之拘束。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退休金、(2)黨齡獎金、( 3)解僱優惠結算金、(4)資遣費、(5)福利互助金,均在系爭協商協議範圍內而應受其拘束: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關於保護勞工而設之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惟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系爭勞資協議,係依大解法第5條、第6條規定所成立,本質上即為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和解,本件兩造既就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是否已在系爭勞資協議之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先依關於契約解釋之方法,確認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議所達成和解之範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系爭勞資協議第2點明定,資方應給付勞方依系爭債權清冊之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而系爭債權清冊中就上訴人(列於該清冊258號)應領金額之記載為:(一)大解結算金:62,780元、(二)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62,780元、(三)未休假工資:(未載)、(四)退休福利互助金:10,200元、(五)105秋節:5,000元;
106春節:5,000元、(六)教育補助費:(未載)、(七)補助互助項目:(未載);
補助金額:(未載);
互助金額:(未載)、(八)臨時考績獎金:20,620元、(九)限齡改60歲差額:(未載)、(十)其他:(未載);
另「應給付總額」為103,600元,「0000000後餘額」為40,820元,堪可認定。
3.自系爭勞資協議所載之協商過程觀之,勞方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主張:「退休金/資遣費:(1)具備勞基法舊制年資之勞工,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以及『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
(2)純新制年資之勞工: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資方則於該次協商會議同意具舊制年資人員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
勞方復於第二次協商會議另主張全體被解僱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均依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辦理,於第三次協商會議另主張新制員工按每年年資加發1基數之方案,惟資方並未同意勞方上述請求(見第三次協商會議資方主張第6點、第六次協商議資方主張第3點)。
嗣勞資雙方幾經折衝,於106年10月12日第七次協商會議均同意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而成立系爭勞資協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遭大量解僱勞工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清冊「0000000後餘額」欄所載。
參酌上開磋商過程,勞資雙方已就個別勞工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等屬勞動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或僅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此一爭點進行磋商並互相讓步,而就最終應給付金額達成協議。
申言之,系爭債權清冊所列金額,係各該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能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等工作規則及勞動法規請領退休金、資遣費、獎金等、及各項目所能請領之金額為何之最終決定。
是以,上訴人能否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即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及依勞退條例等規定所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及資遣費,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在系爭勞資協議之協商範圍內。
4.又系爭債權清冊所列(三)至(十)之項目,係個別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依工作規則及勞動法規所能請領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各項給付,係列於該清冊「(一)大解結算金」欄位中(自系爭債權清冊就各債權之記載規律可知,其上所載「應給付總額」乃(一)、(三)至(十)等項目所載金額之總合,另部分勞工於(一)大解結算金欄位所列金額,與(二)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相同,部分勞工則呈(一)大於(二)之情形,顯見(二)之金額均已包含於(一)大解結算金中,應以(一)所列金額為準)。
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人事室交由各大量解僱勞工核對用之「大量解僱-退休金核對表」(見原審卷第15頁),記載上訴人之資遣費起算日為103年2月5日,結算日為106年1月31日,計算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5日、資遣費基數為1.0000000元、平均工資為41,970元,並記載「李美官同志為勞退新制」、「資遣費合計62780.1236元」、「資遣費計算方式-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乙情,可知系爭債權清冊就上訴人部分所載「(一)大解結算金」、「(二)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之61,780元,係指上訴人因於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而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5.另上開核對表並未記載上訴人得請領因退休而生之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且明確記載上訴人之結算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5日、為新制員工,而上開協商委員會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新制員工亦可適用「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之合意,故依系爭勞資協議,上訴人僅得請領依勞退條例計算之資遣費,而無請領因退休而生之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之權。
6.再,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退休、退職、退工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退工者,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5年者,每滿1年補助3個福利互助俸額,滿5年以上者自第6年起每滿1年增給1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是以文義觀之,系爭債權清冊中之「(四)退休福利互助」,應即為系爭互助辦法所定於退休、退職、退工時得請領之福利互助補助金,故上訴人請求之福利互助金,已在系爭勞資協議之協商範圍內,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應協議之拘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均屬無理由: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0,283元部分:依前揭大解法之規定,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各勞工之權利義務內容,對雇主(被上訴人)及全體勞工(含上訴人)雙方均發生拘束力,而系爭勞資協議既已確認上訴人就因勞動契約終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清冊「(一)大解結算金」所列之資遣費,而不及於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等,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系爭勞資協議所定之金額為準。
依系爭勞資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80元之資遣費,而此筆資遣費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4日分次給付完畢,有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106年5月8日106行管人字第08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60,283元,於法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76,500元、黨齡獎金3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部分:查,上訴人年僅43歲(見原審卷第63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103年2月6日起始具黨務專職幹部之身分,至106年1月31日止,任黨務專職幹部之年資尚不滿3年,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60條所定申請退休之要件,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非有據。
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黨務專職幹部於88年8月1日以後退休者,88年8月1日以前之黨齡予以結算基數存記,退休時按退休時本俸之1.5倍為基數核計黨齡獎金,惟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至88年8月1日係第五區黨部之代理主任(本質服勤員),並非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而無系爭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且不符上開退休之資格,故不得請領黨齡獎金。
另依系爭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23頁),針對黨務專職屆齡或符合退休規定者,於94年8月31日前提出退休申請表辦理退休為限,得依據優退原則辦理退休,上訴人當時並非專職,亦不符退休規定,故亦不適用系爭實施要點之優退規定。
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5年3月1日起任職,103年2月5日自服勤員及代理主任改任黨務專員,至106年1月31日大量解雇時止,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20年11個月云云。
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因其自行申請考取被上訴人之黨務專員代理主任,自服勤員及代理主任職位上自請離職轉正職,經被上訴人指派代理第九區之黨部主任乙節,亦經證人○○○(即103年2月任職被上訴人臺南市黨務書記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6頁)。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請離職」亦非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故不符勞基法第10條所定年資併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中斷年資之方式,迴避給付伊得請求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福利互助金14,700元部分: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上訴人依系爭勞資協議,固負給付上訴人互助福利金10,200元之責,然系爭勞資協議業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依大解法第7條第3項規定,該協議得為執行名義,即上訴人已可持系爭勞資協議為執行名義,以實行其對被上訴人之互助福利金債權,就此部分實無再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元之互助福利金部分,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互助福利金,應以系爭勞資協議所定之金額為準,是上訴人就互助福利金之請求逾10,200元部分,已逾系爭勞資協議所定金額,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3、64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福利互助金及資遣費共計1,565,88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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