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勞上易,2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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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七鹿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填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冷芬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7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乙職,至 105年6月28日辦理退休,年資25年8個月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要件,退休金基數為41個月(計算式: 15年x2+ll年xl=41)。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

據此,伊依法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1,414,500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 820,000元,尚欠594,5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4,500元,及自 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500元,及自 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僅駁回被上訴人多1日之利息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不予贅述),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簽署自請退休申請書及辭職書,翌日即 29日收受伊給付之退休金820,000元,並簽立上載「茲收到七鹿內衣有限公司交付本人之退休金。

總計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仟零佰元整。

且確認係依法計算,未有短少無誤。」

等語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足見被上訴人已收受退休金且無短少,並對於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兩造係以820,000 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餘退休金。

原審未細繹兩造上開約定,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退休金 594,5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45,000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7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乙職,至105年6月28日止,已符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25年8個月餘,應得舊制退休金41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4,500元;

於 105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且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同年月29日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 820,000元,,同時簽立系爭收據;

嗣兩造於 106年12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書、辭職書、系爭收據、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 594,500元退休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辯解。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94,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有權利消滅之事實者,則關於權利消滅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抗辯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收據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據,主張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的退休年資僅得請求250,000 元退休金,是系爭收據兩造約定之820,000 元退休金,雖未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然正可顯示兩造均有就退休金金額相互退讓,足認兩造和解契約之存在云云。

惟系爭收據僅載「茲收到七鹿內衣有限公司交付本人之退休金。

總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

且確認係依法計算,未有短少無誤。」

等語,除與一般收據內容相當外,既未記載兩造取得或拋棄任何權利,與民法第737條所規定和解契約之定義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尚有差異;

若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時主張依法得請求1,414,500 元,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僅應給付250,000 元,兩造就此紛爭有和解之意,依常情應載明紛爭之原由,始知兩造就何紛爭達成和解,各自取得或拋棄何種權利,以平紛爭。

況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約定之退休金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之規定,本不得據以為主張。

是自難僅憑系爭收據及切結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申請退休後,還是由上訴人回聘,兩造認為投保可以到被上訴人拿到年金,所以退休金才少拿等語,顯見兩造確實成立和解契約,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申請退休後,還是有回任被告公司繼續任職。」

、「法官:這我知道。

所以呢?」、「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雙方當時是說,至少你要把勞保保到可以領到年金的部分。」

、「法官:所以退休金才少拿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對。」

、「法官:是因為這樣退休金才少拿?」、「原告訴訟代理人:退休金部分我還是做簡單的陳述。

當時原告在請領退休金的時候,依照卷附該紙收據上面有明確記載說被告公司是依法計算。」

(見原審卷第 12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為前揭陳述,然隨即針對退休金一事另為說明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且信任上訴人始簽收該紙收據,嗣遭資遣後詢問勞保局始知依法計算之金額超過82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為有關退休金之金額,被上訴人收領該退休金時並不知悉依法計算退休金之金額為何,自非因兩造間另有協議而拋棄部分退休金之請求,否則於系爭收據上為可未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及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至可請領年金為止之約定,是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和解契約成立。

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應認有理由。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於自請退休之日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之要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34,500元,應可給與之基數為41,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414,500元(計算式:34,500×41=1,414,500),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退休金820,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退休金594,500元,即屬有據。

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規定,於被上訴人105年6月28日退休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4,500元退休金,及自 105年7月28日(如前所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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