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家上,10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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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育有二子陳○宏與陳○良均已成年。

上訴人於93年間,拋下被上訴人與二子,與其在外交往的女子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5年。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全年無休,每日在果菜市場拼命賺錢,詎被上訴人生活不尋常,常於晚上出門,上訴人曾僱請徵信社,拍攝到被上訴人與異性擁吻之鏡頭,關係變成緊張,93年間某日上訴人返家,門鎖竟遭換新伊無從入門。

上訴人曾在鄰近之公園,睡在貨車上約半年。

其後購買○○○街000號房地,由女性友人照顧生活。

雖然兩造分居,但被上訴人及兩位兒子之學費及生活費等,係由上訴人供應。

兩造及兒子經常一同在外用餐;

過年過節,被上訴人也都有回到台南市○○路,與上訴人一同探視上訴人父母。

兩造間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應准離婚之地步。

退步而言,縱認有重大破綻,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大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72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陳○宏、陳○良,均已成年。

㈡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3年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分居二地,上訴人另有女友同居多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良於原審證稱「民國93年大概我高一時,父母即未同住」、「兩造爭吵是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爭吵後被告離家。」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審酌:⑴兩造自72年5月結婚迄今即將進入第36年,但如前所述,兩造自93年間即未同住一處,分居亦已近15年,長達15年間夫妻未經營共同生活,雙方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係因其在果菜市場作批發兼零售,常須工作至晚上7時多才能回家,被上訴人因細故與之爭吵後,將住處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回家,只能在貨車上睡覺,其後始在外購屋居住,分居期間與異性女友同住,伊均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小孩學費,一切均依被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均退讓不與被上訴人爭吵,一家人常外出用餐,上訴人仍心繫家庭云云。

惟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感情連繫為基礎,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上訴人固然支付各項家庭費用,但此僅係最基本之經濟上付出而已,因上訴人自承在外長期與另一女人同住經營實質上夫妻生活,對被上訴人方面而言,夫妻間頗為重要之互信互愛部分則未能能有所付出,即被上訴人完全不能感受到上訴人作為人夫所應有之關心體貼與扶持,上訴人對二位小孩而言,亦屬多年常時缺席之父親。

即便上訴人於過年過節時偶而與被上訴人、小孩有共同外出用餐,其所盡之人父之責僅屬棉薄之力,較之一般正常家庭,實有嚴重之不足,與一般正常家庭之父子夫妻長年共同緊密生活之情形差距相距何止千萬,上訴人侈言其有維繫家庭婚姻之行為及意欲云云,尚與事實有間,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因雙方互相懷疑他方在外另有異性交往,因而爭吵,被上訴人將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伊因而在外另購屋居住,就婚姻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上訴人為免爭吵多方退讓,被上訴人卻冷漠以對拒絕溝通,婚姻關係破裂非伊所致云云。

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將家門換鎖之事,但主張係因上訴人當時另外交往女友,其與上訴人為此事爭吵,上訴人竟將其市場上之攤位推倒,不讓其繼續作生意,其乃要求若要返家就須支付生活費,若不願返家即不必給生活費,因上訴人選擇兩者均要,被上訴人怕夫妻天天吵架對小孩子不好,乃更換門鎖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上訴人則就其翻倒攤位之事,再抗辯係因伊勸被上訴人不要批太多貨以免貨底(存貨)太多,造成浪費且不賺錢,被上訴人不接受其建議並將水果摔到地上,伊因一時生氣所致,隨後其父親因對被上訴人之記帳有所懷疑於查帳後,將攤位之記帳事務交上訴人之兄接任,被上訴人竟請其兄長到家談離婚之事等語(同上卷第64頁)。

依上開兩造之陳述,顯見兩造個性均倔強互不相讓不易溝通,相互間難以平和地交換意見。

兩造之所以分居,直接原因固係被上訴人將門鎖更換,但開鎖之商店四處都有,苟若上訴人有意維繫本件婚姻,委屈一二日在外居住甚或返回父母家暫住避避風頭,待被上訴人氣消之後再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新鑰匙便可返家同住共同生活,並非無和平解決之方法,乃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負氣不返回家,另行在外購屋居住,就導致分居之原因,並非全如上訴人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之直接行為所生,實係因兩造長期以來之爭吵意見歧異所致,上訴人主張伊無責任或被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本院認為應屬兩造互相切斷溝通之管道,雙方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

再者,兩造分居後,上訴人進一步與異性友人同居一處,經營事實上夫妻之生活長達十多年,對婚姻之忠誠實屬重大之戕害,乃係兩造婚姻之終局破裂無法挽回之最大之因素,就此部分,不能不認為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生,不能不說是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不能諉責於被上訴人。

⑷如前所述,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本件兩造間因對商業經營方式不同,加上互相懷疑他方與異性交往,自93年間起即分居未共同經營夫妻家庭生活,上訴人且有一異性友人共同生活,自此以後,兩造間之婚姻即名存實亡,空有婚姻之形骸而已。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在外與異性共同生活長達15年,夫妻有名無實,所育二子均已成年無須父母照顧,任何人處於其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一節,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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