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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孟甫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宓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人蔡宓君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孟甫(下稱蔡孟甫)起訴主張:伊之父蔡輝雄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蔡輝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伊曾就上開遺產請求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宓君(下稱蔡宓君)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蔡孟甫假執行之聲請。
蔡孟甫對於遺產分割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則未據蔡孟甫聲明不服而確定)。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蔡宓君則以:蔡輝雄生前為投資股票,積欠伊1,865,154元,此部分為遺產債務,故蔡輝雄之遺產,應扣除此部分債務,再為分配云云。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蔡孟甫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輝雄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兩造為蔡輝雄之子女而為蔡輝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6、9-11頁)。
㈡本院卷第273至276頁附表編號1至12、附表編號14至16之繼承標的、分配方式(即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繼承標的、分配方式)兩造均不爭執。
㈢對於本院卷第275頁編號13(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四、蔡輝雄生前是否向蔡宓君借款1,865,154元投資股票而應予從本院卷第275頁附表編號13(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中扣除?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蔡輝雄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兩造為蔡輝雄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蔡輝雄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蔡孟甫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蔡輝雄之遺產如附表一標的欄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項目,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張淑齡(蔡輝雄弟之配偶)曾自遺產中匯款80萬元予蔡孟甫辦理喪事,業據張淑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蔡孟甫主張伊已支付喪葬費用646,994元,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後,尚餘153,006元(計算式:80萬元-646,994元=153,006元),另伊於蔡輝雄死亡後自蔡輝雄帳戶提領1,191,000元,二者合計為1344,006元(計算式:153,006元+1,191,000元=1,344,006元),蔡宓君並表示對此計算方式同意(見本院卷第308頁),則附表一編號13標的欄之現金應為1,344,006元,亦可認定。
㈣蔡宓君固抗辯:蔡輝雄生前向伊借款1,865,154元投資股票而應予從附表一編號13所示1,344,006元現金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並舉張淑齡證稱:「(你是否知道蔡輝雄買賣股票的錢哪裡來的嗎?)好像之前有提及女兒有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為據。
然張淑齡所稱「好像之前有提及女兒有拿現金給他(買股票)」一節,對於蔡宓君交付予蔡輝雄之現金金額,並未證述明確,並無法遽以推論蔡宓君與蔡輝雄間存有1,865,154元之消費借貸。
況苟蔡宓君交付金錢予蔡輝雄一情屬實,其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蔡宓君既無法舉證伊交付買賣股票之金錢予蔡輝雄係基於二人之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主張應自蔡輝雄向伊借款1,865,154元投資股票,應自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1,344,006元現金中扣除,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6標的欄所示之遺產,蔡孟甫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標的欄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項目,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蔡宓君抗辯:蔡輝雄生前向伊借款1,865,154元投資股票一節,並無可採,自毋庸自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中扣除,應認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應依附表一編號1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將附表一編號13現金誤植為1,297,466元,並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4、15之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6之租金計入遺產而為分割,均有未洽,蔡孟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判決既誤植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金額為1,297,466元,並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4、15之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6之租金計入遺產而為分割,均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蔡宓君之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應扣除蔡輝雄向伊借貸之1,865,154元,始得分割,並請求駁回蔡孟甫第一審之訴一節,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審已駁回蔡孟甫假執行之聲請,蔡孟甫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其假執行之聲請經駁回,已告確定,蔡宓君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蔡孟甫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蔡孟甫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孟甫上訴為有理由,蔡宓君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宓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孟甫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種類 │ 標的 │金額或價│ 分割方法 │
│號│ │ │額 │ │
│ │ │ │ │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000地號(應有部分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1/2)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444,714 │ │
│ │ │000地號(應有部分 │元 │ │
│ │ │1/2) │ │ │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231,442 │ │
│ │ │000地號(應有部分 │元 │ │
│ │ │1/2) │ │ │
├─┼───┼─────────┼────┤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271,440 │ │
│ │ │000地號(應有部分 │元 │ │
│ │ │1/2) │ │ │
├─┼───┼─────────┼────┼───────┤
│5 │承租 │嘉義縣○○鄉○○段│3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
│ │權 │000、000-7地號土地│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之承租權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750,925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000-000-000000) │元及所生│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孳息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30,794元│ │
│ │ │(000-000-000000) │及所生孳│ │
│ │ │ │息 │ │
├─┼───┼─────────┼────┤ │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1,547,20│ │
│ │ │(000-000-000000) │0元及所 │ │
│ │ │ │生孳息 │ │
├─┼───┼─────────┼────┤ │
│9 │存款 │新營民治路郵局: │3,736元 │ │
│ │ │(0000000-0000000)│及所生孳│ │
│ │ │ │息 │ │
├─┼───┼─────────┼────┤ │
│10│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 │2,369元 │ │
│ │ │(000-00-000-000) │及所生孳│ │
│ │ │ │息 │ │
├─┼───┼─────────┼────┼───────┤
│11│投資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198股, │全部分配予蔡宓│
│ │ │公司股分 │核定價額│君。 │
│ │ │ │7,830元 │ │
├─┼───┼─────────┼────┼───────┤
│12│汽車 │AME-0000 │核定價額│原物全部分配予│
│ │ │ │300,000 │蔡宓君。 │
│ │ │ │元 │ │
├─┼───┼─────────┼────┼───────┤
│13│現金 │由原告保管中 │1,344,00│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6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14│債權 │對訴外人張淑齡之金│800,000 │全部分配予蔡宓│
│ │ │錢返還請求權 │元 │君。 │
├─┼───┼─────────┼────┼───────┤
│15│債權 │對兩造母親之金錢返│800,000 │全部分配予蔡宓│
│ │ │還請求權 │元 │君。 │
├─┼───┼─────────┼────┼───────┤
│16│租金 │編號1、2、5土地105│126,906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年、106年、107年受│元(由蔡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租金收入。 │孟甫保管│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中)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蔡孟甫 │2分之1 │
├────────┼─────────┤
│蔡宓君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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