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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景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胡瑪俐
林蓋世即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成即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珍妙即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珍如即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胡俐娜
胡珠娜
胡菊娜
許雅芬
許宏洲
許良舟
蕭永富
李鏡安
李育龍
被上訴人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蕭惠珠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蓋世、林信成、林珍妙、林珍如為原上訴人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蕭惠珠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蓋世、林信成、林珍妙、林珍如四人(下稱林蓋世等四人),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高市新戶字第108700597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67頁),並據林蓋世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9頁),復經林蓋世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477、479、485-487、489-491、493-4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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