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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育有子女乙○○、丙○○;
兩造婚後大小爭吵不斷,伊顧慮家庭和諧,且女兒年齡還小,隱忍不願把事情鬧大而讓步,豈料上訴人不領情,反變本加厲;
伊因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上訴人數年不曾參與事務所工作,但雙方發生爭執時,上訴人竟通知助理不要來上班,甚至揚言要讓事務所客戶資料消失,藉此逼伊就範;
再事務所接觸客戶非常重要的資料,上訴人生氣甚至放話說可以把資料毀掉,還有客人的東西放在伊這邊,上訴人放話說要告賄賂,亦曾把伊擬好的財物表單撕掉,並把電腦檔案消掉。
而上訴人因嫌棄其中一位已工作2年多的助理工作太慢,不斷當眾羞辱該助理,意圖趕她離職,多次辱罵未果,竟私下罵道:「她真是個魔,正常人早就跑了,怎麼忍受得住?」伊不願當場給上訴人難堪,但私下多次勸告,上訴人完全不理會,致該助理於107年4月底離職;
近來上訴人修練法輪功,幾乎每天下午外出學法、晚上外出練功,來去自如,107年6月間去美國參加法輪功活動,伊不曾干涉。
惟上訴人控制慾強,不喜歡參加民間社團、一般團體爬山、旅遊行程,卻限制伊不能經常參與,伊偶爾參加,上訴人一定百般阻撓;
107年5月19、20日,伊要帶2個女兒參加大雪山踏青活動,上訴人卻於5月15日故意將鑰匙藏匿拒不交出、並批評這是吃喝行程。
上訴人個性暴躁,曾丟鍋子砸向外勞和大女兒,近來當著兩個女兒面前亮菜刀恐嚇伊,要伊屈服順從,甚至多次恐嚇「要死四個一起死」;
上訴人數年來完全不幫忙代書事務所工作,惟多次堅稱所有的財產都是她以前賺的,跋扈不講理,已到無法相處程度。
上訴人知悉伊訴請離婚後,把看到的東西、存摺全拿走,伊只好買保險箱放置,亦曾利用伊午覺或睡覺時闖進,對助理大小聲,出去回來也大小聲,有一次上訴人回來大小聲,伊只好出去,上訴人竟把鐵門斷電,致伊晚上10點多無法進門,請警察幫忙開門,最後請消防局來並表示不開門要破門,上訴人才開門。
兩造多年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維繫,伊長期處於壓抑狀態,近來已達臨界點,上訴人所為顯達於重大事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未不同意被上訴人參加活動,實係因被上訴人年輕時創業,兩造沒有時間去玩,現事業有成,被上訴人寧可陪外人,也不陪家人,元旦沒有帶其出去,竟陪別人去爬山;
兩造爭吵,難免生氣,但被上訴人生氣時是用吼的。
被上訴人說兩造個性不合,然兩造創業忙碌時不提出離婚,待一切有成才說個性不合;
兩造爭吵,其隔天就可以轉念氣消,何以被上訴人長久生氣,仇恨心如此重?107年5月大雪山活動,其未故意將汽車鑰匙藏起來,亦未阻止被上訴人,而係建議被上訴人與同學共乘,後被上訴人說要租車,而被上訴人也未邀請其一起去。
至於亮菜刀恐嚇,是被上訴人在洗手台旁邊洗東西,旁邊有砧板,其問被上訴人某某人的電話,被上訴人未吭聲,其拿刀敲砧板,持續問電話號碼,連問5次,其只是小力在砧板上說要不要講,並未揮菜刀或亮菜刀;
關於現金,是被上訴人將2個公司帳號的錢都提走,然後提告離婚,其因沒有安全感,且要保養車子,才將抽屜1、2萬元取走。
其所負責的帳戶裡拿走一次2萬元,被上訴人從存摺裡領了3萬元,有爭議的就是這2、3次,但被上訴人卻想藉這2、3次的行為,斷絕其財務。
其未於被上訴人午休或睡覺時擅自進去大小聲,只是把門打開,被上訴人剛睡沒有多久,其詢問為什麼娘家人都拜託其兄弟姊妹勸其與被上訴人離婚。
至於鐵捲門一事,是其透過監視器看到被上訴人以LINE與人聯絡,之後拿一大包東西,回來袋子是空的,其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解釋,之後回來又出去,如此3、4次均不解釋,並說再問就不回來,當時因時間已晚,其將門關下,遙控器有斷電系統,且遙控器故障,是被上訴人自己不會開。
又其未接觸客戶重要的資料、放話說可以把資料及客人存放的東西毀掉,及放話說要告賄賂等事實,其只是為保護隱私,將資料另外儲存;
兩造婚姻關係尚能維持,只是溝通障礙,為有效提升及維護婚姻生活,其已透過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做心理諮商得到幫助。
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實有不當,因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83年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女乙○○、次女丙○○2人,均已成年。
⒉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詢問某人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交付冷氣遙控器,再給上訴人該人之聯絡電話,上訴人表示遙控器在抽屜自己找,被上訴人表示要先看到遙控器。
於兩造爭執中,上訴人有拿起桌上菜刀敲砧板,被上訴人隨後亦拿出菜刀。
⒊兩造從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上訴人規定助理不得帶USB進事務所,事務所之助理於107年4、5月間違反規定而離職。
⒋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間,在「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中,對被上訴人表示「你的一思一念一舉一動,冷默無情。
我會跟你累積起來,要死就四個一起死。
你對外人重情重意對我無情意,怎會有好下場」。
⒌107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要帶2個女兒去大雪山;
該次活動,被上訴人於出發前約1個月左右於LINE群組中詢問家人是否參加,兩造女兒乙○○、丙○○均以「+1」表示參加之意,上訴人則未回應;
嗣上訴人於出發日期前2天左右告知需用休旅車,被上訴人最後未能成行。
而兩造因使用車輛問題,於LINE爭執,爭執內容如原審卷第123頁至129頁。
⒍107年7月1日、同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用車(車號00-0000休旅車),上訴人把車子開走,致無法使用車子。
⒎107年7月29日23時許,被上訴人欲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因無法打開鐵捲門,而無法進入,經被上訴人報警,並請消防人員到場,之後經上訴人將鐵捲門打開,當時屋內有上訴人及兩造女兒丙○○。
⒏被上訴人曾以受到上訴人家庭暴力,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427號裁定核發: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上訴人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將裁定附表之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之通常保護令。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3年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女乙○○、次女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次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此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應認定兩造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脾氣暴譟、易怒,曾動菜刀、丟鍋子、以LINE傳送要死一起死之內容等語,查:⒈關於丟鍋子一事,證人丙○○證述:小時候有見過1次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及證人乙○○證述:有看過1次,當時好像是渠惹母親生氣,渠有閃開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以此,被上訴人主張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上訴人動菜刀一事,上訴人坦承:其隨手拿菜刀敲砧板,沒有亮菜刀,是要敲東西發出聲音,表達不滿而已,沒有恐嚇威脅,但被上訴人隨即拿起更大隻的菜刀等語。
而被上訴人亦坦承:在上訴人拿菜刀之後,伊一時差點失控,有拿出菜刀說要砍就來砍等語。
參酌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曾手持菜刀,而被上訴人隨後亦拿出菜刀,應可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等語,惟證人丙○○證述:母親動菜刀那次,渠有在場,母親想要父親一個答案,父親沒有回答,父親想用條件交換,但母親不答應。
條件為父親要冷氣的遙控器,母親是否有把冷氣遙控器藏起來不清楚,母親說她放在抽屜,父親沒有去找,母親生氣,所以拿菜刀敲砧板,當時不小力也沒有很大力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後改稱沒有看到父親去找,但是否有去找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另證人乙○○證述:母親動菜刀那次渠有在場,母親要一個人的電話,當時兩造已經在吵架了,渠不知母親有無藏冷氣遙控器,父親說她有藏,父親找不到,晚上沒有冷氣可以吹,母親想要那個電話,兩個人都不想退讓,母親就先拿菜刀起來敲砧板,父親生氣也有拿菜刀,母親沒有跟父親說到底放在那裡,所以父親找不到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述,兩造為了電話號碼及遙控器而爭執,嗣上訴人取出菜刀敲砧板,被上訴人隨後拿出菜刀之事實,應可認定。
在兩造爭執,內心憤慨之際,上訴人取出菜刀敲砧板,自不無洩憤之意,縱無傷害之意,然被上訴人見狀,不免心生畏懼,而被上訴人隨之取出菜刀,係受上訴人行為所激,非主動挑起,則上訴人之行為不當逾於被上訴人,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LINE傳送:「你的一思一念一舉一動,冷默無情。
我會跟你累積起來,要死就四個一起死。
你對外人重情重意對我無情意,怎會有好下場」之內容,此據提出通訊內容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事實⒋)。
雖上訴人辯稱其已向女兒及被上訴人道歉,並無威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事出有因,並非慣行等語,然上訴人此舉,確有不當,縱事後道歉,終究難以彌補此一言詞所造成之裂痕,殊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紓解平日工作壓力,如遇登山團體舉辦活動,只要時間允許偶爾想邀請家人參與,惟上訴人如不想參加就會口出惡言、百般阻撓,致大女兒乙○○看不下去頂撞;
反之上訴人行動自如,常獨自參加法輪功活動,在107年6月份參加法輪功在美國活動,伊從未加阻止等語,查:⒈關於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參加外面活動,上訴人曾參加法輪功活動而赴美一情,此為證人丙○○、乙○○所證述(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阻撓伊參加登山團體舉辦之活動,並口出惡言一情,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沒有要阻止被上訴人參加活動,只是有些活動要大量喝酒,幾乎到酗酒程度,易傷身體,致健康不適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要帶二個女兒要去大雪山;
被上訴人於該次活動出發前約1個月左右在LINE群組中詢問家人是否參加,兩造女兒乙○○、丙○○均以「+1」表示參加之意,上訴人未回應;
嗣上訴人於出發日期前2天左右告知需用休旅車,被上訴人最後未能成行,兩造亦因車輛使用問題,於LINE上有所爭執(不爭執事項⒌);
再據證人丙○○證述:要去大雪山那次,後來沒有去,當時因為要開大台車去,母親也需要那台車,最後母親把車子開走,要去大雪山之前母親知道,母親在一個月前就知道要去大雪山,前一天才告知要用車,要去大雪山沒有特別找母親去,但如果母親要去渠等並不會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及證人乙○○證述:要去大雪山那次,一個月前在LINE上有活動,父親有說要去的人「+1」,渠跟妹妹都「+1」,母親沒有回應,渠忘記前幾天,母親說要用車,然後兩造就吵起來了,是父親先說要去大雪山要用車,之後母親才說她要用車,渠等沒有跟母親說要用車,但通常出去玩都是開大車,開小車的機率很低,渠沒有拒絕母親參加大雪山活動,要去大雪山之前母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5頁-166頁)。
以此,就大雪山之活動,被上訴人曾於出發前1個月於LINE中詢問,上訴人未表參加之意,卻於接近出發時表示需要使用大台車,被上訴人該次活動最終亦未成行,則該大雪山活動無法參加,與上訴人臨時用車,難認無關聯。
而上訴人早於1個月前即知大雪山活動,依證人乙○○所證,出去玩都是開大車,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與活動需用大車,業已知悉,若有用車之需,理當儘早告知,乃上訴人遲至出發前始表示需用大車,終致該次活動無法成行,可信上訴人主觀上,實有藉此阻撓被上訴人出遊之意。
⒊再從兩造因該次活動之LINE通訊之內容,上訴人曾稱:「車我要用」、「叫你同學載你」、「我的車是全家去玩的不是載你同學去玩的」、「事情多到沒空跟家人出去連家事都沒空理了,既然外人好就叫他們做的更好阿,外人好叫他們來幫你做一切事情,只享樂不共苦。
誰倒霉誰受苦你們高興就好。」
(原審卷第123頁);
由上訴人於通訊中所言,可見其對於被上訴人開車載同學出遊心生不滿,益見上訴人主觀上確不願被上訴人出遊。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新光銀行開立3個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將3個帳戶串聯運用,多年來皆由伊單獨操作,伊僅將其中沅昌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存摺內3萬多元轉至個人帳戶支應事務所相關費用,上訴人竟報警誣告伊偷竊上訴人的錢,若非伊當下表示也要提告上訴人偷竊,此事恐難善罷甘休等語;
就此上訴人則辯以:其是因有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然網路銀行帳戶遭不明提領,向銀行反應,銀行通報警局,員警以IP位置查證是使用事務所網路,其無誣告行為,也沒有說要告被上訴人等語。
而據證人丙○○證述:母親曾報警要告父親偷錢,母親說她戶頭有錢被父親領走,然後就報警,警察有來,他們談的事情不清楚,渠只知道母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161頁);
依證人丙○○所證,上訴人已知是被上訴人領錢,然執意報警,此與上訴人所辯不符,以此,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意報警誣告伊偷竊,應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趁伊晚上外出時將鐵捲門斷電或為其他處置,致伊無法回家休息,經報警協助處理,上訴人才開門等語,就此上訴人辯稱:住處之鐵捲門應該是因搖控器故障或是沒有電,以致無法正常開啟,其沒有故意斷電等語。
惟據證人丙○○證述:兩造在下午的時候有爭執,父親就說如果再吵就不想回來,母親晚上的時候就把鐵門放下來,當時父親在外面,回到家發現打不開,有請渠幫忙,結果也打不開,打不開的原因不知道是否為電器的問題,最後母親有來開,她說有多按幾次就打開,母親是最後出來,間隔應該有半小時,父親當時有報警,警察有來。
警察來後隔一陣子母親才開門。
警察打兩三次電話後母親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依證人丙○○所證,該次事件係因上訴人將鐵門關閉,因被上訴人無法開啟,嗣後報警,警察到場撥打數通電話才由上訴人開門。
衡情,若上訴人無阻撓被上訴人入屋之意,於知悉被上訴人遭阻隔在外,理應儘速操作開啟鐵捲門,而無遲至被上訴人報警,經警察數度撥打電話始開門;
且若鐵捲門確實故障,上訴人應無法輕易開啟。
以此,可信該次鐵捲門無法開啟,係上訴人故意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趁伊外出時將鐵捲門斷電或為其他處置,致伊無法回家休息,為可採信。
㈦依前所論,審酌上訴人於子女乙○○年幼時因生氣而丟鍋子、與被上訴人爭執時持菜刀敲砧板、於LINE通訊傳送「要死就四個一起死。
你對外人重情重意對我無情意,怎會有好下場」之文字、於被上訴人攜子女參加登山活動時突以需用家裡大車子為由阻撓被上訴人之活動、於被上訴人以網路轉帳後報警意圖提告被上訴人偷竊、及於被上訴人外出後,關閉鐵捲門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內而報警求助,經警方多次聯繫始開門,凡此作為,均難認係夫妻之日常爭執;
且上訴人所為次數頻繁、態樣眾多、程度激烈,可見上訴人存心刁難、阻撓,已無夫妻應謹守患難相助、疾病相扶持之心,被上訴人處於此種氛圍,難免心生隨時遭受上訴人不當對待之恐懼,而喪失夫妻之信任與體諒,長此以往,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能維持夫妻情份,兩造之夫妻關係,已失去夫妻應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心,可認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已生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應可認定。
再觀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為繼,固然雙方均難解免其責,然深究其因,毋寧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時以激烈方式洩憤及表達不滿,以致兩造感情裂痕無法彌補,為主要原因,故應由上訴人負較高之責任,揆之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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