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建上,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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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王麒銘
林譯
林瑞祥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涂醒哲變更為黃敏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就「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日開工。

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仍稱南區勞檢所)於102年12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未在開工前取得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下稱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即施作工程,通知被上訴人即時停工;

嗣經被上訴人追加補件後,系爭工程始於103年7月1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勞職南4字第10305032202號函認定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同意被上訴人就施工架部分,以國內現有之施工架整體組裝後功能及安全為考量,再經專業技師簽證核可之方式辦理。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遭查核為丁類危險場所遭通知停工日起至收受通知審查合格日止,計有220天,應不計入工期,且為使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起見,已完成之模板挑高支撐架及版、樑、牆等模板拆除重作需40天,另其他未完成之工項剩餘工期為81.5天;

期間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丁類危險場所審查應不計入工期213天,拆除重作支撐及模板30天,尚未完成工項需時81.5天為合理,修正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6日。

惟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果,上訴人認冷凍冷藏庫工程之丁類危險場所審查所生工期爭議,應依履約爭議進行調解,又契約規範施工架應採CNS4750,被上訴人施工架未採用CNS4750,依契約規定應予扣款,如有不服應循履約爭議處理。

被上訴人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撤回履約爭議聲請。

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1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逾期總天數459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323天,不計入工期6日,應計違約金天數136天,扣減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501,182元。

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實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共7,593,43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模板損壞費用共2,777,277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共5,639,358元,暨上訴人延遲驗收結算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364,626元,以上合計16,37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010,065元本息,並無不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逾期違約金共7,593,430元、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模板損壞費用共2,777,277元,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共5,639,358元,合計16,010,06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上訴人延遲驗收結算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364,626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察覺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向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告知,亦未事先申請審查,反而繼續施工,終致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林芳清未依據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盡其注意義務,其對於未注意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一事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對此同有可歸責事由。

又鑑定證人方定成之證述未考慮監造單位之疏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證述應不足採。

再者,系爭工程因全部交由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等事項,因此上訴人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10,065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公開閱覽,101年12月7日辦理公開招標,101年12月20日決標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101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計63,200,000元。

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依詳細價目表工項個別約定。

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日開工,依契約第7條第1項,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原定竣工日為102年8月27日。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詳細項目、單價分析表暨所附文件、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交付公開閱覽之資料文件圖說等,均未標示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

僅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定有:「契約履行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等語。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共工程標準化條文,適用於任何公共工程。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磅及地磚無法施作,上訴人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至103年1月18日展延工期264日;

春節假期,經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6日;

再因鋪設土方及地磅之前一廠商遲誤交付工地,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9天。

是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23日,不計入工期6日。

㈣系爭工程因屬丁類危險場所,經南區勞檢所查核通知停工日102年12月17日,至收受通知審查合格日103年7月24日,計220天。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6日申報竣工,104年2月17日驗收合格,實際付款日為104年9月15日,總結算金額為62,508,694元。

㈥上訴人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逾期總天數459天,扣除不計入違約天數323天,不計入工期6日,應計違約天數為136天,扣減逾期違約金8,501,182元。

㈦本件若認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仍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則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1.被上訴人依照丁類危險場所核准方案,已完成之模板挑高支撐架及版、梁、牆等模板必需拆除,依核准案符合結構之支撐應力重新準備材料等前置拆除修改作業,致增加工期部分:35日曆天。

(依監造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以103年9月2日A1030字第103090202號函審查回覆稱:承商依據合格之危評計畫辦理支撐、模板為配合辦理工項,使用天數應合理,承包商所提之40日較實際施作天數為多,本所依據現場實際施作天數約為30日,檢閱施工日誌係於103年8月22日施作完成該項作業,故施作天數為35日曆天,應屬合理。

自此項作業開始日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府建市字第1035321285號函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7月17日勞職南4字第1030503220號審查合格函予被上訴人之次日103年7月19日,起算35日曆天,為103年8月22日)。

2.未完工項剩餘工期部分:81.5日曆天。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103)翔工農漁字第1030827-1號函,提出未完工項剩餘工期為81.5日曆天,經監造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以103年9月2日A1030字第103090202號函審查回覆稱:尚未完成工程經查需81.5日,尚為合理。

故自103年8月22日危評拆除修改作業完成後,未完工項剩餘工期尚有81.5日曆天,竣工日期應修正為103年11月11日上午12:00【第621.5日曆天】)。

3.上訴人原已核准同意展延工期為323日曆天(264+59=323),再因春節緣故,上訴人同意6天不計工期,故已核准同意展延323天日曆天,加上不計工期6日曆天後,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2日(第509日曆天)。

4.基上,就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一節,若應准予展延工期,則應准予展延之工期為112.5日曆天,展延後應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上午12:00(第621.5日曆天),扣除上訴人已核准同意展延之竣工日期103年7月22日(第509日曆天),為112.5日曆天(計算式:621.5日曆天-509日曆天=112.5日曆天)。

㈧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上訴人原抗辯被上訴人僅可依據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而為請求,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且無庸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則對於下列各項金額之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27頁):1.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7,032,228元。

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是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時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應返還上訴人7,032,228元(計算式:62,508,694元×1/1000×112.5日=7,032,228元)。

2.關於小樑部分之違約金:561,202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轉報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竣工確認現勘,認定被上訴人因小樑缺失尚未竣工,被上訴人於通知當日即完成改善,逾期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查小樑之價金為50,97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7頁),且小樑並非主結構,應不致影響全體建築之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67頁),故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應以未完成之小樑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違約金為561,202元【計算式:(62,508,694元×1/1000×9)-(50,976×3/1000×9)=561,202】。

3.丁類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5,000元(含稅)。

系爭工程並未編列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及審查費,而係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中,另據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陳聖中稱其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編列282,217元,金額是較低的等語,是依工程習慣,此部分認應為300,000元為合理,加計營業稅後為31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5=315,000元)。

4.鋼管鷹架數量漏列部分:1,756,332元(含稅)。

⑴挑高模板支撐架數量漏列部分:967,491元。

查103年8月21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分析及結果:(六)、…冷凍櫃置放區(含自來水儲水池、儲冰室及製冰室)1F L至RFL樓板挑高高度H=7.6M,扣除RFL樓板厚度15cm,其挑高淨高7.45m。

現場於冷凍櫃置放區下部架設3層鋼管框式施工架(組立高度1.73×3= 5.19m),在南側及北側外廊道部分則下部搭設2層鋼管框式施工架(組立高度1.73×2=3.46m),以上皆屬挑高模板支撐架系統,數量為7113.91立方公尺。

其費用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壹)(10)鋼管挑高排架及挑板工程(含防護網)136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價,是關於挑高模板支撐架數量漏列費用為967,491元(計算式:7113.91立方公尺×136元/立方公尺)。

⑵鷹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數量漏列部分:705,207元。

①供柱、牆、夾層中間樑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用第一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2),計3,868.28平方公尺。

②結構體完成後,供平頂批土油漆、消防配管、感應器、電力鋁制線槽、供水、排水吊管安裝、牆面粉刷油漆等裝修用第二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3),計5,980.01平方公尺。

③供RF(頂)版前後凸簷及廁所雨庇模板組立及粉刷用第三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4),計1,649.56平方公尺。

④供屋突機房外牆模板組立及粉刷用第四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5 ),計446.34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11,944.19平方公尺(3,868.28+5,980.01+1,649.56+446.34)。

而此項鷹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合約數量為2,653平方公尺,故該部分數量漏列為9,158.54平方公尺(11,944.19-2,653-2,653×5%),計705,207元(9,158.54平方公尺×77元/平方公尺)。

⑶此項金額合計為:1,756,332元【計算式:(967,491+705,207元)×1.05=1,756,332】。

5.模板損壞費用:705,945元(含稅)。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內詳細價目表第壹.(壹).一.(5)項清水模板及加工組立項目之單價為341元/平方公尺,又依單價分析表得知工料編列支撐杉木或鋼管之材料,冷凍冷藏庫房屋頂清水模板數量為1971.64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

組立完成後拆除重新組模,廠商(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1971.64平方公尺,系爭工程合約內詳細價目有編其單價,該項應依合約所編單價計價,衍生費用為672,329元(1971.64平方公尺×341元/平方公尺),加計營業稅後為705,945元(672,329×1.05)。

6.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所產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部分:5,639,358元。

系爭工程之廠商利潤管理費為3,314,919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282,217元、環境保護費為47,31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47,589元、綜合營造保險費209,932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有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出之總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頁),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根據該基準之係數為0.25(見原審卷四第19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須共同分擔,係數應以0.5計算,經查該基準關於係數0.25已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括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被上訴人關於工期展延若無可歸責,則其主張係數為0.5,應屬可採。

⑴利潤管理費用:3,640,152元(含稅)。

已准予展延工期323天之利潤管理費用為2,974,218元【計算式:3,314,919(原契約之廠商利潤管理費)×0.5×1/180(契約施工日)×323】;

其後因丁類危評所生工期展延112.5天之管理費用1,035,912元【計算式:3,314,919(原契約之廠商利潤管理費)×0.5×1/180(契約施工日)×112.5】,故管理費應補償金額為4,210,637元(含稅)【計算式:(2,974,218+1,035,912)×1.05=4,210,637】。

惟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9天部分,不另計管理費,故前開管理費應再減少570,442元(59×2,974,218/323×1.05)。

故此部分之利潤管理費金額為3,640,195元(計算式:4,210,637-570,442=3,640,195,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3,640,152元)。

⑵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1,999,206元(含稅):因工期展延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原契約金額為787,051元(282,217+47,313+247,589+209,932=787,051),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4,372元(787,051÷180=4372,元以下捨去);

而本件工期展延共435.5天(323+112.5),是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總額共1,999,206元(含稅)【計算式:(4,372×435.5)×1.05=1,999,206】。

⑶以上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部分,合計為5,639,358元(計算式:3,640,152+1,999,206=5,639,358)。

7.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6,010,065元(含返還扣減之違約金7,032,228元、返還小樑部分之扣減違約金561,202元、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5,000元、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1,756,332元、模板損壞費用705,945元、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5,639,358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公司及人員能否依照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工程圖說,知悉工程中之模板支撐高度及面積,並因此得知系爭工程場所為丁類危險場所?㈡南區勞檢所於102年12月17日勞動檢查時,通知被上訴人即時停工,至103年7月1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勞職南4字第10305032202號函通知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停工期間依契約及工程慣例是否應准予展延?若應准予展延,考量雙方之責任,應准予展延期間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轉報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竣工確認現勘,認定被上訴人因小樑缺失尚未竣工,被上訴人於通知當日即完成改善,逾期9日(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5日,計9日),依契約及工程慣例有無理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以酌減?㈣被上訴人請求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及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模板損壞費用,依契約及工程慣例有無理由?若有,考量兩造之責任,其費用應為若干?㈤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考量兩造之責任,其費用應為若干?㈥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金額,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被上訴人應負擔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及合約圖說文件等,均未標示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致被上訴人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向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告知,亦未事先申請審查,終致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林芳清未注意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違反注意義務,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70至8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頁)。

㈡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0月27日(89)工程管字第89031472號函示,謂「請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投標須知增列『屬丁類營造工地危險工作場所者,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之規定,以達告知效果,並請於建照核准或土木工程決標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俾使其配合辦理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事前審查管理」,該函並已通知各相關機關及縣市政府(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4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除重申上旨外,並補充函示「請於工程標決標後,應即責成得標廠商辦理『危險工作場所評估』送審作業,並應將決標結果函知勞動檢查機構預為準備營造工地危險性場所之審查作業,並副知直屬上級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適時辦理查核」(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依此堪認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時,有義務於投標須知明列該項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之規定,上訴人並應主動於建照核准或土木工程決標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俾使其配合辦理丁類危險場所之事前審查。

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詳細項目、單價分析表暨所附文件、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交付公開閱覽之資料文件圖說等,均未表明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則上訴人自屬未盡告知義務,其對因此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有無自行調查發現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並據以告知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之義務乙情,經原審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1.南區勞檢所於102年12月17日勞動檢查時,通知被上訴人即時停工,至103年7月1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停工期間之因果責任,研判說明如下:系爭工程(實際支撐高度為7.45公尺)雖屬丁類危險場所,但從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系爭工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僅查得「鷹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77元/平方公尺、「鋼管挑高排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136元/立方公尺,未見符合CNS4750之施工架單價;

由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亦未見載明屬丁類危險場所,合約工期亦未考慮辦理丁類危險場所審查之工期,故僅編180日曆天,且未於建照核准或土木工程決標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俾使其配合辦理丁類危險場所事前審查管理,雖契約規範列有鋼管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 A2067之規定,但設計監造單位確實未編列丁類危險場所挑高部分的模板支撐架系統及符合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單價。

另103年8月21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第二期工程」所為之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參),其鑑定結論亦認:「…查本案工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挑高部分的模板支撐架系統項目之審查及施工費用,建議應予以編列該項費用,並要求施工單位將危險性工作場所使用之模板支撐計劃送所屬之勞檢所進行審查,俟核准後再行施工」。

2.次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決議為:「冷凍冷藏庫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審查所生工期爭議,監造單位表示未通知辦理,為其疏失」。

故本件因危險場所致停工之因果責任,研判上,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最大之疏失責任。

期間雖設計監造單位有建議以降版方式(80公分)處理,高度降為690公分,避開丁類危險場所之列管,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始回應維持原設計高度;

嗣被上訴人乃依「以國內現有之施工架整體組裝後功能及安全為考量,再經專業技師簽證核可方式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3年7月1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勞職南4字第10305032202號函認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合格,審查通過並非改採符合CNS4750之施工架,顯然已瞭解釐清CNS4750施工架單價與一般鋼管施工架有2至3倍價差,在無追加預算之下,同意「…施工架整體組裝後功能及安全為考量,再經專業技師簽證核可方式辦理」,則該部分因支撐架材料爭議所致停工期間,自非可全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從本案公開閱覽至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時,稱不知丁類危險場所,致勒令停工,被上訴人是否有責任?鑑定人認為,在設計監造單位之重大疏失下,例如契約工程項目、金額及工期已不符實際丁類危險場所之工程項目、金額及工期,若要求承攬廠商(被上訴人)吸收虧損,並善盡履約之責任,實在牽強。

換言之,就系爭工程契約在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未編列合理工期和未編列合理工程項目之審查及施工費用之下,要被上訴人負擔因設計監造單位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和工期(未編列合理費用和未編列申請危險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所需工期),確是不近情理。

3.工程實務上分別於招標文件中增列告知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有南投縣信義鄉哈比蘭一、二號橋及引道工程、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設施新建工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興建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士林地檢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等招標文件可稽,且其中並有編列危評計畫及審查之相關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五、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5.綜合上述研判,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一般工程慣例,於招標時特別告知;

且依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府建市字第1031405748號函檢附之103年9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載明有關丁類危險場所審查,監造單位表示未通知辦理為其疏失,故停工申請審查期間,依上述相關規定及工程慣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停工期間應准予展延,方屬合理。

6.被上訴人屬於綜合營造公司,而非專業營造公司,查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項目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說明本案是丁類危險場所;

另投標須知亦無明確說明「本案屬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等相關規定。

雖從公共工程標準化之相關條文中,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有規定:「契約履行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等,即在施工管理上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有提及。

對於被上訴人是綜合營造公司,工程之投標均以標單為主,圖說文件等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工程圖說為輔,期盼在有限期間內進行競標工作。

被上訴人在得標後及施工中是否能暸解到模板支撐高度及面積,而自行判斷本案是屬丁類危險場所,在圖面並未特別刻意註明之下,就連設計單位在寬裕時間內都無法避免疏忽,合理編列丁類危險場所之工程詳細項目及單價分析表,並注意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等之規定,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在短短公開審圖期間及施工中,查覺本案是丁類危險場所,況且從系爭工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編列丁類危險場所挑高部分的模板支撐架系統及符合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合理單價,在無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危險場所審查及施作等費用,實不合理。

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在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未編列合理工程項目之審查及施工費用之下,要被上訴人負擔因設計監造單位所漏列之工程項目(未編列合理費用),確是不近情理。

故本件因危險場所致停工之責任,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最大之疏失責任,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6月6日(106)南土技字第065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及鑑定報告書第9至10、23至24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㈣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再將其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質疑,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僅列出本院認足供參考部分,其餘與鑑定報告書相同部分,則予省略,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3至38頁):1.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料摘要,規定投標資格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詳108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壹-1,補充鑑定報告書外放),故上訴人於投標資格審查階段,業已審查被上訴人為綜合營造業無誤。

因上訴人先設定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鑑定單位才說明被上訴人為綜合營造廠商,而非專業營造公司。

鑑定人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非專業營造公司為由,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發現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

2.上訴人委託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設計時間約1年,其設計工作計畫書成果歷經上訴人機關、營建署、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中均無人提出系爭工程係丁類危險場所之問題。

另設計監造之計畫書第五章結構設計計畫1.1及1.2已載明,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一層樓高7.5公尺,施工階段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均未提到冷凍冷藏庫為丁類危險場所,更未提到應於開工前提出丁類危險場所之審查,上訴人及設計單位應告知之事項,在其未告知之情況下,已誤導被上訴人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方向;

加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編列丁類危險場所挑高部分的模板支撐架系統及符合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合理單價,換言之,設計監造單位未編列合理工程項目之審查及施工費用下,責令被上訴人應主動發現,實不盡合理。

設計單位為專業事務所,有1年的設計時間,加上審查委員均為專業,均無法發覺,如何能苛責被上訴人注意到此問題;

更何況此為上訴人應告知事項,如何能將責任轉嫁給被上訴人。

且業主或其設計顧問公司於準備投標文件之階段約1年以上,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有14天之等標期間為長,故上訴人有較充裕的時間審酌投標文件的內容是否完備,如果遭遇漏項,上訴人又得予以免責,似乎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3.參考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年報及產業政策白皮書第四章行政作為與裁量相關議題,議題八:「危評計畫應納入合約付款項目及工期問題」之討論議題。

危評作業費用應合理編列,且比照安衛費用、品管費用單獨明列一計價項目。

4.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載明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應負督促辦理執行工作,及檢視其辦理情形,如有發現未符合契約與規範之處,並予以糾正,上訴人應負督促並指導辦理者依契約規範執行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及契約均未標示為丁類危險場所,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申請丁類營造工地危險工作場所之審查,且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亦均未提到系爭工程之冷凍冷藏庫為丁類危險場所,更未提到應於開工前提出丁類危險場所之申請,開工後亦未見函催被上訴人辦理。

5.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決議為:監造單位表示未通知廠商辦理丁類危險場所為其疏失。

雖陳聖中建築師表示其未出席該會議,然該次會議是由設計監造人陳聖中建築師指派李滄淇工務部協理、監造主任莊安智等代表參與,兩人皆經設計監造事務所之授權。

且於接到該會議紀錄後,並無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的更正請求或表示意見。

自此可證上開會議中,陳聖中建築師之代理人工務部協理李滄淇、監造主任莊安智,有權代理陳述「監造單位未通知廠商辦理丁類危險場所為其疏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有能力發現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惟查具有專業能力之監造設計單位,亦疏失注意之情況下,卻要求依設計施工並接受監造之被上訴人應發現為丁類危險場所,亦無所據。

6.系爭工程因未申請丁類危險場所審查,而遭勞檢機關勒令停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103)翔工漁字第1030827-1號函申請展延工期121.5天,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9月2日A1030字第103090202號函審查後,審定同意展延工期111.5天,顯見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一事,認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7.綜合上述研判,系爭工程屬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0月27日(89)工程管字第089031472號函、99年10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有義務應於投標須知增列「屬丁類營造工地危險工作場所者,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及「於建照核准或土木工程決標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上訴人未依上開函示及一般工程慣例,於招標時特別告知。

另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未編列合理工期和未編列合理工程項目之審查及施工費用,要被上訴人負擔因設計監造單位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和工期(未編列合理費用和未編列申請危險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所需工期),確是不近情理。

且依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有關丁類危險場所審查,監造單位表示未通知辦理為其疏失;

且於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時,均未提到系爭工程之冷凍冷藏庫為丁類危險場所,更未提到應於開工前提出丁類危險場所之申請,開工後亦未見函催被上訴人辦理。

因發包機關設計人或業主之錯誤或疏失,導致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與投標標單不符,其相關責任及所增費用應由發包機關負責,以合乎公平與誠信原則。

故就系爭工程因未申請丁類危險場所審查,而遭勞檢機關勒令停工,依上述相關規定及工程慣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停工期間應予展延112.5日的工期,方屬合理。

㈤參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客觀公正之鑑定單位,且具有營造工程專業,其所為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應認可採,且核與本院前揭見解一致;

佐以監造單位復已承認未通知辦理丁類危險場所審查為其疏失,有上訴人103年9月18日府建市字第1031405748號函所檢附之103年9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堪認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及合約圖說文件等,表明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自屬未盡告知義務,而可歸責。

從而,系爭工程停工申請審查期間,要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停工期間應准予展延,始為適法允洽。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察覺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向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告知,亦未事先申請審查,反而繼續施工,終致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擔百分之70至8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惟查,據證人即前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李志強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1日至5月9日,我是系爭工程的勞安人員,但危險性工作場所並不是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要做的工作,另有一單獨針對危險性做專業提送的人員,叫危險性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我會知道危評是因上課確實有講到;

發現或調查丁類危險場所不是我的工作,這是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專門在做的;

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及文件我有看過,我有提到系爭工程若是丁類危險場所,應該要在投標須知明白告知,再由建築師事務所來編訂,因為我們在合約圖說都沒有看到丁類危險場所,所以依我們的專業知識認知,我們認定是不需要做的;

這中間有跟建築師反應過,要編列危評費用來做,但訊息沒有一直傳達下去,我有轉達給工地主任,公司包括老闆有問過我這問題,我說因為投標須知未編列此部分,我們只能問監造單位需不需要去做丁類危險性評估,我們問但後來沒有下文,我當初是跟工地主任與現場品管人員提過圖面好像會超過高度,是否要向監造單位提及,後來公司老闆曾經叫我檢核看看,我說投標須知沒有明白告知,也未編列費用;

被上訴人沒有設置危險性施工安全評估人員,這是另外專業的部分,營造廠並不具備這樣的專業,是因為要辦理危險性評估才會去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6頁);

堪認證人李志強僅係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非專業之危險性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並無發現或調查系爭工程是否為丁類危險場所之義務;

其雖因上課時曾接觸過危險評估概念,並據此懷疑系爭工程是否為丁類危險場所,而向工地主任告知,惟其同時亦向工地主任及公司負責人表示,因投標須知未明白告知,且合約圖說文件亦未見有丁類危險場所之記載,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亦未編列此部分費用,故依其所具知識判斷是不需要申請審查的。

從而,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既未於投標須知或合約圖說文件等,表明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且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有告知之義務,自難責令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須自行發現,並糾正上訴人或監造單位之錯誤。

至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志強縱曾懷疑系爭工程可能係丁類危險場所,然渠等既信賴投標須知及合約圖說文件並未有此記載,而確信不需要事先申請丁類危險場所審查,尚符情理,且未悖於工程慣例。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林芳清未依據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盡其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對此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7頁)。

然查,林芳清固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工程人員,且為證人林芳清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75頁),惟觀諸營造業法第3條、第35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應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依此,林芳清僅有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工程技術問題之義務,並無課予其負有調查發現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義務之餘地。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㈧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7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第01574章第1.2.1點、1.2.2點及第03110章第2.7.1點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相關勞安法規,故被上訴人應主動知悉系爭工程為丁種危險場所云云。

然查,上開規定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標準化制式契約,適用於各公共工程,並非專對系爭工程所為之特別規定,自難依此即謂被上訴人負有主動調查發現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且須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㈨上訴人另抗辯:依據施工說明書契約權責分工約定,已記載被上訴人需辦理丁類危險場所審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3頁)。

惟查,上開權責分工約定僅係施工階段權責之劃分依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調查發現丁類危險場所之義務。

就此證人李志強亦證述:該權責分工表指的是如果需要辦理丁類危險場所評估的話,要由廠商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已有誤會。

㈩又原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及工地主任即被告黃振屏明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認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此觀該判決意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即上開被告係就客觀上未申請審查之事實而為認罪,非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一平及工地主任黃振屏,明知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事先申請審查,而令勞工繼續施工。

況上開刑事被告之認罪,或係考量認罪以獲取輕判之機會,或係認罪以求儘速息訟回歸正常生活,尚難遽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黃振屏業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事先申請審查,其就系爭工程因此遭停工,難謂無任何疏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在具有專業能力之設計監造單位,亦疏未注意丁類危險場所之情況下,殊難要求僅依其設計而施工,並接受監造之被上訴人有義務調查發現系爭工程為丁種危險場所。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竟未向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告知,亦未事先申請審查;

且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林芳清違反注意義務,未注意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終致系爭工程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被上訴人對於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有可歸責事由,應負百分之70至8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均不足採信。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於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及合約圖說文件等,標示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場所,致被上訴人不知應事先申請審查,而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按系爭工程應准予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12.5天,小樑部分扣減之逾期違約金亦應返還,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扣減上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62頁);

本件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1.按系爭工程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已陳明如本件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且無庸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則其對於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27頁)。

是被上訴人就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2.茲臚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7,032,228元。

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是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時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應返還上訴人7,032,228元(計算式:62,508,694元×1/1000×112.5日=7,032,228元)。

⑵關於小樑部分之違約金:561,202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轉報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竣工確認現勘,認定被上訴人因小樑缺失尚未竣工,被上訴人於通知當日即完成改善,逾期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查小樑之價金為50,97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7頁),且小樑並非主結構,應不致影響全體建築之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67頁),故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應以未完成之小樑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違約金為561,202元【計算式:(62,508,694元×1/1000×9)-(50,976×3/1000×9)=561,202】。

⑶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5,000元(含稅)。

系爭工程並未編列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及審查費,而係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中,另據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陳聖中稱其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編列282,217元,金額是較低的等語,是依工程習慣,此部分認應為300,000元為合理,加計營業稅後為31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5=315,000元)。

⑷鋼管鷹架數量漏列部分:1,756,332元(含稅)。

①挑高模板支撐架數量漏列部分:967,491元。

查103年8月21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分析及結果:(六)、…冷凍櫃置放區(含自來水儲水池、儲冰室及製冰室)1FL至RFL樓板挑高高度H=7.6M,扣除RFL樓板厚度15cm,其挑高淨高7.45m。

現場於冷凍櫃置放區下部架設3層鋼管框式施工架(組立高度1.73×3= 5.19m),在南側及北側外廊道部分則下部搭設2層鋼管框式施工架(組立高度1.73×2=3.46m),以上皆屬挑高模板支撐架系統,數量為7113.91立方公尺。

其費用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壹)(10)鋼管挑高排架及挑板工程(含防護網)136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價,是關於挑高模板支撐架數量漏列費用為967,491元(計算式:7113.91立方公尺×136元/立方公尺)。

②鷹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數量漏列部分:705,207元。

Ⅰ供柱、牆、夾層中間樑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用第一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2),計3,868.28平方公尺。

Ⅱ結構體完成後,供平頂批土油漆、消防配管、感應器、電力鋁制線槽、供水、排水吊管安裝、牆面粉刷油漆等裝修用第二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3),計5,980.01平方公尺。

Ⅲ供RF(頂)版前後凸簷及廁所雨庇模板組立及粉刷用第三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4),計1,649.56平方公尺。

Ⅳ供屋突機房外牆模板組立及粉刷用第四次搭設鷹架數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及圖號5),計446.34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11,944.19平方公尺(3,868.28+5,980.01+1,649.56+446.34)。

而此項鷹架及跳板工程(含防護網)合約數量為2,653平方公尺,故該部分數量漏列為9,158.54平方公尺(11,944.19-2,653-2,653×5%),計705,207元(9,158.54平方公尺×77元/平方公尺)。

③此項金額合計為:1,756,332元【計算式:(967,491+705,207元)×1.05=1,756,332】。

⑸模板損壞費用:705,945元(含稅)。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內詳細價目表第壹.(壹).一.(5)項清水模板及加工組立項目之單價為341元/平方公尺,又依單價分析表得知工料編列支撐杉木或鋼管之材料,冷凍冷藏庫房屋頂清水模板數量為1971.64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拾陸數量計算書)。

組立完成後拆除重新組模,廠商(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1971.64平方公尺,系爭工程合約內詳細價目有編其單價,該項應依合約所編單價計價,衍生費用為672,329元(1971.64平方公尺×341元/平方公尺),加計營業稅後為705,945元(672,329×1.05)。

⑹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所產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部分:5,639,358元。

系爭工程之廠商利潤管理費為3,314,919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282,217元、環境保護費為47,31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47,589元、綜合營造保險費209,932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有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出之總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頁),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根據該基準之係數為0.25(見原審卷四第19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須共同分擔,係數應以0.5計算,經查該基準關於係數0.25已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括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被上訴人關於工期展延若無可歸責,則其主張係數為0.5,應屬可採。

①利潤管理費用:3,640,152元(含稅)。

已准予展延工期323天之利潤管理費用為2,974,218元【計算式:3,314,919(原契約之廠商利潤管理費)×0.5×1/180(契約施工日)×323】;

其後因丁類危評所生工期展延112.5天之管理費用1,035,912元【計算式:3,314,919(原契約之廠商利潤管理費)×0.5×1/180(契約施工日)×112.5】,故管理費應補償金額為4,210,637元(含稅)【計算式:(2,974,218+1,035,912)×1.05=4,210,637】。

惟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9天部分,不另計管理費,故前開管理費應再減少570,442元(59×2,974,218/323×1.05)。

故此部分之利潤管理費金額為3,640,195元(計算式:4,210,637-570,442=3,640,195,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3,640,152元)。

②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1,999,206元(含稅):因工期展延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原契約金額為787,051元(282,217+47,313+247,589+209,932=787,051),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4,372元(787,051÷180=4372,元以下捨去);

而本件工期展延共435.5天(323+112.5),是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總額共1,999,206元(含稅)【計算式:(4,372×435.5)×1.05=1,999,206】。

③上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合計為5,639,358元(計算式:3,640,152+1,999,206=5,639,358)。

3.稽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6,010,065元(即返還扣減之違約金7,032,228元、返還小樑部分之扣減違約金561,202元、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5,000元、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1,756,332元、模板損壞費用705,945元、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5,639,358元,合計16,010,06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未於投標須知或合約圖說文件等表明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致被上訴人遭南區勞檢所通知停工,而生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無須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7,032,228元,返還小樑部分扣減之逾期違約金561,202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5,000元、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1,756,332元、模板損壞費用705,945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保險費共5,639,358元,以上合計16,010,065元,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1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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