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抗,17,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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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王林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聲請司

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107年
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雖以「陳述狀」表示不服,惟嗣後已向本院表示係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且其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參照)。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係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然該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總計為 1,137,386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事件之標的價額既未逾1,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7年2月6日所為 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者,是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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