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7,抗,18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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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陳博宏
羅琳
相 對 人 謝楊秀香
代 理 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抗告人陳博宏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已將上開土地之產權,以新臺幣(下同)1,815萬8,621元出售予第三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下稱學甲慈濟宮),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實際買賣價金為準,原裁定以公告現值核算,自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於100年3月25日以407萬元向抗告人陳博宏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嗣抗告人陳博宏將系爭土地以不法之手段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6年1月12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抗告人羅琳所有,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相對人乃於107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407萬元核定裁判費用為4萬1,392元,核無不當。

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抗告,無非以抗告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間,以1,815萬8,612元出售予學甲慈濟宮為由,認應以該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相對人起訴係以抗告人為被告,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交易與相對人無涉。

抗告人之抗告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27,151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萬4,585元。

惟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分區公告者,固可供做為申報土地移轉或交易價格之參考,但並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

本件依抗告人提出與第三人學甲慈濟宮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約定為1,815萬8,612元,第三人學甲慈濟宮並於106年3月27日,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已給付訂金60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核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件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依前所述,堪認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15萬8,612元,此買賣價金乃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

是相對人既請求抗告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計徵裁判費;

易言之,於已有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理。

㈢依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07萬4,585元,並用以計算訴訟費用,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此部分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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