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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玫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已認定涉訟不動產為陳振三所有,故前開訴訟係陳振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費用應由陳振三負擔,始稱合理,否則伊既損失涉訟不動產,又要負擔訴訟費用,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陳玫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玫青負擔。」
確定在案,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8,318元,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0、11、16-22頁)。
故系爭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已於前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因之,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無足採;
原審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8,318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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