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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模發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然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而其於原法院出具之書狀記載之通訊住所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按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應將之移轉有該管轄之法院。
詎原法院不察,逕以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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