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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
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此在歷次訴狀即已敘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所載,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所為特別規定」且「因執行職務」始有適用,然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真正執行職務重新調查怠惰傷民,任令呼吸道阻塞致死又心肺功能佳無缺氧情形同時存在,其未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
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明指,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不得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屬追訴職務之公務人員,但因怠於執行職務,有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自不應予援用,本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裁定,適用上釋字第228號、第469號解釋法律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廢棄,准進入再審,釐清事實並道歉等語。
三、本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僅是敘述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要件不符,駁回上訴)及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意旨指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有誤解。
再本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復說明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該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為說明,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或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為指摘,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並未以法醫相驗結果「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等為判決之基礎,再審聲請人指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無可採等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而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稱「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等兩種人體現象,不能並存於其女兒身上,指摘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或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重啟調查,非本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本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僅敘明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情事,均不得據為對本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檢察官有無執行職務及犯罪判決確定,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為論斷。
聲請再審意旨,以檢察官對其重啟調查之聲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重新調查,未執行職務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指摘本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第469號解釋顯然違法,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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