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黃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宏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阮宏志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被告林嘉誠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被告劉坤輝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被告林潔怡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被告許育禎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共計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該部分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審判長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告阮宏志、林嘉誠、劉坤輝、林潔怡、許育禎等5人因案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阮宏志)、花蓮監獄(林嘉誠)、高雄第二監獄(劉坤輝)、桃園女子監獄(林潔怡)、屏東監獄竹田分監(許育禎)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195、199、203頁),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進行訴訟程序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上開提解費用。
核被告等5人提解到本院之費用分別如主文所示,共為新臺幣40,3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即依首揭規定,就各該被告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