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首邦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邱錦成於民國(下同)10
- 二、詎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李建鵬(下合稱上訴人邱錦成等
-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
- 貳、上訴人邱錦成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 二、系爭甲建案之建物將來出售時,必須連同土地才能一併售出
- 三、上訴人邱錦成承受張義雄讓渡系爭乙建案建物,是因借款2,
-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錦成部
-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間有建案承攬興
- 二、上訴人邱錦成前與張義雄合作投資系爭乙建案,後張義雄將
- 三、上訴人邱錦成等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申請
- 四、上訴人邱錦成等之上揭事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上訴人首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邱錦成等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
- 三、次查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之所以交付B印章予上訴
- 四、至上訴人邱錦成辯稱:張義雄對於系爭甲建案並無實質出資
- 五、上訴人首邦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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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義 雄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奕 璇 律師
吳 奕 麟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邱 錦 成
被上 訴人 李 建 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07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首邦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首邦公司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邱錦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關於命上訴人首邦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首邦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錦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錦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首邦公司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首邦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建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首邦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首邦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邱錦成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與張義雄簽訂投資興建合約書,投資參與張義雄以首邦公司名義,在臺南市善化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之建案(下稱系爭乙建案),嗣因上訴人邱錦成陸續增加出資款項,為確保其權利,遂於104年7月02日與張義雄訂立臺南市善化區文正段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下稱系爭移轉讓渡書),雙方約定將系爭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均移轉予上訴人邱錦成,並由張義雄將上訴人首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印鑑章一組(包含首邦公司及負責人張義雄之印章各1顆,下稱B印章),交給上訴人邱錦成辦理系爭乙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宜。
二、詎上訴人邱錦成及被上訴人李建鵬(下合稱上訴人邱錦成等)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張義雄交付邱錦成之B印章係專供用於系爭乙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義雄之同意、授權,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 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用以表示上訴人首邦公司將臺南市○○區○○路四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建案(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甲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子桓﹝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公司)之意,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並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首邦公司。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邱錦成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首邦公司3,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邱錦成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邱錦成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首邦公司784,478元,及自106年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首邦公司其餘之請求。
是上訴人首邦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首邦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邱錦成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首邦公司23,172,745元,及自106年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邱錦成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邱錦成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此外,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明定。
又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
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 亦明。
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首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放棄系爭甲建案之協議,對其他人不生效力之見解,顯違反上揭民法及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甲建案之建物將來出售時,必須連同土地才能一併售出,而土地之價格難以回跌,若土地之價格有上漲,依經驗法則,實難謂上訴人首邦公司有損失可言。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邱錦成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乙建案遭查封,其不得已代償2,768,285元及8,776,700元,此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向上訴人首邦公司求償,故以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邱錦成承受張義雄讓渡系爭乙建案建物,是因借款2,550萬元予張義雄, 另張義雄以系爭乙建案土地及建物辦理土建融資,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借款2,800萬元, 其為完成該建物另雇工施作房間衛浴共40套,2座10人用電梯、 每棟樓梯扶手、窗戶、大理石地板、磁磚、水電工程、油漆及四棟車庫等,並代償張義雄、李建鵬所積欠之工程材料,陸續支出1,000萬至1,200萬元始完成後續工程,目前已售出臺南市○○區○○路(下同)00號、00號(金額1,600萬元),另售出49號及51號兩棟合併(共2,100萬元),剩下00號至今仍未售出;
依其支出借款、代償土建融資及施工款項,合計為6,550萬元,事實上已處虧損狀況下出售,若加上代償李建鵬9,476,700元,合計其代償之總額約7,500萬元,扣除已出售之三棟房地3,700萬元,即使47號能以2,500萬元出售,仍虧損1,300萬元,故張義雄實無理由再向其要求賠償。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錦成部分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首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首邦公司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間有建案承攬興建關係,緣張義雄與訴外人陳文雄等人合作投資系爭甲建案,並以上訴人首邦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其後,陳文雄因故退出系爭甲建案,邀約被上訴人出資加入,成為系爭甲建案之股東,並由被上訴人借用鴻宇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甲建案之興建。
二、上訴人邱錦成前與張義雄合作投資系爭乙建案,後張義雄將系爭乙建案之所有權利,均讓與上訴人邱錦成,並將B印章交予上訴人邱錦成收執,俾利辦理系爭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邱錦成等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交付上訴人邱錦成之B印章係專供用於系爭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惟竟未經張義雄同意、授權,由上訴人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之某統一超商,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再由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將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取得。
四、上訴人邱錦成等之上揭事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於106年6月28日認上訴人邱錦成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邱錦成有期徒刑3月;
並將蓋於104年7月22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各4枚,均沒收 (見原審卷㈡第13至41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首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錦成等應再連帶給付其23,172,745元,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1994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
因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其所謂受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自包括在內。
二、查上訴人首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邱錦成等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交付上訴人邱錦成之B印章係專供用於系爭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惟竟未經張義雄同意、授權,由上訴人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之某統一超商,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再由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將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取得等情,已據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之所以交付B印章予上訴人邱錦成,乃係因上訴人邱錦成於103年8月22日與張義雄簽訂投資興建合約書,投資參與張義雄以上訴人首邦公司名義所興建出售之系爭乙建案房地,嗣後並陸續增加出資款項約計5,350萬元,而為確保邱錦成權利遂於104年7月2日與張義雄訂立系爭移轉讓渡書,雙方約定將系爭乙建案之土地(共8筆)、建物(共4戶)所有權均移轉予上訴人邱錦成所致,已為上訴人邱錦成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移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顯見上訴人邱錦成對於上訴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交付其執有之B印章,僅係專為辦理系爭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之用乙情,應有所認知併為其應善盡妥為適法使用、處理之義務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
惟上訴人邱錦成竟未經上訴人首邦公司或張義雄同意、授權,在前揭時地將B印章交由記帳士陳冠樺在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再由陳冠樺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將該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取得;
再參諸上訴人邱錦成等之上揭行為事實,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 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於106年6月28日以上訴人邱錦成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邱錦成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並將蓋於104年7月22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均沒收,則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至41頁)以察;
上訴人邱錦成等之前揭行為與上訴人首邦公司受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首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邱錦成等之前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因之受有該等建物價值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至上訴人邱錦成辯稱:張義雄對於系爭甲建案並無實質出資,且該建案係李建鵬所獨資興建者,首邦公司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故其將首邦公司之大小章交由陳冠樺用印,實質上未造成該公司之損害。
又因系爭乙建案遭查封,其不得已代償2,768,285元及8,776,700元,可向上訴人首邦公司求償,故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另其代償張義雄、李建鵬所積欠工程材料款、土建融資等金額已達7,500萬元,扣除已出售之3棟房地3,700萬元,即使00號建物能以2,500萬元出售,仍虧損1,300萬元,故張義雄實無理由再向其要求賠償等語;
則為上訴人首邦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㈠本件張義雄因將系爭乙建案之房地所有權利均讓與上訴人邱錦成,始將B印章交予上訴人邱錦成,俾利辦理系爭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
雖嗣後張義雄於104年3月間因所經營事業之財務狀況陷於窘迫,於同年0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李建鵬表示同意其對系爭甲建案之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亦即由李建鵬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有協議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協議書及建造執照所載,其中協議書上乙方雖有記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然於首行之立書人部分則僅載明:「張義雄(以下簡稱乙方)」,顯見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張義雄與被上訴人李建鵬;
易言之,此僅係張義雄與被上訴人李建鵬就渠等相互間因興建系爭甲建案所衍生糾紛所為之協議約定,究該協議之債權效力應僅對渠等產生拘束之效力,尚不及於系爭甲建案可能出資之其他股東,亦非張義雄代表上訴人首邦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應堪認定。
另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則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是系爭甲建案之建物,於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不論是否他人借用首邦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仍應認定係屬上訴人首邦公司所有。
㈡又有關系爭甲建案之協議書,於首行之立書人部分係載明:「李建鵬(以下簡稱甲方)、張義雄(以下簡稱乙方)」,固然於協議書最後頁有書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並蓋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印文,惟於「張義雄」部分並未記載係「法定代理人」,又經本院核閱協議書全部內容以觀,均屬張義雄與被上訴人間以個人地位所為有關權利、義務(如系爭甲建案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出售後價金如何交付、張義雄對建物若遭扣押或執行應負賠償責任等)之約定,且未表明張義雄係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與李建鵬訂定該協議書,甚至有關應負義務之約定,均以乙方即張義雄為對象。
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惟上訴人邱錦成對於上訴人首邦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義雄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張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其與李建鵬、邱錦成及訴外人陳國華等人,都是以個人處理彼此間有關系爭甲、乙建案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依此,張義雄當時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訂定上揭協議書,自不能認其為代理上訴人首邦公司所為;
且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再者,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甲建案建築完成後,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建鵬,惟此乃張義雄與李建鵬間之個人協議,與上訴人首邦公司無關,已如前述;
況張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與李建鵬就系爭甲建案之工程款等尚有爭執,故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建鵬等語在卷;
是上訴人邱錦成抗辯:首邦公司之大小章交由陳冠樺用印,實質上未造成該公司之損害等語,尚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邱錦成辯稱:因系爭乙建案遭查封,其不得已代償2,768,285元及8,776,700元,可向上訴人首邦公司求償,故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惟其所提出之公證書、法院查封登記函、和解筆錄等影本(見本院卷195至204頁),其上均無上訴人首邦公司簽章,所載之當事人及內容亦與其無關;
而經本院核閱104年7月02日之系爭移轉讓渡書所載,其於首行之立契約書人部分係載明:「借方:張義雄(以下簡稱甲方)、資方邱錦成(以下簡稱乙方)」,固於系爭移轉讓渡書最後「立契約書人」有書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惟並未蓋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印鑑文,僅有張義雄及上訴人邱錦成施按之指印,且約定內容載及:係因張義雄資金短缺向上訴人邱錦成提出投資案, 並借款約計5,350萬元與張義雄,因張義雄無法完成各項工程,願將系爭乙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邱錦成繼續完成各項工程,而完成出售所取得款項,於償還銀行借款、投資借款、工地一切支出後,剩餘款項歸張義雄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0183頁);
顯然系爭移轉讓渡書乃係張義雄與上訴人邱錦成間,為解決渠等有關投資興建系爭乙建案所衍生債務及如何解決等問題所訂定者,尚與上訴人首邦公司無關;
至系爭移轉讓渡書「契約份數」部分固有提及「授權」,惟此乃針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等事宜,自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依此,縱認上訴人邱錦成主張之代償乙事為真實,惟此乃其與張義雄訂定系爭移轉讓渡書並取得系爭乙建案之土地建物後所為,即此應屬渠等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尚與上訴人首邦公司無涉;
準此,徵諸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1709號判例參照);
亦即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已察, 上訴人邱錦成前揭所稱,於法尚有未合,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首邦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所謂所受損害,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者。
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8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邱錦成等之前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首邦公司之所有權,致其因之受有系爭甲建案建物之價值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甲建案之建物係因上訴人邱錦成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登記為天翔公司名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天翔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上情,當認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此,就系爭甲建案之建物已無法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是上訴人首邦公司請求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甲建案建物經原審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已鑑認:系爭甲建案建物於104年7月22日(侵權行為時)時,建物總成本為24,776,537元、累積折舊額為341,836元,建物價格為24,741,701元;
於106年3月1日(起訴時)時,建物總成本為24,749,529元、 累積折舊額為792,306元,建物價格為23,957,223元等語;
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02頁)。
而上揭鑑定評估價值結論,係基於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部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者,且對估價方法之選定、價值評估過程、價格決定理由及價格結論,均詳細論述其依據,自應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首邦公司因上訴人邱錦成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957,223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邱錦成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首邦公司23,95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04日,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邱錦成等應連帶給付784,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就應再准許之部分23,172,745元(即:23,957,223-784,478=23,172,745)為上訴人首邦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首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即 784,478元),判命上訴人邱錦成等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未合;
上訴人邱錦成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邱錦成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邱錦成、被上訴人李建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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