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
- 二、辰記公司則以:虹達公司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9萬4,398元,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辰記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公司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1
- (二)辰記公司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向業主○○公司請款情形,依○
- (三)虹達公司為就系爭工程向辰記公司請款,曾開立101年12月1
- (四)辰記公司收到虹達公司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張北兩岸聯合
- (五)辰記公司承攬之系爭帷幕牆工程驗收情形及保留款,經業主
- (六)兩造對系爭工程各棟使用玻璃片的片數不爭執,僅就尺寸之
-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曾於105年6月13日由代表虹達公
- (八)辰記公司主張扣款的範圍,包含前述編號251、253、262
- (九)虹達公司曾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油漆場股
- (十)原審就系爭玻璃工程施作數量爭執、會勘紀錄編號15至262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
-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
-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
- 六、綜上所述,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辰記公司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辰記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承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帷幕牆工程),嗣於101年7月15日將其中玻璃工程交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88萬0,657元,兩造並簽訂「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玻璃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辰記公司尚欠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合計547萬5,000元工程款未付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辰記公司應給付547萬5,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辰記公司給付259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虹達公司其餘之請求,辰記公司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虹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虹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辰記公司應再給付虹達公司287萬9,7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虹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對辰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辰記公司則以:虹達公司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9萬4,398元,施作瑕疵由伊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玻璃變色瑕疵扣款138萬6,000元,均應自虹達公得請求之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中予以扣除;
至各期保留之驗收款計127萬5,000元,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辰記公司給付虹達公司259萬5,3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虹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虹達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辰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辰記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公司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1年6月6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保固切結書。
嗣辰記公司將系爭帷幕牆工程中之玻璃工程,轉由虹達公司為次承攬人承包,兩造並於10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條件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
其後,○○公司與辰記公司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含其他工程)之承攬人變更為訴外人○○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辰記公司擔任該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就○○公司之履約保證等擔保責任外,約定變更後之其他履約條件均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至23頁反面、第4至6頁,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二)辰記公司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向業主○○公司請款情形,依○○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字第825號函說明:二、帷幕牆工程於函達時付款進度如該函附件1。
三、帷幕牆工程款項均已計價撥付予辰記公司,依○○公司、辰記公司雙方契約規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
四、因現場該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故○○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詳該函附件2。
系爭帷幕牆工程嗣後之付款情形,經○○公司先後以109年2月20日109○○字第336號函覆截至本院詢函函達日,辰記公司並無任何款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可請領;
109年4月10日109○○字第738號函覆:自106年4月26日後並未支付辰記公司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且因辰記公司已於不爭執事項(一)後段所述日期將系爭工程轉讓訴外人○○公司,因而該日後並無任何款項可請領;
又辰記公司尚有其他工程之保留款可請領,但因工程驗收未合格,該公司將代雇工修繕,該款項未結清之前,該公司不同意支付等旨(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三)虹達公司為就系爭工程向辰記公司請款,曾開立101年12月1日315萬元、102年2月27日630萬元、102年3月31日525萬元、102年7月25日330萬元、103年6月16日420萬元之統一發票。
其中前4紙發票之尾款合計127萬5,000元及103年6月16日發票之420萬元全額,均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嗣虹達公司為催告辰記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曾先後於104年7月24日、104年11月4日分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北文律字第31號函送達辰記公司,辰記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25日、104年11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四)辰記公司收到虹達公司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函後,委由謝依良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以良律字第104000801號函致虹達公司,稱:張北事務所函所指之127萬5,000元款項為各期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並發還該公司保留款後,本公司當即於扣下各承包商之保固金後發還保留款;
至於420萬元為工程末期款,係因虹達公司施作之玻璃自爆破損等多項缺失,致使業主不予估驗計價、付款。
該公司曾多次向虹達公司反應,未獲回應及改善。
該公司於獲得業主各期進度款時,均如期撥付虹達公司,迄今未有延誤,此次係因玻璃缺失問題,業主不予估驗計付該期款項,方未能撥系爭末期款予虹達公司。
為此請虹達公司儘速協助該公司處理現場玻璃缺失改善事宜,俾利儘速通過業主估驗,當立即支付系爭末期款,絕不延誤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五)辰記公司承攬之系爭帷幕牆工程驗收情形及保留款,經業主○○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以○○字第105001135號函覆:……一、……該工程目前驗收情形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6月1日進行分段初驗。
二、辰記公司對於初驗缺失已延宕多時未能修繕完成,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20日、11月11日、105年2月2日分別以104○○字第002695、002946號及105○○字第000346號函,多次催告積極改善。
三、另本公司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字第985號發函通知辰記公司,該帷幕牆工程尚有多處於下雨時漏水,尚未完成止漏改善。
四、綜上所述,說明第二、第三點辰記公司未完成事項,目前已影響其所提出之第七期請領款項撥付(累計請款至99.59%),每期請款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之給付,依○○公司與辰記公司雙方之契約規定,將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才一次無息給付(見原審卷二第44至70頁)。
(六)兩造對系爭工程各棟使用玻璃片的片數不爭執,僅就尺寸之計算方式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4至99、205至212頁)。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曾於105年6月13日由代表虹達公司之蘇○○,會同代表辰記公司之陳○○,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由兩位代表簽名,在該紀錄會勘過程欄記載:一、○○公司105年5月13日以○○字第105001135號函復原審所附之照片,經兩造確認後,僅下列照片所示瑕疵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關:編號15、19、27、39、44、47、50、56、58、72、89、91、100、106、107、122、125、126、151、152、154、164、165、171、172、177、179、180、186、196、215、211、233、250、251、253、257、262,共38項。
二、前開38項照片,除編號251、253、262外,其餘照片所示瑕疵均已由辰記公司代表陳○○先行代工排除,以符合業主○○公司要求。
另兩造均協議由辰記公司先行僱工修補,再向虹達公司扣款(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
(八)辰記公司主張扣款的範圍,包含前述編號251、253、262所示瑕疵項目,前項38項瑕疵已由辰記公司全數雇工修復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
(九)虹達公司曾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油漆場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878-500白色「保優麗漆」為測試,經該公司在102年11月22日出具HV-00-00000 X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60-163頁)。
(十)原審就系爭玻璃工程施作數量爭執、會勘紀錄編號15至262間扣除251、253、262由辰記公司代修復之合理費用、及施作之玻璃是否變色及其原因與應扣款項,函詢臺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在107年8月24日(107)北玻商永發字第0824036號函說明:一、因兩造合約內容並無明定請款數量計算原則的條文,僅明定玻璃單價,故本會無法就數量及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
二、(1)本會並無收到修復費用內玻璃帷幕垂直資料、照片與斷開重打的資料與照片;
(2)玻璃外牆清洗費用也需提供清洗面積、人員數量、吊車內容、清洗時間等資料;
(3)以上資料未提供,本會無法鑑定金額與內容是否符合。
三、(1)合約並無明定玻璃驗收標準,是否雙方有其他約定玻璃驗收標準資料可提供。
(2)請確認變色玻璃是否有保存在工地,並提供玻璃變色之相關資料(施工的材料明細、玻璃的生產資料)與照片以利本會鑑定等旨,原審並未檢送上開資料再函查(見原審卷三第57頁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段,請求辰記公司給付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合計54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9萬4,398元、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3.玻璃變色瑕疵扣款138萬6,000元、4.保留款127萬5,000元,有無理由?虹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前段、後段,請求辰記公司給付末期估驗工程款420萬元、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合計547萬5,000元,有無理由?1.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金額:(一)本合約單價至工程結束為止,乙方不得調整單價。
(二)本合約為實作實算。」
。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底計價一次,隔月10日經業主(即○○公司,下同)核可後,乙方(即虹達公司,下同)始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
其餘百分之9為驗收款。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甲方(即辰記公司,下同)需一次給付驗收款。
(另百分之1保留款)」。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驗收:乙方應於玻璃交付並按裝完成時,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按裝完成依規定試水後並清潔乙次(玻璃部分)。
甲、甲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7日內進行初驗。
俟業主驗收合格,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依程序付清承包價款。
乙、驗收時若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補完成,再行通知甲方進行複驗。」
。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本產品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依業主規定開始保固,在保固期內如確因材料不佳,或又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更換及修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
(相關規定詳如次包商承攬附件)」。
又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第6條(一)、(三)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
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
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
、「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
如甲方估驗時發現當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本工程契規定者,在乙方改善前得暫停辦理核付工程款或部分扣回。」
,第16條(1)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為兩年,面材(牆面及屋面)及構件需提供保固10年以上保證。」
(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帷幕牆工程合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7至23頁)。
依上,辰記公司對虹達公司各期估驗款之給付,除實作實算,保留百分之9為驗收款、百分之1為保留款外,尚需經業主○○公司之核可;
而各期保留之驗收款,需經工程驗收合格,其驗收程序由辰記公司初驗,經業主○○公司驗收合格,再通知虹達公司送達領款發票依約付款,而保留款則需俟保固期滿始得請求給付,應可認定。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五)、(七)、(八)所示,虹達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未經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驗收合格,經兩造合意由辰記公司代為僱工修補,其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
而各期計價工程款保留百分之9為驗收款,合計127萬5,000元,應經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請求;
各期計價工程款保留百分之1為保固款,需保固期滿,始得請求。
(二)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工程款應扣除1.玻璃數量溢算款項239萬4,398元、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3.玻璃變色瑕疵扣款138萬6,000元、4.保留款127萬5,000元,有無理由?虹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2.關於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有玻璃數量溢領款項,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伊僱工代為修復,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部分: (1)玻璃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部分: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兩造對系爭工程各棟使用玻璃片之片數不爭執,僅就尺寸之計算方式有爭執。
虹達公司主張:應依切割前實際上玻璃材料之尺寸計算乙節,為辰記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切割安裝後,照圖面推窗之尺寸計算等語。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系爭契約僅明訂玻璃種類及單價,並無請款數量計算之約定,故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無法就數量及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5頁);
另依系爭帷幕牆工程合約第9條(二)、(三)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明細表之各單項工程數量為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已包含各該單項工程應有之損耗、零星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見原審卷一第8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既約定為實作實算,且辰記公司與業主○○公司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為總價承攬,均係以完成之數量在圖面之大小為計算之標準,並非以玻璃材料尺寸為計價之標準,亦即材料耗損誤差應由承攬人即虹達公司吸收,不得再向承攬人即辰記公司為請求。
②另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實際施作玻璃數量應領款項應為2,030萬7,770元,但卻實領2,270萬2,168元之工程款,溢領玻璃數量款項239萬4,3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會算之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辰記公司對於上開會算表經兩造會算所得,係會勘記錄同日記載,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是依該結算表計算虹達公司實際施作玻璃數量應領款項,尚係可採。
是辰記公司主張:虹達公司有玻璃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部分,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2)施作瑕疵代行雇工修復費用160萬4,700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曾於105年6月13日,由代表虹達公司之蘇○○會同代表辰記公司之陳○○,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記載:一、○○公司105年5月13日○○字第105001135號函復原審所附之照片,經兩造確認後,僅下列照片所示瑕疵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關:編號15、19、27、39、44、47、50、56、58、72、89、91、100、106、107、122、125、126、151、152、154、164、165、171、172、177、179、180、186、196、215、211、233、250、251、253、257、262,共38項。
二、前開38項照片除編號251、253、262外,其餘照片所示瑕疵均已由陳○○(辰記公司代表)先行代工排除,以符合業主○○公司要求,另兩造均協議由辰記公司先行僱工修補,再行向虹達公司扣款,經兩造代表簽認(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
是上開會勘紀錄既經兩造簽名確認,自堪信虹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會勘時有上開記載之瑕疵無誤。
再就上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辰記公司抗辯已就上開瑕疵自行雇工代修完畢,並提出缺失代付款總表、祥業工程行估價單、付款匯款紀錄、付款支票、○○清潔行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上開修補費用計為160萬4,700元,經核對前開書證所示代付修復項目,分別為玻璃矽利康修補、玻璃破裂修補、吊車鷹架、玻璃帷幕及玻璃窗清潔等,此與會勘紀錄第(三)至(二十)項記載屬玻璃刮傷、破裂毀損、霧面、矽利康破損、髒污及玻璃帷幕未清潔之瑕疵等項目相同,且依實務經驗、市場行情,所支出者係必要費用,應可採信,則辰記公司得就此部分請求虹達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160萬4,700元,其據以與虹達公司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扣除,即屬有據。
(3)玻璃變色138萬6,000元部分:辰記公司雖抗辯:虹達公司所施作玻璃工程之其中烤漆優白玻璃工項有變色瑕疵,變成黃色,應扣款138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引用○○公司108年5月6日108○○字第00074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為虹達公司所否認,則就此部分玻璃有可歸責於虹達公司所致之變色瑕疵及扣款金額之利己事實,自應由辰記公司負舉證之責。
查,依○○公司108年5月6日108○○字第000741號函所示,雖稱烤漆玻璃嚴重變色,無法驗收乙節。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有關烤漆優白玻璃工項變色,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可歸責於虹達公司而屬施工瑕疵乙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工會以合約並無明定玻璃驗收標準,需由兩造提供工地現存之變色玻璃,並提供玻璃變色之相關資料,如施工之材料明細、玻璃之生產資料等等,以利鑑定。
惟因兩造未能提供相關烤漆玻璃樣品實物,又未約定相關烤漆玻璃材料、生產資料,致該公會無從實施鑑定。
另經原審依聲請囑託台灣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就有關玻璃變色之缺失等項目為鑑定,該協會亦因無玻璃技術分類專業,無法接受鑑定之囑託,有該協會107年1月18日台帷字第1070118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頁),均不能為有利於辰記公司之證明。
辰記公司復未就其前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辰記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虹達公司之事由,致施作之烤漆優白玻璃變色,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係屬瑕疵,應扣款138萬6,000元乙情,自不足採。
(4)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部分:①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0條約定,各期保留之估驗款,需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業如前述。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五)所示,辰記公司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向業主○○公司請款情形,帷幕牆工程款項均已計價撥付予辰記公司,惟依○○公司、辰記公司雙方契約規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因現場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故○○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價金之比例為百分之10。
由上可知,辰記公司及業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虹達公司雖主張:○○公司已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各期保留百分之9之驗收款計127萬5,000元乙節,並提出工程保固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為辰記公司所否認,亦與○○公司之前開回覆有違,又虹達公司於原審亦自承保留款127萬5,000元部分確實是○○公司尚未給付辰記公司之部分,虹達公司依契約無法向辰記公司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2頁),其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是辰記公司抗辯:虹達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自應將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部分扣除乙節,應係可採。
(5)依上,辰記公司得扣款金額為527萬4,098元(計算式:玻璃數量溢領款項239萬4,398元+瑕疵修補費用160萬4,700元+各期保留之驗收款127萬5,000元=527萬4,098元)。
是虹達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0,902元(計算式:547萬5,000元-527萬4,098元=20萬0,902元)。
六、綜上所述,虹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辰記公司給付20萬0,902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239萬4,398元(計算式:259萬5,300元-20萬0,902元=239萬4,348元),為辰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辰記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辰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辰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辰記公司此部分上訴。
至駁回虹達公司其餘287萬9,700元部分,原審為虹達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虹達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辰記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虹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虹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辰記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