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22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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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沈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松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恩公司)承攬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村00鄰之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沈瑞璘為工地負責人。

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作為文蛤放養用之養殖池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一側,被上訴人松恩公司因施作護岸艦式擋土牆之需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依系爭協議書①第1項約定「房屋現況拍照存證,現有圍牆拆除,承包商需盡可能保護,不可傷損房舍,如有裂縫產生需予修補。

但遇有地震、豪雨等不能預知之災害,承包商應得免責,裂縫不得超過5 mm為限。」

,然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聘雇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在施作工程中以怪手挖斷上訴人所有之給水涵管2條,且其施作之臨時堤防於105年8月2日潰堤,導致養豬戶污水流入上訴人之文蛤養殖池,造成養殖池水質及土質惡化、遭受污染,導致106年2月4日、5日上訴人將文蛤撈起時,發現文蛤大量死亡,達36,832公斤,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974,132元。

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協議、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公司竟置若罔聞,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①第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0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2月7日。

工程保固期二年於107年12月6日已屆滿,且107年12月13日經主辦機關現場勘查後,確無待解決事項及無損壞跡象,退回工程保固金。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協議書之目的及用意均為避免兩造雙方各執一詞,口說無憑,所以特別要求照會公正第三方(麥寮鄉公所)為之證明是否有足以危害文蛤死亡之不當行為發生。

系爭協議書①原是欲與上訴人兄長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係105年7月16日所簽訂(下稱系爭協議書②),而系爭協議書②第2款係約定「作業中如需恢復給水,因管線切斷可能造成之污染,養殖戶需自行斟酌可否進行給水,不能將給水後可能造成之污染究責承包商。

完成後恢復給水亦同。」



況上訴人所稱事發日為105年7月25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另依105年7月25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當日並無挖掘工項,亦無挖土機進場,上訴人稱遭不知名挖土機挖斷涵管之情節純屬虛構,且文蛤死亡之原因不單僅為水源污染乙項,上訴人卻不願保留事證,拿出科學驗證,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4頁)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沈瑞璘為工地負責人。

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8日開工,並於同年11月3日竣工。

(原審卷第17、115頁)㈡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作為文蛤放養用之養殖池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一側。

(原審卷第19頁)㈢被上訴人因施作護岸艦式擋土牆之需要,曾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惟兩造就前揭協議書係原審卷第41頁抑或同卷第107頁之協議書有爭執)。

(原審卷第41、10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94頁)上訴人依原審卷第41頁所示105年7月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放養文蛤死亡之損害1,974,0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其放養文蛤之養殖池,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雇用怪手挖斷涵管致遭受鄰近養豬戶之污水所汙染,然其係於106年2月4日、5日打撈時始知悉文蛤死亡之損害,是上訴人應係在106年2月4日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

而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協議、清償債務,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40頁),且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8年2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收文戳章),依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中斷,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協議書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負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協議書①原為被上訴人欲與林錦男簽署,然林錦男稱欲與其弟研究之後即未簽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分別與林錦男(建物部分)、上訴人(養殖池部分)簽署協議書等語。

經查,據證人林錦男到庭證稱:其有看過協議書①,當時被上訴人拿這份要給其簽,其不要這個內容,叫他另外寫,其後來沒有簽,其就拿給上訴人林松田。

因為協議書裡面有寫到上訴人的問題,第1點是針對其的房子,第2、3點是針對林松田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①第1條係約定「房屋現況拍照存證,現有圍牆拆除,承包商需盡可能保護,不可傷損房舍,如有裂縫產生需予修補。

但遇有地震、豪雨等不能預知之災害,承包商應得免責,裂縫不得超過5 mm為限。」

,顯係就被上訴人施工若造成房屋損害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之養殖池無關。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協議書①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文蛤死亡之損害,尚無依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雇用之怪手挖斷涵管,且承作之臨時土堤潰堤,致其承租之文蛤養殖池遭鄰近養豬戶污水污染,造成其所養殖之文蛤死亡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雇用不知名之怪手於105年7月25日挖斷2條涵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麥寮鄉公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73-75頁),105年7月25日並無挖掘工項,亦無挖土機進場之記載云云。

經查,據證人林錦男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居住的房屋隔一條馬路是上訴人的養殖池,馬路底下有埋一個涵管,涵管是從水溝連結到上訴人的文蛤池,涵管到溝渠有往上,這樣水溝的水才不會流到文蛤池。

怪手曾於105年7月25日挖斷一小段塑膠管,開挖時沈瑞璘有在場,其也在場,其有看到涵管被挖壞,當時有跟承包商即沈瑞璘說那邊好像有一個管被挖壞,怪手是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雇用的。

涵管被挖壞之後,沒有馬上修理,約過4、5或6、7天,被上訴人施作的堤防就崩倒了,後來被上訴人有去修理涵管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錦男所述,則詢問「(問:那次證人跟我說挖到小碎片,叫我要趕快接起來,不然你哥哥即上訴人找不到管路可以接,有沒有這件事情?)證人林錦男: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被上訴人那天沒有接起來,但是有沒有講這些我沒有印象。」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證人林錦男確有告知沈瑞璘涵管遭其怪手挖破之事實,否則其何以為前開詢問?又上訴人亦提出涵管遭破壞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養殖池旁溝渠之涵管確有於105年7月25日遭怪手挖壞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怪手為其所雇用,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0月13日止,該涵管所在區域既屬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衡情該怪手應係被上訴人為施工所雇用,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乃被上訴人所填載,實際施工工項亦有與施工日誌所載不符之可能,要難以施工日誌無挖掘工項、挖土機進場之記載,即認證人林錦男前開證述為不可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施工時有怪手挖斷涵管,於數日後臨時堤防潰堤,被上訴人始將涵管修復之事實,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所養殖之文蛤於106年2月4日、5日大量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多幅為證(原審卷第25-31頁、第81-85頁),且據證人丁茂益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於106年農曆過年後,就是國曆2月受上訴人委任採收文蛤2天,有兩個人去工作,所採收的文蛤均已死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8-140頁),則上訴人主張所養殖之文蛤有於106年2月4日、5日大量死亡之事實,尚屬非虛。

③惟上訴人主張其所養殖文蛤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挖破涵管、臨時堤防潰堤致養殖池遭鄰近養豬戶污水污染所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2月7日。

工程保固期二年於107年12月6日已屆滿,於107年12月13日經主辦機關現場勘查後,確無待解決事項及無損壞跡象,退回工程保固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寮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麥鄉工字第107002458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2-115頁)。

足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前,應無向麥寮鄉公所陳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造成其所養殖文蛤死亡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參以文蛤死亡乃涵管遭挖斷後間接導致等情」等語,主張文蛤之死亡確係因被上訴人挖斷涵管所致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僅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該案被告林靜宜於警詢時係表示不知情,該案被告沈瑞璘於警詢時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承辦檢察官除傳喚告訴人林松田外,並未為其他調查,自難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認文蛤之死亡確係因被上訴人挖斷涵管所致。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林錦男證稱:「臨時堤防潰堤後,文蛤會死,因為水溝裡面有黑水、豬屎,還有其他污染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丁茂益證稱:「該次撈取文蛤死亡之原因是水質,我當時下去皮膚會癢,當時水很臭,文蛤很重視水質」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欲證明文蛤之死亡乃被上訴人挖斷涵管之行為所導致,然證人林錦男、丁茂益前開證言,僅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可佐。

而堤防潰堤後,縱曾有養豬戶之污水污染上訴人之養殖池,然污染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僅提出日期為105年8月10日之照片1件為證(原審卷第23頁),觀之前開照片,並無法得知拍攝之地點為何,亦無從證明該照片所示之池水遭受污染,乃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再文蛤養殖有時會發生季節性或偶發性大量死亡之情形,大量死亡的原因錯綜複雜,但大都與水質惡化、水源污染、空氣污染、天氣太熱或季節交替,以及養殖管理技術不當有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優質文蛤的養殖技術」一文可參(本院卷第267頁),是除水質惡化外,文蛤亦可能因空氣污染、天氣太熱或季節交替、養殖管理技術不當而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

而依上訴人所述之時點,文蛤死亡之106年2月間,距被上訴人挖破涵管、堤防潰堤之時點,已相隔達半年之久,則106年2月4日、5日文蛤死亡之結果,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挖斷涵管所造成,已有可疑。

再據上訴人自承其沒有將水送鑑定,當時不知道會出問題,水趕快抽掉、換水(原審卷第101頁),其係引進海水養殖(本院卷第179頁),是縱一開始養殖池有遭污水污染,上訴人亦已抽換處理。

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查:「如有養豬戶之豬糞、污染物等包含亞硝酸、阿摩尼亞、重金屬等污水,從兩條管面直徑均為8英吋之涵管流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文蛤養殖池(面積1.192579公頃),依通常情形,是否會導致養殖池之文蛤死亡?」,經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以109年5月7日農水試海字第1092355435號函覆:「依來函說明所述養豬戶之污染物流入養殖池與環保公害糾紛相關,應依環保署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理,由受害人向環保署或地方環保局報案,由鑑定單位現場採樣分析才能保全科學證據。

如僅依來函說明二而沒有污染數據是無法判定養殖池文蛤的死亡與污染源的相關性。」

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即尚難僅以養豬戶之污染物曾流入養殖池之情事,即認會導致養殖池文蛤死亡之結果。

⑷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106年2月間文蛤死亡之結果乃被上訴人挖破涵管之行為所致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文蛤死亡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挖壞涵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①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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