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25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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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黃麗敏即艾咪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邱智勇
被 上訴人 向惠霞
沈子葵(原名沈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設立艾咪百貨行,並與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簽訂特約店經銷契約,由華歌爾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1日、92年6月1日,派遣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沈子葵、向惠霞至艾咪百貨行駐點,由該2人負責內衣、睡衣等產品銷售工作。

詎被上訴人沈子葵、向惠霞竟利用站櫃販賣商品之機會,以製作不實日記帳方式,短報營業收入、短報銷售商品結帳金額、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虛構賒帳欠款未還等方式,自92年6月至96年3月期間,短報日記帳內營業收入,侵占實際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914,419元,又於日記帳內短報銷售商品結帳總額125,824元,於日記帳內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侵占35,370元,於日記帳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金額137,131元,合計共獲取不法利益2,212,744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2,212,744元。

又被上訴人2人係基於共同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2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分別獨立之請求權,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訴請被上訴人向惠霞、沈子葵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2,212,744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向惠霞應給付上訴人2,2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沈子葵應給付上訴人2,2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上訴人向惠霞、沈子葵已分別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8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帳務糾紛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或向惠霞和解書、沈子葵和解書);

參諸證人曾世坦於原審證稱,當時處理所謂之帳務糾紛,在兩造對於日記帳及電腦帳扯不清之情形下,兩造為一次性解決本件帳務糾紛,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的金額是以庫存短缺的金額計算等語,顯見兩造於96年2月間和解時,上訴人確有提出日記帳作為和解金額計算之基礎。

又華歌爾公司於96年1月18日係派4位組長在艾咪百貨行旁早餐店核對日記帳,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間和解時,其並未提出日記帳,該次和解僅針對庫存短缺而為和解,與日記帳無關云云,洵不可採。

㈡參諸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即離開艾咪百貨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之際,衡情應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生之帳務糾紛為一次性解決而成立和解,較為可採。

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係就兩造所有帳務糾紛、貨款爭議等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同意放棄所有對被上訴人向惠霞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亦同意不得再以本事件為由,向被上訴人沈子葵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訴訟,顯見雙方和解範圍,並非僅就電腦帳或僅就竊盜部分為和解,而係就被上訴人2人任職期間所有帳務糾紛及貨款爭議等,一次性終局全部解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前華歌爾公司法務人員曾世坦曾參與該次和解,曾世坦並於原審證述其參與本件帳務糾紛之和解過程,且提出其為計算和解金額而書寫之筆記,該筆記記載92至96年度之內帳、庫存、進貨、未計入借貸或做轉出等文字,益見其係為處理所有帳務糾紛,始製作系爭和解書。

㈣本件雖有日記帳銷售金額與電腦帳銷售日報表不同之情形;

惟查,此係因上訴人另經營薇薇百貨行,其將艾咪百貨行之商品拿至薇薇百貨行販售後,將販售出去之商品條碼拿回艾咪百貨行登入電腦帳,卻未登入日記帳,是日記帳與電腦帳即有不符;

或因促銷活動,或為達業績標準等因素,致日記帳與電腦帳不符,此並為兩造所知悉。

㈤被上訴人2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295號偵查案件中,均否認有何侵占行為,故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應屬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而尋求與他方和解解決爭端之情形,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㈥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5年間曾向華歌爾公司反應日記帳與電腦帳不同,華歌爾公司人員有至艾咪百貨行瞭解事實,並無法推翻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任職於艾咪百貨行期間之帳務糾紛和解之事實。

㈦再兩造每日均會對帳,有上訴人保管之「現金結帳單」、「刷卡結帳清單」可憑,對帳後如有不符,亦會當日釐清確認,且被上訴人每月會製作「盤點對照表」,由兩造一起盤點並經上訴人確認,因上訴人明知日記帳與電腦帳有顯著差異,是其自始即不認同電腦帳,要求兩造每日對帳。

又核對日記帳與電腦帳銷售日報表之銷售金額差異,並非難事,可輕易算出,被上訴人自無刻意短報日記帳營業收入之可能。

㈧證人詹雅名承認前來作證之前,上訴人黃麗敏有與其聯絡,堪信其證言已受污染,難予遽採。

而觀諸證人詹雅名之證述均在附和上訴人,與此相較,證人蕭惠英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㈨被上訴人等並未有犯意之聯絡,且渠等經手之日記帳時間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等並不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㈩基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黃麗敏於91年9月25日設立艾咪百貨行,於91年11月間與華歌爾公司簽訂特約店經銷契約,兩造均可自由出入艾咪百貨行。

㈡華歌爾公司於91年11月1日派遣員工即被上訴人沈子葵至艾咪百貨行,負責店內之內衣、睡衣等產品銷售工作。

㈢華歌爾公司於92年6月1日派遣員工即被上訴人向惠霞至艾咪百貨行,負責店內之內衣、睡衣等產品之銷售工作。

㈣被上訴人向惠霞、沈子葵於店內製作日記帳,記載當日營業銷售狀況,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2人所製作之日記帳,每日至艾咪百貨行收取當日營業收入現金。

㈤日記帳記載之金額與華歌爾公司電腦銷售金額紀錄不同。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惠霞就艾咪百貨行之營業帳務糾紛,於96年2月1日簽立和解書,載明「茲就『艾咪』帳務糾紛事件,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

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惠霞)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220,000元整(不另立據),以補償甲方之損失;

甲方同意放棄所有對乙方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持乙份,以昭信守」,被上訴人向惠霞並已付訖和解金額。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子葵於96年2月8日,就艾咪百貨行之營業帳務糾紛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立約人:沈素惠(下稱「甲方」)與黃麗敏(下稱「乙方」)雙方就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00○0號艾咪華歌爾專賣店所生貨款爭議,同意訂定和解條件如下:一、為求本次事件得以圓滿解決,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乙方247,000元整。

乙方簽收欄:茲收到247,000元整黃麗敏(簽名蓋章)。

二、乙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後,不得再以本次事件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訴訟。

三、乙方保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願向司法機關表示對甲方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撤回日前對甲方所提出之本件可能涉及之所有刑事侵占、竊盜罪等告訴…」。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本件起訴事實是否曾達成和解?96年2月1日、96年2月8日兩造成立和解之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2人是否於92年6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期間,短報日記帳內營業收入,侵占營業所得計1,914,419元?㈢被上訴人2人是否於日記帳內短報銷售商品結帳金額,並從中獲取不法金額計125,824元?㈣被上訴人2人是否於日記帳內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侵占35,370元?㈤被上訴人2人是否於日記帳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或部分歸還),金額共計137,131元,並將該金額侵入己有?㈥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製作不實日記帳方式,短報營業收入、短報銷售商品結帳金額、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虛構賒帳欠款未還,侵占上訴人之營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前開所指其遭侵占款項之帳務糾紛,已經兩造於96年2月間和解成立,上訴人並已放棄對被上訴人等之民、刑事請求或訴訟,茲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查上訴人於96年間因艾咪百貨行之帳務糾紛,有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惠霞於96年2月1日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內容為:「茲就『艾咪』帳務糾紛事件,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

向惠霞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之同時,給付黃麗敏220,000元整(不另立據),以補償黃麗敏之損失;

黃麗敏同意放棄所有對向惠霞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子葵亦於96年2月8日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內容為:「立約人:沈素惠與黃麗敏,雙方就位於台南縣○○市○○路00○0號艾咪華歌爾專賣店所生貨款爭議,同意訂定和解條件如下:一、為求本次事件得以圓滿解決,沈素惠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以現金給付黃麗敏247,000元整。

簽收欄:茲收到247,000元整黃麗敏(簽名蓋章)。

二、黃麗敏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後,不得再以本次事件為由,向沈素惠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訴訟。

三、黃麗敏保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願向司法機關表示對沈素惠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撤回日前對沈素惠所提出之本件可能涉及之所有刑事侵占、竊盜罪等告訴。

…」(見原審卷二第375頁)。

參以系爭和解書係概括記載就艾咪百貨行帳務糾紛、所生貨款爭議而成立和解,並未表明僅就某項帳務糾紛達成和解,堪認系爭和解內容應係針對被上訴人2人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生之金錢糾紛均為和解。

且仔細推敲系爭和解書之文字語意,記載「黃麗敏同意放棄所有對向惠霞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黃麗敏不得再以本次事件為由,向沈素惠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訴訟」,顯係兩造就艾咪百貨行之帳務及貨款爭議為全部一次解決之意。

又書寫系爭向惠霞和解書之前華歌爾公司法務人員曾世坦,為防止將來爭執再起,甚且預防性載明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可能」之民、刑事訴訟(註:系爭向惠霞和解書係證人曾世坦書寫,系爭沈子葵和解書,因沈子葵當時已離職,係沈子葵請他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二第364頁),更見系爭和解之範圍係包含被上訴人等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生之一切金錢上糾紛。

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侵占款項情事,既均發生於被上訴人等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自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㈣審諸證人即參與96年2月間和解事宜,並書寫向惠霞和解書之前華歌爾公司法務人員曾世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原是向華歌爾公司反應,被上訴人沈子葵有偷竊上訴人財物行為,經華歌爾公司指派我查證該事,一開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人偷竊,最後協調和解時,有提到其他帳務有糾紛,這就是為何要簽和解書的原因,不然針對偷竊處理就好,承認偷竊的部分就是1、2萬元,因為提到帳務糾紛,所以才會一次解決;

但兩造認知上有差異,被上訴人堅持要依電腦帳,上訴人要求依日記帳,所以兩邊的帳本來就沒有辦法吻合,本來就會有差異,因這涉及很多營業上的操作,包括可能為了配合公司的活動,沒有實際賣出,但是會紀錄賣出,所以帳會很亂,因兩造對於日記帳及電腦帳扯不清,這種情形下,只能用唯一有紀錄的電腦帳去查,其他的都是人為的,這是雙方後來同意以電腦帳來談和解的原因,和解的金額是以庫存短缺的金額計算,因此當時處理所謂的帳務糾紛,在沒辦法確認誰是誰非的情形下,兩造為一次性解決帳務糾紛,才簽立系爭和解書;

和解書我寫的帳務糾紛,就是涵蓋所有的帳,一次終局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71頁),並提出其參與兩造帳務糾紛和解過程中,為計算和解金額而書寫之筆記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衡以證人曾世坦已自華歌爾公司退休,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偽證而偏頗一方之虞,且其為書寫系爭向惠霞和解書及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之人,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從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兩造既已提出日記帳及電腦帳加以核對,並均同意以客觀上較不具爭議之電腦帳與盤點庫存後核算之短缺金額,作為和解金額之基礎,尚符事理。

是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以製作不實日記帳方式侵占其營業款項之情,自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上訴人於事隔10年後,始謂其自行逐日核對日記帳與電腦結果,發現遭侵占之款項大於和解金額云云,仍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及範圍。

㈤上訴人雖主張96年2月和解時,僅係針對92年6月1日至96年1月17日艾咪百貨行買斷內衣之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數量差異,此單一項目而為和解,並未以日記帳及寄賣商品作為和解金額計算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57頁)。

惟查,上訴人係向華歌爾公司買斷內衣,並接受華歌爾公司寄賣睡衣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不論是買斷或寄賣之商品,其銷售金額殆皆記載於日記帳,而由上訴人按日向被上訴人2人收取(見原審卷二第361頁)。

參以證人即前華歌爾公司外務組長蕭蕙英於本院證述:96年1月18日,公司派我們組長到艾咪百貨行去盤點及核算歷年來的流水帳,流水帳就是日記帳,我們有3位組長在隔壁的早餐店算日記帳,核對結果電腦帳跟筆記本帳(即日記帳)有出入,我們沒辦法處理,就交給公司處理;

詹雅名是臺南課的課長,雖不負責專門店,但公司因為他在臺南距離新營較近,詹雅名就帶著我們一起過去,當天從艾咪百貨行開門到打烊,我們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4頁);

及證人即前華歌爾公司販賣本部業務主管詹雅名於本院證稱:96年1月,我有去艾咪百貨行,核算每天銷售量與日記帳是否吻合,我們拿到日記帳後就開始核算,日記帳有一大疊,超過2本以上,主管1人1本,我去一個下午,核對沒有結果,因為量很大,工作很繁瑣,需要很長時間,我們算了大概3本左右,後來發現核算沒有結果,就沒有繼續算;

我沒有帶蕭惠英他們一起去,我是跟黃永順及其他課長一起去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127、129頁);

雖上開2證人就核算有無結果及是否同時至艾咪百貨行核算帳冊一節,或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致所證有所出入,然渠等就96年1月18日有核對日記帳之情,所述則為一致,應可採信。

則華歌爾公司既派員至艾咪百貨行盤點庫存及核算日記帳等帳冊,姑不論核對有無結果及是否正確,上訴人既同意提供日記帳以供華歌爾公司主管核對,並知悉核對結果(不論有無核對完畢),且最終同意以庫存短缺金額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則上訴人既同意就全部帳款糾紛與貨款爭議達成和解,自無所謂買斷內衣部分有和解,寄賣部分未和解之可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其日後自行核算日記帳與電腦帳之差異,而主張該部分未在和解範圍內。

㈥兼衡上訴人自承其最初僅發現沈子葵有偷竊款項行為,而向華歌爾公司舉報,經華歌爾公司進一步發現銷售紀錄有異常,遂於96年1月18日至艾咪百貨行進行庫存盤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當時上訴人亦已發現被上訴人等應有侵占營業款項之情事。

又上開庫存盤點係針對被上訴人等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有進銷項核算其差異,益徵該次事件除有沈子葵之竊盜事件外,尚包含營業款項有無遭侵占之爭議。

再觀諸證人曾世坦於和解時書寫之筆記,記載有92至96年度之「內帳」金額、庫存、進貨、「未計入借貸或做轉出、沖銷帳、差額自白河薇薇轉出未開單」等文字及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更徵系爭和解並非單純就沈子葵竊盜財物或庫存短缺部分為和解,而係就被上訴人2人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生之所有帳務糾紛(含買斷內衣及寄賣商品等所有貨款糾紛),而為一次和解。

兩造之和解真意,係在一次解決被上訴人等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生之帳務及貨款等金錢糾紛,足堪認定。

㈦從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就被上訴人2人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所生之所有帳務糾紛及貨款爭議等達成全部終局和解,並非僅就被上訴人2人所涉竊盜、侵占部分,或僅就買斷內衣之庫存短缺部分為和解。

是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並取得和解金額,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上開期間之帳務糾紛重為爭議及為訴訟上之主張。

㈧稽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92年6月至96年3月之期間,以製作不實日記帳方式,短報營業收入1,914,419元、短報銷售商品結帳總額125,824元、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35,370元、虛構賒帳欠款未還137,131元等情,姑不論上開主張是否正確屬實,惟其所指上開侵占款項之帳務糾紛既發生於被上訴人等派駐在艾咪百貨行期間,而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從而,上訴人就已經和解履行之事項,重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占其營業款項計2,212,744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2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其另經營之白河薇薇店之專櫃員工黃雅玲,欲證明上訴人未擅自將艾咪百貨行之商品持往白河薇薇店販賣;

及訊問證人即接手被上訴人向惠霞而派駐在艾咪百貨行之謝秀娟,欲證明日記帳與電腦帳銷售紀錄不同,與庫存數量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因認無訊問之必要。

至上訴人雖提出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證人曾世坦至艾咪百貨行核對帳冊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然此顯係華歌爾公司受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且華歌爾公司其後即不願再行核對,故無結論,應係認上訴人之主張,前已經成立和解之故,是上情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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