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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黃麗敏即艾咪百貨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向惠霞、沈子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惠霞、沈子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於109年7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7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4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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