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劉鴻成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
- 二、上訴人劉鴻林、劉添泉則以:(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以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650.6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 (二)系爭土地南臨同段0000地號,相隔同段0000、0000地
- (三)原審於108年2月20日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大林
- (四)原審法院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 (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 (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上
- (四)據上,兩造自62年4月10日取得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後,南段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之分
- 六、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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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劉鴻林
劉添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鴻成
訴訟代理人 劉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己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鴻林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添泉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鴻成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5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7日出資購買,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均同意遵循父親囑託,依照民間習俗,按輩分由南至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即南段土地由上訴人劉鴻林(長兄)於63年間興建三合院住宅使用至今,中段土地由伊管領使用,北段土地由上訴人劉添泉(么弟)闢建露天工業用燃料油場使用,數十年來均如是,並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2年8月25日法院履勘現場時之記錄一致,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有分管之約定存在。
伊雖曾於79年間將所分管之中段土地出借予劉鴻林之子劉坤築,由劉坤築在該地興建蘭花園,但該蘭花園於90年間即廢棄不再使用,劉坤築並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管領使用,是兩造既然早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依兩造原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並於本院變更聲明:1.請依附圖己案分割。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劉鴻林、劉添泉則以:(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以上訴人劉添泉早期加入政府外派農耕隊之收入所購買,上訴人劉鴻林在系爭土地南面建造一棟三合院作為住家使用,主體部分為磚造平房,其餘為鐵架蓋烤漆板及磚造廁所,而除南側劉鴻林所有上開三合院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由劉添泉管理使用,劉添泉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置電錶,其子劉瀚聲申請自來水錶,父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燃料油、鍋爐油品之買賣,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二)劉添泉於系爭土地北段為防護重油外漏所設置之水泥基座防護槽及水泥地面,均已於108年7月間雇工拆除,並以良質泥土回填,已恢復至一般土地狀況,拆除防護槽後之地面,均係乾淨無汙染之小石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段有廢油油污深入泥土云云,並非事實。
又土地之分割方式,首重共有人向來利用土地之方式及土地之現況,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然向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受重油汙染,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強要分配在中段位置,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並將中段分歸被上訴人,將使劉鴻林所有三合院北側主體結構面臨拆除,影響三合院之使用,對於劉鴻林損失甚鉅,劉鴻林為求保住房屋,於原審判決後向劉添泉購買應有部分30分之3,使其應有部分增至30分之13,劉添泉之應有部分則減為30分之7,自應重新依照新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面積,爰上訴請求改依附圖戊案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1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鴻林取得,乙部分面積38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添泉取得,丙部分面積55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鴻成取得。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650.6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南臨同段0000地號,相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號縣道相鄰,西側0000地號土地為寬度6米之私設道路,中段東側與0000地號土地相接,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碎石子路,與東側0000地號土地之社區道路相接。
(三)原審於108年2月20日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北段編號A水泥鋪面空地及編號B水泥造蓄油槽為上訴人劉添泉所有;
南段編號D磚木瓦造平房、編號E及F之鐵架蓋烤漆板、水柱蓋烤漆板之遮兩棚、編號G之RC磚造廁所,均為上訴人劉鴻林所有;
土地中段C部分鐵架蓋透明塑膠板蘭花園係被上訴人劉鴻成出借劉鴻林之子劉坤築所闢建,於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時沒有在使用(原審卷第119-125頁、第193頁)。
(四)原審法院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92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記載其中編號4之土地由劉添泉放置油桶,編號5蘭園、編號11磚木造住房及編號12庭院之使用人均為劉鴻林(本院卷一第223頁)。
(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之規定,並未允許供儲油設備項目使用,亦非屬交通用地(本院卷一第1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上訴本院後異動為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原審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部分現況照片8張附卷(見原審卷第19-35頁),並有異動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利害關係、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準此,裁判上如何適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劉添泉等2人反對,並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劉添泉將其應有部分其中3/3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劉鴻林,而使上訴人劉鴻林、劉添泉應有部分依序變更為13/30、7/30,並提出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提出附圖己、戊案之方割方法,何者較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1.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條型,原與鄰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共有地,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有(重測前為同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西測之0000地號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重測前為同段000-0地號),並於102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與西側之道路分別整編為0000、0000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2.系爭土地南臨同段0000地號,相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號縣道相鄰,西側0000地號土地為寬度6米之私設道路,中段東側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碎石子路,可聯絡東側國有0000地號之南北向社區道路,此有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0000地號土地360度全貌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3、125、157頁),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
3.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除南段劉鴻林所有三合院住宅外,其餘部分均由劉添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劉添泉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置電錶,其子劉瀚聲則申請自來水錶,父子共同在系爭土地從事燃料油、鍋爐油品等買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係按輩分由南至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即南段由長兄劉鴻林於63年間興建三合院住宅使用至今,中段由伊管領,北段由劉添泉(么弟)闢建露天工業用燃料油場使用,數十年來均如是等語。
經查,依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南段有上訴人劉鴻林所有三合院平房建物,中段東側有廢棄蘭花園一座,西側放置有4座儲油桶及1座平放之油車儲油灌,北段鋪設水泥地面及儲油槽水泥基座,地上留存有油漬痕跡,未放置任何物品,而系爭土地相隔0000地號私設道路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有小型儲油桶及停放油罐車及貨車等現況,有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圖資服務雲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125頁、第157-175頁)。
被上訴人劉鴻成於前案92年11月3日具狀主張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9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陳述:「蘭花園不是我在使用,是劉鴻林在使用」,復於前案本院94年3月25日勘驗時主張:「我完全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13、229頁),參諸前案原審92年8月25日勘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之簡圖,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南向北依序編為⑰、⑯、⑭,南段編號⑰為磚造平房、中段編號⑯為花圃溫室(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蘭花園),⑰、⑯使用人為劉鴻林,北段編號⑭為水泥地面,上置放油桶,使用人為劉添泉,嗣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3日實測使用界線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使用位置由南向北依序記載編號12、11、5、4,其中南段編號12、11為住房、磚木造、庭院,使用人劉鴻林,中段編號5為蘭園,使用人劉鴻林,北段編號4放置油筒,使用人劉添泉,有前案原審9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4日嘉林地二字第092000671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第218-223頁),是由前案一、二審勘驗所見,系爭土地中段蘭園溫室之使用人記載為劉鴻林,被上訴人固然沒有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劉鴻林之住宅位置係在南段,劉添泉放置油桶的位置則在北段,中段除蘭園溫室外,其餘部分為空地,堪可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段係伊借給劉鴻林之子劉坤築搭建蘭花園,雖為上訴人否認,然參酌上訴人劉鴻林訴訟代理人劉坤曄於原審陳述:「我們有跟原告劉鴻成、被告劉添泉表示需要土地搭建,並非向劉鴻成借的,因為土地還沒有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上訴人2人亦於109年5月15日辯論意旨狀自認該蘭花園係20多年前由劉鴻林之子劉坤築所建造,於92年以後漸漸荒蕪,目前無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劉坤築興建該蘭花園時,確有事前知會被上訴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該蘭花園在90年間已經廢棄(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此與劉添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時陳述「至於廢棄蘭花園,係其他共有人同意劉鴻林之家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大致相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使用位置範圍應有相當共識,即上訴人2人分別使用南段與北段部分,若兩造間無此項共識,劉鴻林之子劉坤築欲在中段興建蘭花園,何須知會被上訴人,並獲得同意?而該蘭花園既然在90年間已經廢棄,上訴人2人大可任意占有使用中段部分,然由前案原審92年8月25日勘驗所見,中段廢棄蘭花園旁仍係空地,觀之當時劉添泉營業使用的油桶十分密集的推置在北段部分,並未占用到中段蘭花園旁的空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三兄弟長期以來係依輩分由南至北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核與事證無違,縱認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分管協議,以為憑據,但上開事證已可認定有分管共識,況且在本件上訴之前,兩造三人的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參之兩造於62年4月10日即取系爭土地共有權(即前案判決分割重測前000地號,應有部分各9分之1),前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分之1,有前案起訴時92年5月2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訴訟起訴時108年1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1-12頁,本案原審卷第19-21頁),三人長期以來的應有部分相當,被上訴人僅是沒有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能據此即否定兩造間長期以來就系爭土地存在依輩分由南至北分配使用範圍之分管共識,上訴人劉添泉與其子劉瀚聲縱然為共同經營油品事業分別在系爭土地申請設置電錶及自來水錶,均不足以否定上開分管共識存在,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尚無足採,至於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時蘭花園西側有劉添泉置放之4座儲油桶及1座油車儲油罐,係在本件起訴兩造發生爭訟之後,尚難遽為土地中段亦為劉添泉分管占有使用之證明。
4.由於上訴人劉鴻林已自劉添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致其應有部分增至30分之13,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己分割方案,劉鴻林分得附圖己案南段之甲部分面積715.2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地界在三合院房屋以北,不影響該三合院房屋之存在,而劉添泉分得北段丙部分面積385.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其向來經營油品事業之所在,分割地界在劉添泉鋪設水泥地面及儲油槽水泥基座以南,符合上訴人2人現實占有現況,中段之蘭花園溫室雖係劉鴻林之子劉坤築所建,但已廢棄十餘年,將中段乙部分面積55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符合兩造長期以來之分管共識。
又系爭土地西側緊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供通行之6米私設道路,上訴人亦自認鄉公所已鋪設柏油,是既成巷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附圖己案甲、乙、丙部分土地均可利用西側之0000地號私設道路聯絡南面之000縣道,雖0000地號私設道路南面臨000縣道處有第三人所有部分建物占用0000地號私設道路,可能影響大型車輛出入,然兩造已另訴對該第三人請求拆除占用0000地號道路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兩造與全體共有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148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297頁,原審卷第79-81頁),並不影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取道該0000地號6米私設道路聯絡南面之000號縣道。
5.上訴人反對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另提出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土地西側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添泉之子劉瀚聲所有,中段東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劉添泉、劉瀚聲所有,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將中段乙部分面積38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添泉所有,其可與西側劉瀚聲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與東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且東側0000地號乃私設巷道,布滿碎石子泥土,係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暫時提供作為通行之用,目前雖可供通行,難保將來不會因為部分共有人之反對而停止提供通行,若被上訴人亦阻撓通行,該0000、0000地號即會產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又被上訴人長期以來與上訴人2人不合,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強行要求分得中段土地,若依被上訴人之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極有可能阻擋劉添泉及其子劉瀚聲就0000、0000地號通行之需要,進而使該二筆土地發生後續袋地通行權之訴訟,為防範將來紛爭,實有採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之必要云云。
惟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中間隔有0000地號之6米私設巷道,巷道兩側土地均須利用該0000地號6米道路聯絡南面000縣道,該0000地號道路在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即係供通行之用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已如前述,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占用阻礙通行,無論劉添泉分得系爭土地北段或中段,均不得妨礙0000地號道路之通行,亦無從連接巷道東西兩側土地合併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劉添泉所有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僅一小部分鄰接,劉添泉所有0000地號與再東側毗鄰之劉瀚聲所有0000地號土地,南面均臨0000地號之私設巷道,可循0000地號聯絡東側國有0000地號之南北向道路,該0000地號土地亦係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所設由共有人16人維持共有之私設巷道,劉鴻成、劉添泉、劉瀚聲均為共有人之一,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55頁),其供通行使用之情形與0000地號相同,亦不致於發生0000、0000地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是上訴人劉添泉主張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反對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之上述理由,並不足採,且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與兩造現實占有使用狀況及長期以來的分管共識有違,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況對上訴人劉鴻林而言,無論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或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對其分得南段面積715.2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範圍,且不影響其現居之三合院住宅,均無不同。
6.上訴人劉添泉另以其原在系爭土地北段經營油品買賣事業,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儲油槽水泥基座等設備,均已於108年7月17日全數拆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並提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出具之專業土壤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劉添泉以往使用位置,經採樣,該區域之土壤化學成分中,關於石油類化學元素均低於管制值,用以證明北段土地未受到污染,復聲請傳訊鑑定人林素杏到庭說明。
惟查,上訴人劉添泉使用系爭土地之北段土地長期經營油品事業,並自承因油品事業漸微,而有合併劉添泉與其子劉瀚聲所有鄰地土地利用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因而提出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將北段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免被上訴人對於北段土地長期作為儲油槽置放油桶可能遭受污染之疑慮,固然提出三普公司土地採樣檢測結果報告,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41頁),然細繹該檢測結果報告,委託人劉瀚聲為上訴人劉添泉之子,採樣時間在108年11月12日,採樣地點在系爭土地北段三個地點,採樣位置則係「依委託人指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該檢測報告是否確可真實呈現土地毫無受到污染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表示極大的疑慮,況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供儲油設備項目使用,亦非交通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80232086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見劉添泉長期以來在系爭土地之北段土地從事油品事業係作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之疑慮自非無據。
又上訴人劉添泉既然數十年來長期在系爭土地之北段土地從事油品事業,即或現在因油品事業式微,擬不再繼續同一事業,則以其對於北段土地長期以來的使用經驗,在結束油品事業後,如何有效改良利用北段土地,及未來應如何為合法的使用方式,顯然較他人更為瞭解,相較於從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具備油品專業之被上訴人而言,將北段土地依原占有使用狀態分歸上訴人劉添泉取得,不僅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的分管共識,亦與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一致,且更能達到北段土地安全有效利用的效果,故上訴人劉添泉聲請傳訊鑑定人林素杏到庭說明,尚無必要。
(四)據上,兩造自62年4月10日取得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後,南段土地由上訴人劉鴻林於63年間興建三合院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北段土地由上訴人劉添泉經營油品事業,中段土地則在告知被上訴人取得同意後,由劉鴻林之子劉坤築興建蘭花園使用,蘭花園於90年廢棄不用後,上訴人劉鴻林、劉添泉仍分別使用原占有之南段與北段土地範圍,至92年8月25日前案勘驗現場時,蘭花園係廢棄狀態,而中段土地蘭花園以外仍係空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以來有依輩分由南至北分配系爭土地之分管共識乙節,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提出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管共識,且與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一致,復均可依西側0000地號巷道聯絡南面之000號縣道,對外交通無礙,而上訴人劉添泉長期以來使用北段土地,可依過去之使用經驗,創造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劉鴻林於上訴本院後,自上訴人劉添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致其應有部分增至30分之13之事實,因此項上訴人共有部分之情事變更,原審判決附圖甲之分割方法應予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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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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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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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鴻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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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鴻林 │3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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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添泉 │3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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