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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葉寶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暨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7頁),嗣減縮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400元,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3、119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4月18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美珍,總價金計281萬6,400元,並於同年6月13日登記完竣,依法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伊價金之義務。
爰先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400元本息;
若鈞院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已無法回復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8萬元本息。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1萬6,400元,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8萬元,暨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瑞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因葉瑞津主張返還,並同意辦理登記予伊,上訴人遂於94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款之後,過戶登記予伊名下,伊嗣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登記予訴外人陳曉倫。
本件僅係葉瑞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間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並非真實之買賣關係。
本件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葉瑞津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葉瑞楠因市地重劃,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於77年6月17日,葉瑞津、葉瑞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77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借款360萬元,該筆借款由被上訴人、葉瑞津取用,嗣後亦由被上訴人、葉瑞津清償。
㈣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3日信託予葉瑞津,嗣於94年4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㈤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㈥系爭不動產在上訴人母親過世之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及葉瑞津繳納。
五、上訴人主張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如無買賣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81萬6,400元,是否有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588萬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1、系爭不動產係77年間葉瑞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經查,葉瑞津、葉瑞楠因市地重劃,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於77年6月17日,葉瑞津、葉瑞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77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據證人葉瑞津證稱:系爭土地原繼承自曾祖父之遺產,原與葉瑞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在交換土地後,全部歸我所有。
系爭土地後來與朋友合建,總共8、90間,我與葉瑞楠各分到3、40間。
雖曾分配上訴人一間及其女兒吳偲綺、吳虹儀共有一間,惟剩下的都是我們所有,只是借用他們名義登記。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不是只有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都是我們在使用收益、管理。
在起造之後、登記上訴人名字的費用都是我們在支出。
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我們繳的。
系爭不動產權狀都在我這裡,系爭不動產在92年5月23日信託給我,讓我去清償貸款。
而系爭不動產在94年4月1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不是真的買賣,只是要把系爭不動產還給我們。
在土地登記時記載買賣,而不是真正買賣,並沒有價金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證人葉瑞楠證稱:系爭土地曾祖父由我與葉瑞津共有,76年間與建商談合建,我們出土地,建商負責蓋,第一批合建的時候,為了要節稅,其中有二、三間登記上訴人的名字。
實際上不動產是屬於我們兄弟所有,我們都是借用上訴人的名字。
當初我們家族傳統,就是女孩子出嫁時,都會贈與一棟房子,所以上訴人在69年出嫁時,我母親有給他一棟房子,在中華北路。
惟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系爭建物起造人登記於上訴人,實際上是我跟我哥哥葉瑞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80年間,我、我大哥、我父母、上訴人全部住在系爭建物及000號房屋,一直住到83年,系爭建物由我跟被上訴人輪流管理,當時我要搬遷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要回來,所以上訴人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6);
證人許棟樑亦證稱:在70幾年間,葉瑞津、葉瑞楠提供土地,我去蓋房子,總共蓋了幾十戶。
當時牽涉到稅金問題,要分配給葉瑞津、葉瑞楠的房子數量很多,所以他們二人有提供一些人的名字來當起造人。
在合建契約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參與意見。
但應該有以上訴人擔任起造人,惟上訴人並未出錢,也完全沒有參與。
申請行政規費、地價稅、過戶稅是由葉瑞津、葉瑞楠所出等語(原審卷第345至349頁)。
前揭證人所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故依前揭證人所述,葉瑞津、葉瑞楠於76年間提供名下之土地,與許棟樑合建房屋,系爭土地為葉瑞津所有,系爭建物為葉瑞津為因合建獲分配之房屋,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等情。
又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地政士王瑛仁亦證稱:依其承辦當時之了解,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另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配偶葉瑞津保管;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及葉瑞津繳納;
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3日信託予葉瑞津,信託目的即為管理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161頁),且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借款360萬元,然該筆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而是葉瑞津所借,該筆借款由被上訴人、葉瑞津取用,嗣後亦由被上訴人、葉瑞津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08頁)。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葉瑞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係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而以買賣為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其家族在女子出嫁時都會贈與房子一棟,系爭不動產即係家族之贈與,並非葉瑞津借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69年間結婚,其母在70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地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41頁),上訴人對於結婚時母親贈與上開建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爭執該建物為一層房屋,價值較低,與葉瑞津、葉瑞楠贈與上訴人子女即訴外人吳偲綺、吳虹儀,及葉寶琴及其子女李雯雯、李淑芬獲贈之三層房屋,價值較高,兩者相差懸殊;
且葉瑞津、葉瑞楠在77年間合建房屋後,贈與上訴人胞姊葉寶琴2戶,未贈與上訴人,與事理不符云云。
惟上訴人於結婚時既已受贈與,而家族其他成員究竟如何受贈與,價值如何,葉瑞津、葉瑞楠如何贈與葉寶琴等情,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來自家族或葉瑞津、葉瑞楠之贈與,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來自家族長輩對家族財產之分配,家族財產係其母親葉杜才主管,並聲請傳訊證人蘇敏其證稱:土地原登記於我公公的爸爸葉四海名下,嗣登記於葉瑞津、葉瑞楠名下,76年間合建時,葉瑞津、葉瑞楠分得十幾棟,其中一棟分給上訴人,一棟分給葉寶琴,分給上訴人部分之建物,因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權狀即由葉瑞津及被上訴人保管,葉杜才在分配時其在場,葉杜才說系爭不動產分給上訴人,葉瑞津、葉瑞楠均同意云云(本院卷第140至154頁)。
惟證人蘇敏其證述之事實係在76年間,卻清楚記得何棟建物分配予何人,並指出本件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等情,已非無疑;
且證人原證稱何建物分予何人,係聽聞葉杜才、葉寶琴、葉瑞津、葉瑞楠及被上訴人所述(本院卷142頁),嗣則改稱系爭不動產於分配時其在場,且稱葉瑞津、葉瑞楠均同意云云(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亦非無疑。
又系爭不動產既屬登記於葉瑞津、葉瑞楠名下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之房屋,則所有權人非葉杜才,葉杜才亦無權為分配之行為。
另證人蘇敏其之證述,與前揭葉瑞津、葉瑞楠、許棟樑及王瑛仁(下稱葉瑞津等4證人)之證述,亦不一致,而葉瑞津等4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中證人許棟樑及王瑛仁與本件係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等證述較堪採信,故蘇敏其之證述,尚非可採,其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另抗辯其智能不足,無從為借名登記行為,並提出學生指導記錄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3至79頁)為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智能不足,無從為借名登記行為,卻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買賣行為,不無矛盾,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均無理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來自被上訴人配偶葉瑞津之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而以買賣為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間自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依不存在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非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400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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